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辽阳荣海物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院 辽宁省辽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辽阳荣海物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费2,258.00元;2.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01月01日原告与辽宁新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转让合同书》。在该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为祥合小区提供全天候管理。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祥合小区业主公布《公示》,物业管理收费标准依照公示第9条之规定:物业管理费从2013年4月1日正式收缴,按照(辽县价发【2008】37号)规定住宅按每平每月0.6元收取,普通门市按每平每月0.5元收取,洗浴、饭店、旅店、洗车场、游戏厅按每平每月1.0元收取,电梯物业费每月30.00元、车库物业费每月10元、公共照明费每月2元(按年收取)。原告为祥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从2013年01月01日起至2019年6月30日止。由于祥合小区没有业主委员会,2019年07月01日祥合小区所在地首山镇胜利社区经与政府职能部门、业主沟通协调、疏导,在征求业主意见后,于2019年07月05日由首山镇胜利社区下达通知:重新聘请原告继续为祥合小区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并将住宅物业费从原来的每平每月0.6元增加到每月每平0.8元(已公示),其他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变。被告在祥合小区14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88.16平方米在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范围内。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06月30日止,无故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2,258.00元。经原告多次催缴,被告拒不履行交付物业管理费义务。后经原告法律顾问对其送达律师《催缴函》,被告仍然拒绝履行交付物业费法定义务。综上,被告的托欠物业管理费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管理维护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其他正常交费业主们的利益。在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无奈,诉至贵院。原告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业费2,258.00元;诉讼费用等均由被告承担。

祝**辩称:2016年4月份我到外地去了,网点就没有使用,2017年回来时发现网点后窗处接了很多车棚,把我的窗户堵死了,经协商后,车棚割了一部分,我就将物业费交到了2018年,我再次回来后,才发现车棚只是割了一部分,原告的车棚影响我的采光,有安全隐患。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房屋为辽阳县首山镇祥合小区14号网点,建筑面积为188.16平方米,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被告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1年06月30日止,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合计2,258.00元。后经原告催缴,被告以原告的车棚影响我的采光,有安全隐患为由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为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承担给付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被告辩称以原告的车棚影响我的采光,有安全隐患为由拒绝交纳物业管理费,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对是否车棚影响采光,有安全隐患未申请鉴定、亦未提起反诉,应另案处理。

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阳荣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费服务费2,2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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