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再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南洋商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
山东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高唐县东方家具博览中心有限公司
北京中投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
邹城市盛源天然气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瑞富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世纪新源公司立即向瑞富中心归还期限12月的借款本金2 280 029.6元和自2015年1月25日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万分之五点四每日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二、判令世纪新源公司归还期限18月的借款本金36 075 000元、利息3 374 562.43元和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万分之五点四每日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三、判令世纪新源公司赔偿瑞富中心基础律师费300 000元和相当于判决认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总额的6%的风险律师费;四、判令孙庆康、高*、盛源公司对世纪新源公司因上述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四项承担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判决瑞富中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对孙庆康质押的世纪新源公司25%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六、判决瑞富中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对世纪新源公司抵押的其持有的山东邹城工业园区82.64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七、判决瑞富中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对盛源公司抵押的其持有的山东省邹城市西外环路路西8亩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八、判决瑞富中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对康海公司抵押的其持有的位于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南环路北侧卢家坊村村南的城市花园15号楼住宅楼的面积为7238.7平方米60套房屋的在建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九、判决瑞富中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的债权对东方公司抵押的位于滨湖北路西侧人和西路南侧房权证号为高房权证人和字第XXXX号的东方国际家具城享有优先受偿权;十、判决康海公司因签订《抵押合同》未办理土地抵押登记对瑞富中心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本案诉讼费由世纪新源公司、孙庆康、高*、盛源公司、康海公司、东方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

2013年11月15日,甲方信和公司与乙方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融资顾问协议》,约定乙方委托甲方为乙方筹集所需资金,甲方同意为乙方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募集资金总额为人民币壹亿元,分两期募集,每期5000万元人民币(以乙方或乙方指定账户实际收到各有限合伙企业的总额为准)。甲方用私募方式新设立若干有限合伙企业,为乙方募集上述资金,乙方按本协议的约定配合甲方完成募资,双方约定采取以下措施,向乙方提供资金。各合伙企业以350万人民币受让乙方总计51%股权。投资期届满,各有限合伙企业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股权溢价回售给乙方。各有限合伙企业通过向乙方发放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将剩余资金借给乙方使用;用款期限为18个月,经甲方同意可延长6个月,但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乙方资金用途为:用于邹城市LNG应急备用气源基地项目工程及建设款项。用于乙方所控股的康海公司2011-001地块出让金尾款,总金额不超过4000万。用于置换乙方所控股的盛源公司小额贷款(总金额2000万)若乙方变更资金用途,须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支付给甲方的融资顾问费为乙方实际收到各有限合伙企业资金总额的3%,若投资期满后甲方同意展期6个月,即总用款期限为24个月时,则乙方需要额外支付甲方2%的服务费(按乙方实际收到有限合伙企业资金总额计算)。乙方同意自有限合伙企业每笔款项到账的当天最迟不超过次个银行工作日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通过商业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为乙方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的利率为13%每年,超过一年的,按照年化13%及实际期限计算。双方约定,对每笔委托贷款款项,乙方每3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即:年13%分4次支付,每次支付3.25%),具体支付日期为每3个月的最后一个工作日。用款期满,乙方在期满最后一个工作日前一次性支付委托贷款本金及剩余利息;双方约定,无论银行委贷手续是否完成,对甲方上月25日至当月5日前募集的资金从当月5日开始计息;每月5日至15日前募集的资金,从当月15日开始计息,每月15日至25日前募集的资金,从当月25日开始计息。计息日前产生的利息,乙方承诺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对于甲方实际发放资金超过约定委贷金额的部分,乙方承诺仍然按照同等的利率和融资服务费标准支付利息及融资服务费。为保证乙方能按本协议约定履行资金偿还义务,乙方承诺完成以下担保措施:世纪新源公司股东孙庆康将世纪新源公司51%股权过户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世纪新源公司股东孙庆康将公司49%股权质押给甲方或甲方指定企业。世纪新源公司将公司土地抵押给甲方。公司实际控制人孙庆康及其配偶签署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书。康海公司将山东陵县宗地编号2011-002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企业(抵押物清单需经甲方确认)。甲方承诺康海公司可用后续2011-001(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11-001)宗地的土地抵押置换2011-002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以方便2011-002地块上的房产销售。康海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盛源公司将公司加气站土地抵押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企业盛源公司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乙方同意甲方委派财务人员一名,接管乙方财务所有章证、监督乙方资金划拨及使用。甲方接管盛源公司(加气站)所有证照、章证。在乙方履行了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后,甲方应保证各有限合伙企业按本协议的约定给乙方发放委托贷款。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及目标公司按项目进展及资金使用计划推进项目和资金使用。乙方应按照本协议约定做好担保措施及风控并确保能够按时履行偿还义务。乙方配合甲方完成抵押、担保、质押、资金监管等手续以便于甲方募集资金,乙方应履行如期偿还委托贷款本息及融资服务费的义务。办理银行委托贷款需要,乙方须与合伙企业另行签订《委托贷款协议》,若《委托贷款协议》中的相关约定和本协议的约定不一致,双方同意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执行。

