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王东生于2011年9月29日在原告处申请借款197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由被告王**、王云生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要求被告王东生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1573.8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被告王**、王云生对被告王东生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东生、王云生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被告目前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王**在本案审理期间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被告王东生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王东生提供借款19700元,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9日至2012年9月28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方式采用可循环方式,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同日,被告王**、王云生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王东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被告王东生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按约发放了借款,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10.9333‰。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5月28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被告王东生、王云生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

因被告王东生、王**、王云生未到庭应诉,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东生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王**、王云生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王东生在借款合同期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东生偿还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1573.8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15日),并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合同载明的加罚息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对应付未付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复利,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王云生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王东生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王云生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东生、王**、王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东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700元,利息1573.82元(计算至2012年12月20日),并自承担借款19700元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按月利率16.39995‰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对应付未付利息,被告王东生应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复利给原告招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王**、王云生对被告王东生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其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东生追偿。

案件受理费332元,公告费165元,由被告王东生、王**、王云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4-12-04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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