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2758.62元,医药费1929.02元,交通费60.95元,营养费及其他损失2000元,精神损失费0.01元,共计6748.6元;2.要求被告在不收取协议书中规定的30%手续费的情况下,退还原告自2021年3月8日之后的健身卡里剩余费用并解除协议;3.要求被告就工作失误、态度不佳、健身房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原告身体健康受损进行公开道歉;4.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原告因诉讼可能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5.原告保留后续治疗费用追索的权利。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在轻享游泳健身旗舰店(大众点评页面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定安路塔园12号西岸汇商亲子生活城负一楼)办理健身会员卡一张,花费人民币2200元(支付宝转账,收款方为“北京市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时效2年。3月1日首次到店前,原告与该店员工杨健宇在微信沟通相关事宜。在到店后,被告知杨健宇暂无空闲,由该店员工、“明星教练”李翔接待并带教私教课程。在进行前期体质评估时,原告告知李翔训练目的为提高身体的协调性、柔韧性、耐力、减脂,对肌肉塑造和力量训练并无明确要求,李翔表示接受,并允诺按照原告意愿及体质评估结果进行训练课程安排。3月6日下午第二次私教课时,原告被李翔安排进行杠铃卧推、引体向上、哑铃操、负重蛙跳等主要针对上肢进行的力量性器械训练。在训练过程中原告明显感觉体力不支、上肢肌肉吃不消时,被李翔告知“坚持一下,体质评估结果与您目前的训练量是比较匹配的”等话语。因原告当时对李翔对外宣传的运动专业背景及前期双方沟通印象十分信赖,并未产生怀疑,在其全程指导下完成了当日所有的训练安排,并由李翔为原告进行了肌肉拉伸。训练后即归家,未进行运动、未再出门。3月7日,原告两臂开始出现明显疼痛、乏力感,右侧尤甚,因自觉前日训练劳累,故当日在家休息,并未再进行任何运动。3月8日下午,原告两大臂不适感加重,右侧尤甚,并开始出现手脚冰凉、精神不振、畏寒恶心、食欲减退等表现。下午5点左右,原告尿液开始呈现深茶色,并自觉发热(当时实测体温为36.3℃)。6点43分,原告通过微信询问李翔,被告知“按理说不会”“不要太担心”“注意休息”“多喝水再观察一下”等话语,于是原告听从李翔建议卧床休息。晚8点左右,因感到严重不适,原告遂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结果为“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异常”,与当班医生沟通并进行相关检查后,被告知与6日运动强度过大、运动过量密切相关,如晚到医院一天极有可能出现肾小管堵塞引起的肾衰竭,当下需立即采取输液治疗。3月9日早6点左右,原告输液留观完毕,在进行第二次相关检查后,医生告知需居家休息多日、按医嘱到院输液治疗并随检相关指标,大量饮用清水、不得进行体力活动,情况严重时需进行血液透析,且在一年内不建议接种疫苗。3月13日13点53分,原告向李翔通过微信如实告知上述情况,对方回应为“好好休息”“别太劳累了”“让身体恢复两天”“没想到”等语句。当原告问及由于训练后造成身体健康受损该如何解决、并提出相应的赔偿方案时,李翔回复为“行,先把费用开个证明给我看一下”,态度平淡,未表现出明显歉意。3月16日上午,东方医院急诊科医生根据相关检验报告告知原告情况已基本恢复正常,短时间内可不再进行输液治疗,但仍需多休息、大量饮用清水、尽量不进行任何体力活动,并强调如后续再出现严重不适时需及时前往协和医院进行针对肝肾功能的进一步治疗。3月31日20点22分,原告将误工证明、医疗费用明细等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李翔,并告知具体数额,未得到回复。4月1日14点左右,当再次向李翔询问时,被告知其无法处理该事务,要求原告近几日前往公司与领导和法务协商。原告考虑到目前身体原因无法前往,故拒绝。另,原告由于被告员工李翔在2021年3月6日私教训练工作失误造成的相关疾病,目前仍存在乏力、畏寒、心悸、气短、肝肾区域不适等症状,已严重影响到正常的工作、生活和学习状态,且无法明确保障后续的身体健康情况。由于横纹肌溶解症造成的肝功能异常和肾区不适,原告无法按照国家号召和单位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及时接种新冠疫苗,造成目前不能正常到岗工作的后果,给工作单位和原告利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原告最终因身体不适、无法接种疫苗等情况,无奈之下,于2021年4月30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目前在家休养,并于6月3日开始申领北京市失业补助金。

