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霍尔果斯盛夏星空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捷成世纪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盛夏星空影视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裁定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捷成世纪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签订了《电视剧<神雕侠侣>(暂定名)联合投资协议》(以下简称原协议),约定就共同投资电视剧《神雕侠侣》由原告以现金方式对该剧进行投资,投资金额为4000万元。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应于2018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一期投资款2000万元及最低收益500万元,共计2500万元;于2019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支付第二期投资款2000万元及最低收益300万元,共计2300万元。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了投资款4000万元,但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未能遵守约定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投资款及最低收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于2019年9月19日才付清投资协议所约定的第一期投资本金及最低收益。后原告与二被告于2020年12月1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北京盛夏星空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投资收益计算方式改为按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收到投资款之日起至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偿清原告剩余投资款之日的实际资金使用天数按年化20%的收益标准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同时,被告霍尔果斯盛夏星空公司作为涉案电视剧发行方,向原告保证在被告霍尔果斯盛夏星空公司取得该电视剧发行回款后,第一时间将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应获得的发行回款收入全额支付给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以便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投资本金及收益。补充协议约定,诉讼争议由补充协议签订地即昌平区法院管辖。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在原告多次与二被告沟通无效的情况下,原告认为被告霍尔果斯盛夏星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履行其保证责任。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款本金20 000 000元;2.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投资收益10 016 438.35元(以投资本金20 000 000元为基数,按年化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投资本金之日止的投资收益,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为10 016 438.35元);上述两项合计30 016 438.35元;3.被告霍尔果斯盛夏星空公司在应支付给被告北京盛夏星空公司电视剧《神雕侠侣》发行回款收益中30 016 438.35元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诉讼保全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补充协议中约定,因原协议或本补充协议相关联所产生的一切争议,由本补充协议签订地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诉讼管辖。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原告仅是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投资获得收益并在片子上署名,原告不参与任何与拍摄、制作相关的事宜,该片已正常发行,且双方目前就署名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据此,本院认为,原告仅对电视剧进行投资并不参与电视剧的拍摄及制作,显然涉案合同不是合作创作合同性质。原协议中虽包含署名权、发行权的约定,但涉案电视剧已经正常发行,双方未就上述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内容发生任何争议,而之后签订的三方补充协议中不包含任何知识产权内容,因此本案不属于知识产权合同纠纷,而本院仅对北京市昌平区一审民事知识产权纠纷案件有管辖权,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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