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佳木斯市丰奇水泥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佳木斯市郊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以借款本金116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

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计算至2021年4月13日为191042.33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丰奇公司要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在朋友处借款加上孙*自己的款项,分三次借给二被告116万元,出借时间为2017年6月14日两笔、2017年7月一笔,借款都交给丰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宋旭德。原告向二被告出借款项时,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之后还款,但二被告一直未还。至2018年2月10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原告116万元,还款日期为4月20日,被告宋旭德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丰奇公司加盖了公司公章,但二被告出具欠条后,至今仍未偿还过借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丰奇公司、宋旭德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宋旭德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丰奇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各一份。

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欠条一份。

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6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证明钱已经交给二被告了。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条1张。

证明:是我用25万元现金存入丰奇公司出纳员张柏秋的账户。

证据四、张国华农业银行卡业务凭证1张

证明:张国华按照我的指示将卡内27万元转入被告丰奇公司出纳员张柏秋的账户,作为我向二被告支付的借款。

证据五、证人陈某当庭证言:2017年6月份,原告说丰奇公司需要用钱,只用一个月就可以还款,就在我这拿了钱借给了公司,到现在也没有偿还,我给原告拿了31.5万元借给了二被告,这31.5万元是我从亲属那里借了3万元,我自己拿了28.5万元,我给原告拿的31.5万元都是现金支付。我有当时提取现金的银行明细票据一张(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后提交法庭)。

证明:我在陈某手里拿的钱借给了二被告

证据六、证人唐某当庭证言:2017年6月份原告找我说让我给窜钱,需要12万元,但是我手里只有6万元,我又从两个亲属那里凑了6万元,加起来12万元现金交给了原告,这笔钱至今没有还呢,也没有给我出具欠条。

证明:我从证人处拿的钱借款给二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可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金额为116万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已交付给二被告借款本金95.5万元,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依职权对陈某和唐某进行调查,并各制作了调查笔录。

经质证原告认为: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两份调查笔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所确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二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2017年6月14日原告用现金向被告丰奇公司当时的出纳员张柏秋银行账户汇款25万元,同日,原告指定其朋友张国华向被告丰奇公司当时的出纳员张柏秋银行账户转账汇款27万元。原告又向陈某借款31.5万元,也转交给了被告宋旭德,陈某款项来源为2017年6月4日从自己的银行卡中取款现金5.9万元,2017年6月11日取现金3万元,2017年6月14日其现金19.6万元,陈某又从其亲属处借款3万元,共计31.5万元交给了原告。原告又在6月份向唐某借款12万元,款项来源为唐某准备盖猪舍的6万元及其表姐叶继芬的6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将此款也交给了被告宋旭德。二被告给付原告一车水泥,价值5万元,2018年2月10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了还款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5.5万元,原告将这些款项交给了二被告,双方就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长期拖欠是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95.5万元(但已偿还5万元应除掉)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另20.5万元的款项来源,无法证明这20.5万元已交付给二被告,故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虽借据金额为116万元,但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以借款

交付为合同生效要件,故另外20.5万元在无法证明已交付给二被告的情况下,无法确认这20.5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年6%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可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由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将该利息给付原告,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丰奇公司、宋旭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借款本金905000元;

二、被告丰奇公司、宋旭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借款违约金(以905000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80元,由被告丰奇公司、宋旭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

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15
发布日期 2021-12-28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