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宁波嘉诚蓝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刘**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鳌国际公司)11.42%的股权;2.判决刘**向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支付截至2020年5月8日(暂计至)的股权回购价款共计人民币10 382.5万元(大写:人民币壹亿零叁佰捌拾贰万伍仟元整),最终的股权回购价款应计算至刘**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之日。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5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与世鳌国际公司及刘**共同签署了《关于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约定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对世鳌国际公司增资人民币6000万元,增资完成后持有世鳌国际公司11.42%的股权(141.815万元出资额)。根据《增资协议》第4.1款的约定,当发生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未达到承诺收入的80%或世鳌国际公司于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完成增资后1年内未能在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等情形时,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有权要求刘**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鳖国际公司的股权,刘**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后30日内完成回购。根据《增资协议》第4.3款的约定,回购价格的计算方式为:“投资方实际投资金额(增资款总额加上按每年15%的年均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投资方从公司累计取得的现金分红。每逾期一日,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还须按应付本息金额的0.5%支付罚息;逾期超过六十天,投资方有权自由处置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的公司股权从而筹措全部或部分上述收购款及罚息,并继续以其它任何合法方式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追收剩余收购款及罚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已将6000万元增资款全部支付完毕,世鳌国际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完成工商登记。自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世鳌国际公司完成增资时间(2015年7月21日)至2020年5月8日(暂定)已逾将近5年,但世鳌国际公司未能在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对其完成增资后1年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并且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的年度营业收入也远低于其承诺收入(2亿元人民币)的80%。因此,《增资协议》第4条约定的回购条款已经触发生效。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已于2018年11月19日委托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向刘**发送《律师函》,要求刘**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公司的股权并向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支付股权回购价款8700万元至今,刘**仍未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公司的股权。截至2020年5月8日(暂定),按照《增资协议》约定的回购价格计算方式,刘**应向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支付的股权回购价款为人民币10 382.5万元(最终的股权回购价款应计算至刘**展行回购价款支付义务之日)。根据上述事实,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增资协议》的约定。现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为宁波嘉诚蓝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关于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之增资协议,证明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世鳌国际公司增资6000万元,占世鳌国际公司注册资本的11.42%,刘**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所持世鳌国际公司股权的条件和价格。证据2为付款回单,证明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已按约定向世鳌国际公司增资6000万元,已完全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增资义务。证据3为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度报告、证据4为世鳌国际公司2017年度报告,证据3、证据4分别证明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于2015年、2017年在世鳌国际公司的出资情况。证据5为世鳌国际公司2016年度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7】01680057号),证明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的营业收入未达到《增资协议》约定的业绩承诺标准,触发了刘**的股权回购义务。证据6为律师函,证明2018年11月19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委托律师向刘**发送律师函,要求刘**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证据7为顺丰快递单及快递签收单、证据8为微信截图,证据7、证据8证明2018年11月20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已向刘**送达律师函,2018年11月21日,刘**已确认收到律师函。

2021年9月2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世鳌国际公司工商档案。

被告刘**对于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刘**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对原告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刘**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结合在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5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作为投资方与世鳌国际公司、刘**签署《增资协议》,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世鳌国际公司在落款处盖章,刘**作为世鳌国际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法定代表人,杨为民作为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在《增资协议》落款处签字。《增资协议》约定了以下内容:第二条

本次增资方案2.1现有股权结构 截至本协议签署之日,世鳌国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RMB11,000,000元),现有股东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刘**持股比例90.91%,北京中哲智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9.09%。2.2本次增资及认购 世鳌国际公司现有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仟壹佰万元整(RMB11,000,000元),投资方按照本协议约定的内容,本次拟对世鳌国际公司增资人民币陆仟万元整(RMB60,000,000元)(即增资对价),其中壹佰肆拾壹万捌仟壹佰伍拾元整(RMB1,418,150.00元)(即增资额)计入注册资本,剩余伍仟捌佰伍拾捌万壹仟捌佰伍拾元整(RMB58,581,850元)计入资本公积。各方确认:本次增资完成后,投资方基于该等股权享有完整的股东权利和权益,截至本协议签署日以及本协议签署日至增资登记日,公司所有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及其他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公积金及其他提取的基金均由公司全体股东按照本次增资完成后各股东的持股比例共享。2.3本次增资完成后的持股比例 本次增资完成后,世鳌国际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241.815万元,各股东的出资额及持股比例为刘**持股比例80.53%,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股比例11.42%,北京中哲智慧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持股比例8.05%。...2.7估值及承诺2.7.1各方确认世鳌国际公司本次增资的投资后估值为人民币伍亿贰仟伍佰叁拾玖万肆仟零肆拾陆元整(RMB525,394,046)。2.7.2各方理解并同意,投资方是基于世鳌国际公司的下述承诺向世鳌国际公司缴付增资额认购对价: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经审计的年度营业收入不低于人民币2亿元(“承诺营业收入”)。第四条

