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执行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申请执行人蒋**称,法院在查封冻结该车位时,该车位并未登记已出卖的信息,法院查封属于合法查封。案外人并未向法院提交购买车位的相关证明材料,尤其是未看到购买日期的关键发票等材料。其车位款实际支付到泰安市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账户,并不是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也无法证明所付款项是用于购买被查封车位的款项。根据案外人异议书的说明,她购买车位时间是2018年,现已经过三年,为何没有及时去房产机关办理相关手续,案外人是否存在与开发商恶意串通转移资产,以逃避法院判决的执行。为维护法律的权威,请法院尽快拍卖相关资产,以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蒋**与被执行人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以(2019)鲁0902执249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的车位72个,其中包括编号为159号的车位。本院拟对上述车位进行处置时,案外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福佳斯南湖花园小区一期现名称为天悦府和园小区。

案外人向本院提交2018年10月20日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谢秀梅签订的《储藏室、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协议载明的转让方为泰安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受让方谢秀梅,协议约定,本合同所指地下储藏室和车位系在具有使用功能的建筑空间,未随该建筑地上部分的房屋产权一并转移,未记入业主公摊面积。乙方自愿购买转让方建设的福佳斯南湖花园一期17号楼地下负2层的159号车位使用权,乙方拥有此车位的使用权,并无产权,该车位总价款为人民币12万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清。案外人提交159号车位收据一份,交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0日,收款人为泰安市惠房地产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案涉车位使用权的归属及是否能够强制执行。根据案外人提交的车位使用权转让协议及交款收据,能够证实在2018年10月案外人即购买了福佳斯南湖花园小区地下159号车位的使用权,而本案查封的时间为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参照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案外人申请中止执行案涉车位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申请执行人的主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泰安市泰山区车位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2021-11-2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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