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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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企业 | 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
法院 |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原告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四建公司及第三人王**代位偿还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1日,张**开的砖厂欠我的借款本金7万元整。经太子河区法院调解,借款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张**应当于2020年6月末前本息全部还清,诉讼费775元由张**承担。本人根据太法执行局调查外欠张**钱的取证材料为证。请求法院判令二位第三方代位偿还,第三方王**欠张**砖款11万元有本法院执行局调查材料为证,第三人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欠王**工程款,大约一千多万,有证据佐证,佐证的证据是,四建公司的冯经理与张**的通话录音,太子河法院执行局有张**与四建公司冯经理通话录音的复印件,张**手有与冯经理通话录音优盘。原告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特予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徐**无权向我四建公司主张代位权诉讼。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的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十一条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己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代位权是指债务人怠于行使对相对人的到期债权,并危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债权为促使其债权,以自己的名义代替债务人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本案徐**在起诉状中称,张**欠其款项,王**欠张**砖款,四建公司欠王**工程款一千多万。按徐**表述,徐**仅能向王**主张代位权,假设四建公司欠王**工程款,徐**不能向王**的债务人即四建公司行使代位权。张**并没有怠于行使对徐**的债权,2021年9月9日,张**以灯塔市隆丰墙材料厂为原告起诉王**、四建公司索要拖欠的砖款143.970.元,该案张**已在灯塔市人民法院立案[(2021)辽1081民初2764号]已经开庭完毕,等待判决,并且砖款数额不准,差异很大,债务人张**没有怠于行使债务,徐**行使代位权诉讼与司法解释规定不符,其无权起诉代位权诉讼。2、上述说明已反映出假设拖欠砖款,也是王**拖欠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砖款,是王**与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张**个人无关,而徐**称是张**与其存在债务关系,张**与王**之间无债务关系,徐**无权向王**或四建公司行使代位权。3、据以上民法典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承担,而本案中徐**主张由四建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无理。4、四建公司并不拖欠王**任何款项,徐**称四建公司冯经理的通话录音为证,但冯经理并非四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冯经理所说的话并不代表四建公司的行为,尤其是通话录音内容并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拖欠王**款项,徐**以此并不能证明四建公司欠王**款项的事实。5、徐**在起诉状中依据合同法第73条之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适用法律错误,我国民法典于****年**月**日生效,生效后合同法已经被废止,徐**依据被废止的法律规定起诉,贵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述称:一、王**与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争议,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隐瞒事实,存在欺诈行为。①王**与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材料供货结算单上标明本结算单经齐芷伊、刘翔宇共同签字后,包含各种明细表,王**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齐芷伊、刘翔宇共同签字其它各种明细表,无法证明供货结算单的真实性。我方可以提供未经齐芷伊、刘翔宇未共同签字其它各种明细。②素要拖欠的砖款143970元中,王**已支付给张**2019年8月24日15000元,2019年8月29日5000元,给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以80吨水泥计25600元顶砖材料款及以房屋顶砖材料款超额4750元,张**和灯塔市隆丰墙材料厂隐瞒、未在索要拖欠的砖款143970元中扣除。另外,当初双方约定的是砖款以房屋抵顶方式结算,如给现金应重新计价。③张**及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以欺骗的手段骗取王**签署房屋顶账协议。顶账协议中二套房屋原约定未为辽化筑美诚居和鸿飞襄聚一号工地按供货比例,以房屋共同抵顶。张**以灯塔税务査账出问题,要处罚抓人时间紧为由,骗取王**统一在辽化筑美诚居工程办理的二套房顶账手续,四建公司并不知情。房屋顶账协议不是真实意愿。二、其他意见与被告四建公司答辩意见相同。 第三人张**述称:我欠原告70,000.00元本金,因为王**负责的工程欠我砖款140,000.00元多未还,所以无法偿还。王**是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名下的项目经理。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张**因其开办的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生产青砖需要资金,向原告徐**借款70,000.00元。原告起诉到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经该法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该院于2020年8月19日作出(2020)辽1011民初71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约定张**应当于2020年12月30日前,将欠款70,000.00元及利息还清。利息从202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张**到期仅偿还原告徐**10,000.00元,余款没有偿还,该案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已经进入了执行程序,因张**没有资金无法执行,但是张**对第三人王**和被告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享有到期债权。2019年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辽阳市鸿飞逸夫小学建设工程,王**为项目部经理。该工程从张**的个体小微企业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进青砖,双方结算单欠张**143,970.00元。由于该砖款辽阳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及王**没有偿还,导致张**无法偿还徐**的到期债务。徐**于2021年1月7日诉至本院,进行代位权诉讼,要求四建公司及王**进行代为偿还。 另查,第三人张**在灯塔市人民法院,以灯塔市隆丰墙体材料厂为原告起诉被告王**、四建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21)辽1081民初578号(2021年2月8日立案)、(2021)辽1081民初2764号(2021年8月2日立案)。其诉讼请求均为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空心砖款143,970.00元及利息。 再查,王**庭审中对结算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欠款应扣除给张**转款两次计20,000.00元及抵顶张**水泥顶25,600.00元,还有抵顶张**房屋超额款即4,700.00左右元,合计50,300.00元。 又查,被告四建公司与第三人王**均承认,王**与四建公司是挂靠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太子河法院调解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之一是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本案中,第三人张**已经对可能享有王**及四建公司的债权权利,向灯塔市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故原告徐**再代替第三人张**主张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1999)19号]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9.00元、保全费820.00元,由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10-28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