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23688.12元,支付拖欠的保险费601.96元,共计24290.08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4日,被告郎*为家庭生活所需向原告投保个人信用小额贷款保证保险,为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贷款提供信用保证,原告为其向光大银行开出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2016年3月18日,被告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分36期偿还。当日郎*收到贷款40000元。被告郎*在收到贷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缴纳保险费。原告依照约定代其偿还了剩余欠款本息共计23688.12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于2017年11月6日收到该款项并向原告开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取得追偿权利。被告王**系郎*妻子,因郎*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认为被告郎*、王**应共同依约依法给付原告代偿款项,并依照双方约定支付保险费。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1、个人贷款合同;2、贷款借据;3、还款计划书;4、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5、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6、保费缴费记录系统截屏;7、索赔申请书;8、理赔确认书;9、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

被告郎*、王**庭审辩称,我们开始的时候将2万元钱交付给广大银行了,后期的2万元钱分批打到了王贺的个人账户内,但是不知道这个钱去哪里了。我们不同意支付保险理赔款和保险费。

被告郎*、王**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回单1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郎*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14日,被告郎*在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申请金额8万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出具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贷款情况一览载明贷款金额为40000元,每月保险费686.28元,保费缴纳方式为每月按时缴纳,保险金额为44232.95元。2016年3月18日,被告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为4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6年3月18日至2019年3月18日,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每月还款1228.69元。被告郎*偿还部分借款后,剩余借款未偿还。被告郎*支付保险费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8日支付保险费84.32元。

2017年11月6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向原告出具《索赔申请书》,要求原告支付被告郎*保险金23688.12元。同日,原告出具《理赔确认书》,同意予以理赔,确认保险金总额为23688.12元。同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收到原告支付的保险理赔款23688.12元,并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同意将其对借款人郎*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郎*为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办理个人贷款,在原告处投保个人信用贷款保证保险,在被告郎*未按时偿还贷款的情况下,原告依据约定代替被告郎*偿还了其在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的贷款,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分行收到原告支付的代偿款后出具《代偿债务与权益转让确认书》,原告依法取得了要求被告郎*给付代偿款的权利。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代为偿还的数额为23688.12元。被告郎*仅支付原告保险费至2017年8月1日,2017年8月18日的保险费仅支付84.32元,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的保险费数额为601.96元。因被告郎*与被告王**系夫妻关系,贷款行为及原告代为偿还借款的行为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二被告应共同承担给付原告代付的保险理赔款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郎*、王**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公司代付的保险理赔款23688.12元,保险费601.96元,合计24290.0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元,由被告郎*、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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