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五常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丛**偿还贷款本 金50,000元,利息5770.68元,及给付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请求判令其余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丛**于2015年12月4日从我行贷款本金5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用于生产,利率8.58‰,被告胡**为该笔欠款担保。到期后二被告均未还款。剩余本金50,000元未还,利息5770.68元,利息算至2018年9月25日。为维护原告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5日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二被告签订农户互保借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在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互相担保期限为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保证。2015年12月4日,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丛**发放贷款50,000元,按合同约定,贷款利息为月利8.58‰,到期日为2017年1月20日,逾期利息为12.87‰。2017年2月2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黑龙江监管局批准,原五常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债权债务转为黑龙江五常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欠款到期后二被告经原告催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及保证义务,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丛**偿还本金及利息,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提供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二、黑银监复【2017】31号文件;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四、借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丛**在原告处贷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事实成立,应按约定如实履行还款义务。胡**作为连带保证人,合同约定担保期限为债务实际履行完毕时止,属于法律规定的约定不明,担保期限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原告在保证期内已经向胡**主张权利,胡**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丛**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丛**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70.68元(计算至2018年9月25日)并同时给付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8.58‰加收50%); 2、被告胡**对判项一确定的款项向原告黑龙江五常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义务,胡**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丛**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丛**、胡**承担,于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19-10-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