股权回购4.1投资方有权要求世鳌国际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以回购价款回购本次股权投资,实际控制人应在收到该回购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连带地回购股权并支付全部的股权回购价款。1)2015年公司未达到承诺营业收入的80%;2)公司未能于投资方完成增资(完成增资之日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准)后1年内在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3)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遭到重大诉讼、仲裁、损失、处罚或其他致使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严重受损的事项;4)公司被有权机关责令终止经营或停业整顿:5)公司在挂牌或上市后2年内投资方所持公司的股份无法流通;6)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公司不配合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年度财务审计;7)公司实际控制人或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约定时间内向投资方提交经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公司年度财务审计报告;8)投资完成后公司挂牌新三板前,公司或公司实际控制人出现重大诚信问题,尤其是公司出现帐外销售收入;9)公司拟作出解散或清算的内部决议;10)增资完成后公司挂牌新三板前,公司累计新增亏损达到增资完成后公司净资产的100%;11)公司及实际控制人存在违反本协议反稀释权的相关约定从而损害投资方利益的情形;12)公司存在业绩造假/财务造假等重大违规时间;13)其它损害投资方利益的行为。4.2若发生本协议第4.1条约定之情形,投资方有权向世鳌国际公司实际控制人发出要求实际控制人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股权回购价款购买投资方持有的世鳌国际公司股权(“回购股权”)的通知(“回购通知”);实际控制人应在收到该回购通知后30日内,无条件连带地购买回购股权并支付全部的股权回购价款。4.3实际控制人回购投资方所持公司股权的价格为:投资方实际投资金额(增资款总额)加上按每年15%的年均收益率计算的投资回报,扣除投资方从公司累计取得的现金分红。每逾期一日,有付款义务的一方还须按应付本息金额的0.5%支付罚息;逾期超过六十天,投资方有权自由处置公司实际控制人拥有的公司股权从而筹措全部或部分上述收购款及罚息,并继续以其它任何合法方式向公司实际控制人追收剩余收购款及罚息。第十三条

违约责任13.1世鳌国际公司发生以下情况构成世鳌国际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违约,投资方有权要求世鳌国际公司继续履行约定义务、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其违约而给投资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1)世鳌国际公司在本协议做出的任何陈述和保证以及世鳌国际公司根据本协议提供的任何信息或报告在做出时是虚假的;2)世鳌国际公司违反本协议项下世鳌国际公司应履行的任何承诺或义务。13.2本协议涉及世鳌国际公司的承诺、义务或责任事项,如果世鳌国际公司违约,应当赔偿给投资方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实际控制人对世鳌国际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互负连带责任。《增资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于2015年7月17日通过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百丈支行账户向世鳌国际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丰盛支行汇入人民币叁仟万元整;于2015年7月20日通过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百丈支行账户向世鳌国际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丰盛支行汇入人民币贰仟玖佰万元整;于2015年7月21日通过招商银行宁波分行百丈支行账户向世鳌国际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金融街丰盛支行汇入人民币壹佰万元整。

2015年7月21日,世鳌国际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1100万元。2015年8月12日,世鳌国际公司新增股东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注册资本变更为1241.815万元。

根据世鳌国际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7】01680057号)合并利润表(2016年度)显示,营业总收入一栏中“上年金额”为115 086 744.95元。

另查,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网站挂牌公司栏目项下,输入世鳌国际公司名称,显示暂无数据。

2018年11月19日,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委托北京谦彧律师事务所向刘**北京市朝阳区南郎家园18号楼恋日国际三层地址发送《律师函》,要求刘**按照《增资协议》约定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公司的全部股权的回购,并支付回购款人民币8700万元。2018年11月20日,该邮件显示被前台签收。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向本院陈述自其与世鳌国际公司、刘**签订《增资协议》至今,世鳌国际公司及刘**均未向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支付任何现金分红。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宁波嘉诚蓝峰合伙与世鳌国际公司、刘**签订的《增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遵守。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刘**股权回购义务的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增资协议》第4.1条,投资方有权要求世鳌国际公司实际控制人在以下情况发生时,以回购价款回购本次股权投资,实际控制人应在收到该回购通知后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连带地回购股权并支付全部的股权回购价款。1)2015年公司未达到承诺营业收入的80%;2)公司未能于投资方完成增资(完成增资之日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准)后1年内在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根据《增资协议》中关于股权回购的具体约定及上下文文意,上述条件应为并列关系,即只要满足其中条件之一,投资方即有权要求世鳌国际公司实际控制人刘**以回购价款回购本次股权投资。首先,对于世鳌国际公司是否满足“2015年公司未达到承诺营业收入的80%”条件, 根据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提交的世鳌国际公司审计报告(瑞华审字【2017】01680057号),其中合并利润表营业收入一栏中显示上年金额为115 086 744.95元,低于《增资协议》第2.7.2约定的“承诺营业收入”的80%,但该审计报告系针对世鳌国际公司2016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6年度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审计,不能仅依此直接确认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度的营业收入情况,在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世鳌国际公司2015年度营业收入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条件已成就。其次,对于世鳌国际公司是否满足“公司未能于投资方完成增资(完成增资之日为完成工商变更登记之日为准)后1年内在包括但不限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的条件,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今日,世鳌国际公司仍未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在宁波嘉诚蓝峰合伙已提交初步证据情况下,对于世鳌国际公司是否在其他系统挂牌,应为刘**举证事项,在刘**未提供证据对此证明的情况下,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事实及在案证据,刘**的股权回购义务已触发生效,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刘**应在收到回购通知后的30个工作日内,无条件连带回购股权并支付全部的股权回购价款。宁波嘉诚蓝峰合伙系于2018年11月19日向刘**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履行《增资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刘**于2018年11月20日已签收该邮件,但其并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对于宁波嘉诚蓝峰合伙起诉要求刘**回购宁波嘉诚蓝峰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公司11.42%的股权并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具体的股权回购金额及起算时间,本院根据《增资协议》的具体约定予以确定。

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宁波嘉诚蓝峰合伙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回购原告宁波嘉诚蓝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持有的世鳌国际商务(北京)有限公司11.42%的股权,并给付原告宁波嘉诚蓝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具体计算方式为:6000万元+6000万元*15%/360*(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刘**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天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执行清;

二、驳回原告宁波嘉诚蓝峰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 925元,由被告刘**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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