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大庆市万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万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原

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8年7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用于其坐落于大庆市开发区房屋作为本次借款的抵押担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孙**辩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我同意偿还本金,鲍龙于2018年7月31日下午向被告杨**工商银行卡汇款9万元,2018年7月24日上午向被告杨**工商银行卡汇款10万元、11万元,2018年7月25日我取出21万元,我向鲍龙支付手续费5900元,2018年8月1日我取出9万元。2018年8月21日起我连续向原告偿还借款15个月,每个月均偿还7500元,共计还款112500元,剩余所欠本金我同意偿还。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无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进行认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鲍龙身份证复印件1份、鲍龙本人声明复印件1份、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收条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不动产登记证复印件1页、大庆市公安局龙凤分局证明1份、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复印件2页。欲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孙**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借记卡历史明细与被告孙**答辩时陈述的实际收到的借款情形一致。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杨**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孙**、杨**系夫妻关系,2018年7月24日二被告梅向原告借款,二被告出具了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借据及收条,而原告通过案外人鲍龙的工商银行卡向被告杨**工商银行卡支付借款30万元(2018年7月24日转账10万元、11万元,2018年7月31日9万元),二被告向鲍龙支付手续费5900元。2018年8月起二被告连续向原告偿还14月借款,每月偿还7500元,共计偿还105000元。

另查,2016年6月至2019年3月原告以投资返利高额回报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并将吸收的资金用于发放给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不特定人员以牟利。2021年9月原告在本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80余起,这些案件出借钱款的收发均通过刘冰冰、曲延平、鲍龙等人的账户进行。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且收到了原告支付的借款,但原告无吸收存款、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活动的资质,其多次向不特定的多人出借资金,约定高额利率,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为因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及原、被告陈述证实,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借款金额虽为30万元,但二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人员鲍龙支付手续费5900元,孙**实

际收到的借款金额为294100元,因此涉案本金应为294100元,扣除二被告已偿还金额后,二被告应返还原告剩余款项。对于已偿还的金额,被告孙**主张共偿还11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认可二被告偿还105000元,故本院确认二被告共偿还借款105000元。扣除二被告支付的手续费和所还款项,二被告仍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89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大庆市万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91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庆市万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缓交至执行阶段收取),由原告大庆市万成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859元,由被告孙**、杨**负担20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录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十九条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

第十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

借贷合同无效:

(一)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

(二)以向其他营利法人借贷、向本单位职工集资,或者以向公众非法吸收存款等方式取得的资金转贷的;

(三)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

(四)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六)违背公序良俗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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