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从江县洛香镇郎寨归门建筑石料采石场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三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郎寨采石场向本院提出下列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9012元;2.判令被告自2021年2月12日开始至2021年7月18日,以109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707.9元;3.判令被告自2021年7月19日开始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09012元为基数按照5.77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陆**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20年8月9日,陆**通过微信与原告石场的老板廖育芳表示自己需要购买砂石料,廖育芳通过微信将石料的规格发给被告,被告确认石料规格后立马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货款给原告,原告按照要求将砂石装上被告指定的车辆。之后被告需要石料,直接打电话给原告供货,原告按照要求将石料供应给被告,然后双方在微信上进行每月结算。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最后一车石料后并没有支付所有货款,而是以还没结到账为由拖延支付。2021年2月6日,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再次进行结算,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砂石4785.4方,总金额214012元,被告在拉货期间陆续已经支付了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164012元。结算后第二天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剩余114012元没有付清,直到2021年5月25日又支付了5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9012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或者直接不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只有依法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微信聊天记录1份(附音频光碟1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的事实以及整个过程;2.对账表1份13张、罗翔镇朗寨归门采石场供货单55张,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共4785.4方,总金额214012元;3.微信转账记录6张,拟证明经过2021年2月6日、7日的结算,截止2021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4012元,结算的图片在证据1的视频里面4:42的时间段。

被告陆**作如下答辩:一、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表”、“供货单”均是自己单方统计,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供货单”上未有记录清楚单价和总金额是多少,双方对于所供货物和货款均未进行统计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9012元货款缺乏事实依据,也未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应付的货款就是10901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文字版”内容来看,被告明确提到“那单数下次你写到20、23,23.3那种不要那种,像0.3那种我们不算的勒,不计量的勒到时候,”因此双方对于货物重量的计算都尚存在争议,且被告已经表明对于计量是不认可计算到整数后面小于0.5的小数点,况且对于供货的数量都没有经双方共同对账确认,并不是双方共同确认的结果,那么原告就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其计算的供货量是通过双方确认的,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现被告对原告单方统计的供货量也不认可。另外,从原告提交的“对账表”和“供货单”等证据来看,对账表和供货单均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供货单上也未标明单价和总金额是多少,而供货单上有涂改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没有充分证据来证明被告尚欠自己的货款是109021元,因此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21元没有事实依据。实际上,被告与原告双方至今都未对货物数量,总的货款以及尚欠货款的情况进行结算,况且在原告供货期间,被告已经支付了11.5万元的货款,该款项应在双方对账目进行核算清楚后,依法予以扣减。现原告不仅是单方统计总数,并且其在起诉状中认可收到11.5万元,但少扣减1万元也存在计算不当。二、原、被告双方未对货款情况进行结算,被告也不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且利率的计算方式同样没有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可知,存在违约行为的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与原告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也未约定付款期限,被告也不存在违约的行为,双方也未约定的有损失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依据。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可知,被告在2021年5月25日还支付了5000元的货款,原告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时间从2021年2月12日计算同样没有依据。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特提出以上答辩意见,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陆**微信转账记录1页、微信转账截图6页,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转账11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还未就货款进行结算,只是预付了部分货款,且被告不认可货物重量计算到整数后面小于0.5的小数点,对于货物重量的计算尚存争议,这并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对账结算,实际都是原告方统计;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对账本中用料工地是独峒水库,而被告既不是独峒水库的负责人也不是工作人员,其仅仅是对三江良口至座龙至大塘坳路段的路面砂石的供货方,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另外,该证据是原告单方统计,没有被告的签字认可且供货单上也未标明单价及总金额是多少,还存在涂改的情况,也未经被告确认、未经被告对账结算,因此被告不予认可;对证据3没有异议,原告提交的这6张微信转账记录,也充分的证明了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15000元,对原告方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欠款总额尚未结算。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有1万元在2020年9月4日是帮被告支付给车队运费,在2021年2月7日的结算单里有体现。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在微信中对货物的重量计算至小数点提出异议,但原告当天即在微信中予以明确答复重量要计算至小数点,结合被告在得到原告的明确答复后仍向原告要石料及双方在微信结算中亦计算至小数点等情形可认定,被告已认可了原告关于货物的计量方式,故对被告认为双方对重量计算有争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结合原、被告双方在证据1中的聊天内容,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微信中已对对账单及供货单进行核对,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双方对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于2020年8月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10000元,于2020年9月3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30000元,于2021年1月29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20000元,于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21年5月25日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共计11500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10000元运费,原告在2021年2月7日已在微信中将运费在已支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音频中被告亦未对该10000元运费提出异议,故本院认为,应从被告支付的款项中扣除原告代付给车队的10000元,即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

根据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20年8月,被告陆**因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2020年8月9日,陆**通过微信与原告负责销售的廖育芳表示自己需要购买砂石料,廖育芳通过微信将石料的规格发给被告,被告陆**确认石料规格后通过微信支付了10000元货款。之后被告需要石料,直接打电话给廖育芳,原告再按照被告陆**的要求将石料装上被告指定的车辆,原告在微信上向被告发送对账单进行对数结算。202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最后一车石料,但未结清所有货款。2021年2月6日,原告在微信上与被告进行总结算,2020年8月9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被告总共向原告购买砂石4785.4方,总金额214012元。

另查明,至一审庭审终结之日止,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115000元,扣除原告代付给车队的10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货款105000元。

再查明,2021年7月22日即本案立案之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关于原、被告是否已经进行结算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已将结算的总金额及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均在微信中发给被告陆**核对,陆**并未提出异议,且陆**在2021年2月11日通过微信支付了50000元货款,在2021年5月25日再次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5000元,应认定为被告陆**对原告计算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被告陆**认为原、被告双方未进行结算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并确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石料价值总计214012元。现被告陆**已支付了105000元,尚欠109012元货款未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0901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以10901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逾期支付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支付时间,亦未约定逾期支付的违约金,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从2021年2月12日起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年利率3.85%的1.5倍计算逾期支付损失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从2021年7月22日起开始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的损失,该损失以10901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从江县洛香镇郎寨归门建筑石料采石场支付货款10901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109012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22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534元,减半收取12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从江县洛香镇郎寨归门建筑石料采石场承担25元,被告陆**承担1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1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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