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衡水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衡水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5998.41元及利息(利息以13599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3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被告将自己名下车牌号为冀T×××××的路虎卫士牌汽车以870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因被告急用资金,故原告先行支付了380000元车款,后原告发现被告尚欠车贷625998.41元,超出已定交易价格。为不影响办理后期手续,双方协商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车贷625998.41元,原告多支付的135998.41元转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依法向被告丁*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丁*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被告将其名下车牌号为冀T×××××的路虎卫士汽车卖给原告,2021年7月2日,原告委托其公司员工蒋宝玉向被告丁*名下尾号为8436的邢台银行账户转账380000元,预付了部分车款。2021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路虎卫士一辆售价870000元,乙方已付车款380000元,后又代偿甲方车贷625998.41元,乙方共计支付车款费用1005998.41元,故甲方欠乙方135998.41元整。同日,双方又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5998.41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从2021年7月23日到2021年8月23日,到期一次性还款付息。2021年7月24日,原告委托其员工蒋宝玉向被告名下尾号为391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转款626017.3元,履行了代被告清偿案涉车辆贷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135998.41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代被告偿还车辆贷款后,将原告多支付给被告的车款135998.41元转为原告向被告的出借款项,故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应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5998.4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但其民事责任不能免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衡水鑫盛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借款135998.41元及利息(以135998.4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4日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丁*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03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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