被告美之越公司辩称,原告所说的疾病与我们的训练无直接关系,会员出现这种情况不是个例。原告是我方会员,支付了会员费,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来了两次后没再来过,原告买的就是普通的会员卡,不是私教课,李翔是我方教练,李翔应该是对原告有过指导,具体情况不了解。经与李翔沟通,李翔说没有什么过量情况,其认为原告以前是运动员,所以运动量是正常的。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同意解除合同,退费可以经向公司申请后不扣除手续费,剩余费用按天数计算扣除从2021年2月24日至3月7日已经上课的时间的会员费。对于其他诉讼请求不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4日,王*与美之越公司签订《轻享健身入会协议》,约定由美之越公司为王*提供包括器械健身、有氧团体课程、游泳、洗浴在内的会员服务项目,协议时间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会员费用2200元。王*于协议签订当日向美之越公司支付会员费2200元。王*主张其在办理会员卡时,美之越公司赠送其两节健身私教体验课,其分别于2021年3月1日和3月6日前往美之越公司的健身会所健身,并享受了两次私教体验课,其在3月6日上私教体验课时被健身教练李翔安排进行了杠铃卧推、引体向上、哑铃操、负重蛙跳等上肢力量性器械训练,次日至第三日深感身体不适并产生肌肉酸痛、尿色变深等病征,其于2021年3月8日前往北京中医药大学东方医院进行治疗,初步诊断为:茶色尿待查、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异常。随后王*在该医院进行相关检查并输液治疗。该医院于2021年3月13日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异常。王*于2021年3月8日至3月16日在该医院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830.31元。

为证明其具体健身情况及在出现身体不适后其与美之越公司健身教练的沟通情况,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21年2月28日美之越公司给王*做的体质检测报告《人体成分分析报告》。美之越公司认可该证据。2.王*与美之越公司健身教练杨健宇于2021年3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王*与美之越公司健身教练李翔于2021年3月5日至3月3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李翔于2021年3月5日说:“咱们约的明天14:30的课哈到时候您带一瓶水穿运动装运动鞋就行了。”2021年3月6日李翔说:“您到了给我发个微信。”2021年3月8日李翔说:“您这两天怎么样身上疼吗。我看这两天您没来呀回头多来锻炼有什么不懂的您问我。”王*回复:“右胳膊感觉拉伤了,上肢疼的比之前练下肢厉害。”李翔说:“您练完那个引体向上之后哈,他应该是臂弯处疼,然后手臂有伸不直的感觉。那个没什么关系。那是因为咱们之前没有练过,或者说好长时间没有锻炼了,然后咱们稍微休息一下,它恢复的时间可能会比腿部稍微更长一些,然后咱们以后多加锻炼以后,咱们以后就不会感觉这么疼了,那后期训练就不会疼痛感这么强烈了,甚至说练完之后不会怎么疼。”王*回复:“这几天确实胳膊疼,没劲,所以得休息下。因为影响到我给病人做治疗了”,“教练我这会尿液变酱油色了不会是横纹肌溶解症吧”。李翔说:“咱们那天训练量没有那么大按理说不会而且已经过了两天了不要太担心您多喝点水再观察一下。”王*回复:“主要我这会儿特不舒服”,“手脚凉的厉害,乏力”,“尿液颜色变深”。李翔说:“乏力一般刚开始运动运动后都会有一些或多或少因为肌肉需要一个修复期修复过后会比之前状态更好因为那天我感觉训练量没有特别大比第一次还小我觉得应该不至于”,“您多喝点水注意休息再观察一下”。2021年3月13日,王*说:“教练我礼拜一晚上进急诊了,横纹肌溶解引发肝功能损伤,已经输好几天液了。”李翔回复:“那您先好好休息别太劳累了让身体恢复两天”,“因为咱们之前不也是运动员吗?您也知道咱们那天训练强度也不大,也没有第一次大呢,还没想到会说,这么累可能您当时的状态也还行,也没有表现出什么身体上的不适”。美之越公司称不确定上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

为证明其相应损失,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北京瑞安堂中医诊所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王*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在该公司从事市场主管工作,因患病于2021年3月9日至3月22日休假14天,扣发工资2758.62元,产生相应误工损失2758.62元。美之越公司认可上述证据。2.滴滴出行行程单和北京滴滴出行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第三方网约车服务提供方飞嘀打车行程单和杭州钧硕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客运服务费发票,证明其因就医产生的交通损失60.95元。