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廖**、王**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396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30日10时41分,驾驶人覃超驾驶湘ER××××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其中原告系湘ER××××车上乘员,当该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35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廖**驾驶的赣E6××××小轿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贵F7××××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ER××××小型轿车覃超、原告、覃念受伤,车辆贵F7××××、赣E6××××、湘ER××××及所载行李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覃超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廖**、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广慈医院救治,共住院9天,经医院诊治为:颈椎多处骨折。出院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人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另原告在事故事发前一直在宁波市务工,伤残赔偿金应适用宁波标准。经查,事故发生时被告廖**驾驶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以及被告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此多次要求四被告履行赔偿责任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起诉。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经交警认定两被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系无责;

3.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件,证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评定为5000元,误工期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200元;

4.铅山广慈医院的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正大邵阳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到医院救治,住***。

被告廖**辩称,对事实和事故认定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廖**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辩称,其对承保的车辆在本事故中无责,最多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最多不超过12,000元(无责限额医药费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11,000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未提交相关证据。

被告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认定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考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30日10时41分,驾驶人覃超驾驶湘ER××××号的小型轿车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其中原告系湘ER××××车上乘员,当该车辆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35KM+600M处时,追尾撞上前方由被告廖**驾驶的赣E6××××小轿车与被告王**驾驶的贵F7××××小型普通客车,造成湘ER××××小型轿车覃超、原告、覃念受伤,车辆贵F7××××、赣E6××××、湘ER××××及所载行李货物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铅山广慈医院救治,经诊治为:颈椎多处骨折。出院后,经邵阳市中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人体伤残等级为十级,评定误工期12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四大队认定,覃超在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被告廖**、王**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赔偿金应适用江西省有关标准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以及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王**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均为1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上饶市广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分配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并据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投保了限额均为12,000元的交强险,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进行理赔。

依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案件事实,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1)医药费:11,63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3)后续治疗费:5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60元/天×9天);(5)误工费:按湖南省的私营单位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年收入42,081元计算误工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3,835元(42,081元/年÷365天×120天)(6)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7)伤残赔偿金:77,112元(38,556元/年×20年×10%);(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270元(30元/天×9天);(10)鉴定费:22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24,594元。

虽被告廖**、王**驾驶的案涉车辆在本案中无责,但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各赔付原告12,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铅山营销服务部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12,000元;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0元,减半收取395元,由原告负担195元,由被告廖**、王**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及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06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