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件执行执行异议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执行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民事案件执行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经审查查明:刘**与马军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本院审理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58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判决马军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刘**借款五百万元及相应利息。

判决生效后,晋商公司将刘**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刘**配合晋商联合公司变更(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民事判决书的申请执行人为晋商联合公司。本院经过审理于2017年3月28日作出(2017)京0111民初24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晋商公司的诉讼请求。晋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作出(2017)京02民终596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后,晋商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7年12月25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京民申4134号民事裁定书,决定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审,并于同日作出(2017)京民再142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如下:1、双方一致确认,刘**实为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以及(2013)房民初字第8261号民事判决书向马军博、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刘振国)出借款项各500万元的名义出借人,晋商公司为实际出借人。刘**依据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以及(2013)房民初字第8261号民事判决书对马军博、北京冶金正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人刘振国)的所有的债权实际归属于晋商公司。2、双方同意,刘**配合晋商公司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庭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以及(2013)房民初字第8261号民事判决书相关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变更至晋商公司,并配合晋商公司实现上述债权所需要的其他相关事项。3、自双方签署调解书之日起3日内,晋商公司同意一次性支付刘**因配合协助晋商公司完成上述事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壹拾叁万元整),将上述款项打入刘**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4、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如晋商公司未按照本协议第三条逾期支付刘**相关款项,每逾期一日按5‰计算违约金。5、双方均应遵守本协议,如刘**未按照本协议履行,刘**应退还晋商公司支付其上述所有的款项。6、协议签订并履行完毕之后,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法律纠纷。7、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晋商公司负担(晋商公司均已交纳)。

另查:2017年2月16日我院对刘**依据(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予以立案,案号为(2017)京0111执2303号。执行过程中,晋商公司以(2017)京民再142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申请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并委托李娜为其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的代理权限为办理领取案件执行款和其他相关事宜。2018年11月27日本院向晋商公司发还500万,2018年11月29日(2017)京0111执2303号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2021年7月13日晋商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代理人无代理权限,请求撤销(2017)京0111执2303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执行行为,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以(2021)京0111执异418号裁定书撤销了(2017)京0111执2303号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方式结案的执行行为。2021年8月27日本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11执恢898号(该案件所列申请执行人为刘**)。2021年9月13日晋商公司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请求将(2021)京0111执恢898号案件执行系统中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晋商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根据(2017)京民再142号民事调解书和(2021)京0111执异418号裁定书,应视为刘**已将该案债权转让给晋商公司,并书面认可。晋商公司据此申请变更以(2014)房民初字第05818号民事判决书为依据的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为晋商公司,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将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1执恢898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晋商联合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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