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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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853.17元(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潮州公司、被告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8853.17元(有关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待鉴定后再行主张)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80%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曾*、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共同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136.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平安潮州公司、被告曾*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70136.97元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曾*、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曾*辩称:一、其已向原告垫付了11763.71元,其垫付的费用应予以剔除;二、其已向被告平安潮州公司投保责任险,超过交强险部分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19条规定,其在本案和另案原告为张海芳的案件中承担的赔偿不应超过交强险的限额。

被告平安潮州公司辩称:一、被告平安潮州公司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车主应当购买交强险。在事故发生时,被告曾*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被告曾*应当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合法合理的赔偿部分的责任。二、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意见如下:1.医疗费只认可有正式发票及对应病历的费用,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原告提供的2020年12月17日金额为134.64元以及2021年3月22日金额为795.91元的发票共计930.55元没有病历材料相佐证,无法确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关联性,该部分费用依法应当予以剔除。2.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记载,原告出院情况为“治愈”以及“好转”,故后续治疗并非必然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凭正式发票再予以主张。3.关于误工期限,因为原告涉残,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关于误工费的规定必要的证据为1.病历材料2.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但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并没有鉴定误工期,也没有提供持续误工的证明,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如果法院认为可以支持,最多只能计算医嘱的休息三个月。关于误工的计算标准,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户口性质按户籍登记信息认定,在登记为居民户口时才适用城乡分类代码认定,城乡代码仅作为统计用,并不能当然等同于户籍性质的认定,故根据原告提供的户口簿,原告的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误工费的标准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关于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住院期间雇佣两名护工以及出院后雇佣一名护工进行护理的相关证明,故最多只能支持住院期间由一名护理人员进行护理。其次,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应按120元/天的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无提供与本事故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的正式票据。该项依法不应当支持。6.关于营养费,根据粤高法2018(39)号文规定,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至多不超过5000元×10%=500元。7.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被扶养人的真实生育情况,请法院依法核实。8.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的请求过高且不属于保险责任。9.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10.请法院依法核实各方当事人的垫付情况,并在判决中予以剔除。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一、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2020年10月24日晚上20时多,原告陈**驾驶一辆号牌为粤U2××××号二轮摩托车承载张海芳沿古水路自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驶,20时22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外环北路横溪路口时,适遇被告曾*驾驶一辆粤U9××××号小型轿车沿横溪村自北往南方向行使至该路口左转弯,因被告曾*驾驶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时,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原告陈**经过交叉路口时未减速慢行,且疏忽大意,致使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张海芳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11月25日,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451214202000013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曾*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芳无责任。

二、受害人情况:原告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3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住院治疗,住***。诊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损伤;5.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损伤;6.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前角损伤;7.左膝关节积液;8.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嘱:1.注意休息及加强营养;2.术后左下肢支具保护3个月,术后第6周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功能锻炼,可达90度,术后第6周、3个月、6个月返院复诊;3.住院期间陪护2人;4.不适随诊。

经原告陈**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华民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医疗护理依赖程度、护理及营养时限(含护理人数及营养费)等项目进行鉴定,该所于2021年7月2日作出华民司鉴[2021]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020年10月24日陈**因交通事故受伤:1.本次损伤致左膝关节内外侧副韧带、内外侧半月板、后交叉韧带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无需护理依赖。2.后续治疗费包括左膝关节康复治疗2000元。3.护理期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护理期内,住***。

三、肇事车辆情况:粤U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原告陈**,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粤U9××××号小型轿车发生事故时驾驶人及所有人均为被告曾*,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处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保险期限从2019年11月15日0时起至2020年11月14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情形:

1.原告陈**的户籍所在地古巷镇××村城乡分类代码为112,首位数是“1”,为城镇。

2.受害人的被扶养人情况:原告陈**有母亲柯彩乾需抚养。柯彩乾,****年**月**日出生,其丈夫陈振宏已去世;生育有长子陈俊林(已去世)、次子陈俊良、三子陈**、四子原告陈**。

3.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曾*先予垫付医疗费11763.71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潮州公司未垫付赔偿款。

五、对下列事实和费用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1.责任认定:被告曾*应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应负本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海芳无责任。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7天=3700元。

3.残疾赔偿金:50257元/年×20年×10%=100514元。

六、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81287.83元

原告于2020年10月24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四单合计2764.01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陆战队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78523.82元,有门诊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发票、病人费用清单等证据证明,可予认定。原告主张的2020年12月17日、2021年3月22日的二单医疗费134.64元、795.91元,无相应的门诊病历材料佐证,无法证明该费用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被告平安潮州公司主张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

2.营养费:500元

原告为十级伤残,伤残等级指数按10%计,营养费应认定为5000元/年×10%=500元。原告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3.康复费:2000元

康复费参照鉴定意见为2000元。

4.护理费:16410元

原告的护理期限参照华民司法鉴定所意见,护理期90天,住***。

5.误工费:23417.41元

原告主张误工期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按250天计,未提供其持续误工的依据,且原告未对误工期申请鉴定,故误工期根据住院时间+出院后医嘱休息时间确定。本案原告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术后左下肢支具保护3个月”,故误工期为127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2020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67302元/年计算。据此,误工费应为67302元/年÷365天×127天=23417.41元。

6.被扶养人生活费:5585.17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按2020年广东省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3511元/年计算,被扶养人柯彩乾生活费为33511元/年×10%×5年÷3人=5585.17元。

7.精神抚慰金:4000元

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

8.交通费:1110元

交通费按30元/天×住院天数37天=1110元。

9.鉴定费:456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456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可予认定。

上述损失,医疗费用分项:医疗费81287.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500元,三项小计85487.83元;死亡伤残赔偿分项:康复费2000元、护理费16410元、误工费23417.41元、残疾赔偿金100514元、被扶养费人生活费5585.17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110元,七项小计153036.58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曾*负本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在事故中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曾*为粤U9××××号小型轿车投保义务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陈**及案外人张海芳受伤,张海芳已另案起诉,故应当按照二受害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核算,被告曾*应赔偿原告陈**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费用90551.31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7627.68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82923.63元),抵除被告曾*先予赔付的医疗费11763.71元,被告曾*还应赔付原告赔偿款78787.60元。被告平安潮州公司系粤U9××××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平安潮州公司应对交强险不足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70%予以赔付,即应赔付原告陈**的损失103581.17元【(85487.83+153036.58-90551.31)×70%】。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陈**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78787.6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陈**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3581.17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陈**负担219元、被告曾*负担30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1元。鉴定费4560元,由原告陈**负担1080元、被告曾*负担1503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潮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977元。二被告应负担的受理费、鉴定费均由原告垫付,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0-2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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