美之越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3.王*的失业登记查询记录和失业补助金申领记录查询详情,证明因王*工作性质需要接种新冠肺炎防治疫苗,但病情导致其无法注射疫苗,造成其无法继续工作,被迫辞职。美之越公司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王*与美之越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轻享健身入会协议》,约定王*作为美之越公司会员享受该公司提供的健身相关服务,协议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此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于2021年3月6日在美之越公司的健身会所、经美之越公司健身教练的指导进行身体和器械训练,3月7日至8日出现身体肌肉酸痛、尿色加深等症状,3月8日经医院诊断为横纹肌溶解症、肝功能异常,并在医院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王*主张解除其与美之越公司的上述协议并要求美之越公司退还剩余会员费用,美之越公司于2021年9月18日庭审中表示同意解除协议并同意按照合同已履行天数退还2021年3月8日至2023年3月1日的会员费用,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王*主张由于美之越公司向其提供的健身服务不适当,导致其身体受损,美之越公司应就因此产生的损失承担责任,美之越公司不认可王*身体受损与其提供的健身服务之间的因果关系,故不同意赔偿王*主张的全部损失。从本院查证事实来看,本院可以确认王*于2021年3月6日在美之越公司的健身会所健身,美之越公司的健身教练对王*进行了健身活动指导,其后王*因出现横纹肌溶解症症状于2021年3月8日就医,王*的健身活动与其身体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考虑到健身活动的特殊性,健身服务的提供者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和专业知识,应在充分了解健身服务接受者身体状况的情况下,根据健身服务接受者的个人体质制定有针对性的健身计划,并提供专业、适当的健身指导,而健身服务接受者囿于专业知识所限,更信赖健身服务提供者的专业指导,因此美之越公司应就健身服务合同的履行承担高于一般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对于王*在其健身教练指导下造成的身体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王*作为成年人,在选择通过健身机构进行健身的情况下,应当对自身体质、健身机构的专业性有综合考量,视自身状况合理安排健身强度和进度,因此其对案涉损害亦应自担部分责任。本院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美之越公司承担70%,王*承担30%,具体赔偿数额均以此比例作为依据。对于王*主张的医疗费一项,本院按照王*提交的医疗诊断和票据以其实际支出的费用数额为准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损失,于法有据,本院均予以支持。对于王*主张的营养费和其他损失,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王*主张的精神损失费、赔礼道歉请求、可能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请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均不予支持。对于王*提出的后续赔偿追索问题,可待实际损失产生后另行解决。需要指出的是,随着人们健康意识的提升,健身运动正成为一种时尚潮流,但同时健身运动也是一把双刃剑,健身服务提供者要不断提高自身服务质量,承担起提升社会大众身体素质的社会责任,健身服务接受者更需要量力而行,循序渐进,不可急于求成,避免类似突击运动、过度运动等损害情况的发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与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签订的《轻享健身入会协议》于2021年9月18日解除,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王*会员费2179元;

二、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王*医疗费1281.22元,误工费1931.03元,交通费42.67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北京美之越体育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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