2013年12月25日,委托人瑞富中心与受托人南洋银行、借款人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约定:在本合同项下委托人将自有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借款人、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向借款人代为发放贷款。受托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责任仅限于代理委托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出具还本付息通知书,并于贷款发生逾期时在委托人的要求下代为出具逾期催款通知书。担保合同订立、担保条件落实、贷款使用监督、贷款催收工作及保全工作等由委托人自行负担,但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6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8个月,自本合同约定的提款日起算,至本合同约定的最后一个还款日为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于建设山东省邹城市LNG应急备用气源基地项目;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13%,在合同期内利率不变;借款人按季度付息。如借款人未按还款计划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委托人达成协议,则构成贷款逾期。借款人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根据逾期天数按逾期罚息利率支付利息,直至借款人清偿全部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l0%。对借款人未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委托人有权按照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由借款人承担。

二、担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

2013年11月,抵押人(甲方)世纪新源公司与抵押权人(乙方)瑞富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世纪新源公司与瑞富中心已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瑞富中心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世纪新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甲方自愿以位于山东省邹城市工业园区的82.64亩土地抵押给瑞富中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全部款项。《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主债权展期或主债权的数额增加,甲方同意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11月15日,孙庆康、高*向瑞富中心出具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载明:瑞富中心与世纪新源公司已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瑞富中心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世纪新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以世纪新源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孙庆康及高*自愿为世纪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向瑞富中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债务展期,则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在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并存以及同一担保方式有多个担保人时,瑞富中心可同时向包括孙庆康及高*在内的全部担保人行使担保债权,无顺序与份额限制。孙庆康及高*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行为是否有效而减轻或免除。

2013年12月12日,甲方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与乙方世纪新源公司、丙方康海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为乙方提供1.2亿(壹亿贰千万)融资服务(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丙方有资金使用需求并愿意为乙方上述委托贷款总额提供抵押并提供不可撤销的企业连带责任担保书。三方同意,对于上述募集资金(具体金额以乙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若最终募集金额为1亿,则丙方使用人民币肆仟万元,丙方承担该部分资金的使用成本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乙方使用除该肆仟万之外的其余资金。资金的使用成本按年化27%计算。若最终募集资金超过1.2亿人民币,则丙方使用人民币伍仟万;若最终募集资金超过1.3亿,则丙方使用人民币伍仟伍佰万;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3亿。对丙方使用资金,由丙方承担使用成本,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丙方使用资金之外的金额,由乙方承担使用成本及偿还义务。资金的使用成本按年化27%。三方同意,由甲方委派财务总监一名,接手乙方公司全部证照及章证,所有银行账号(包括公司账号及与公司支付相关的私人账号)、印鉴卡、网银等并实施对募资资金的监管和调度。甲方对乙方超过100万以上(单笔及累计)的大额支出具有一票否决权。丙方同意严格按照与甲方所签署的《抵押合同》、及向甲方提的《单位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落实相关风控措施。丙方签署《单位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并通过抵押、担保等股东会决议并提供给甲方。丙方将自己开发建设的“康海城市花园”1 5号住宅楼在建工程抵押给甲方。乙方将建筑面积16000平方米商贸城抵押给甲方。若前述项风控全部完成,则甲方支付丙方叁仟万直接划拨土地出让金账户,方便丙方支付山东陵县宗地编号2011-001(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11-001)的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其余所需资金由丙方自行筹集)并办理土地证。若丙方完成上述出具保证函及抵押“康海城市花园”15号楼,但乙方未完成16000平方米商贸城抵押,则甲方支付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给丙方(直接划拨到土地出让金支付账户),方便丙方支付山东陵县宗地编号2011-O01(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11-001)的最后一笔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金其余所需资金由丙方自行筹集)并办理土地证。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款项(土地出让金)起两周内办理并取得宗地编号2011-001地块的土地证,并将该地块抵押给甲方并出具他项权证,丙方承诺甲方为该抵押地块的唯—抵押权人,且抵押程序合法、合规。在丙方将山东陵县宗地编号为2011-001(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2011-001)土地抵押给甲方后,甲方支付其余款项(其中优先支付丙方所需使用的剩余资金额度),并同意在不影响资金安全的情况下解除“康海城市花园”15号住宅楼的在建工程抵押。

2013年12月13日,甲方抵押人康海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瑞富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财物之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人在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个月,自债务人实际收到委托贷款之日起算。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延期6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应债务人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款项;《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若主债权展期或主债权的数额增加,甲方同意仍在本合同确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抵押财产为土地使用权,位于山东陵县宗地编号2011-001,使用面积47 807平方米;甲方陈述与保证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依法可以设定抵押并配合乙方进行登记。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康海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代表公司76%表决权的两个股东出席会议,股东会决议载明鉴于瑞富中心与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为确保瑞富中心的合法权益康海公司股东同意将山东陵县宗地编号2011-001(陵县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编号)47 807平方米土地抵押给瑞富中心,由于该地尚未获得土地证,全体股东同意在土地证获得前用2011-002地块的土地及在建工程抵押给瑞富中心,抵押物清单须经瑞富中心确认。康海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加盖了公章。双方未办理2011-001及002号土地的抵押登记。诉讼中,康海公司认可002号地(土地使用证号为陵国用2011第542号)的价值为1.25亿元,001号地的价值与002号相当。001号地对应的土地使用证号为陵国用2015第2195号。康海公司提供了其向国土局交纳002号地的财务凭证,交费金额为1.25亿元。康海公司认为001号地的价值与002号地相当。

2013年,甲方抵押人盛源公司与乙方抵押权人瑞富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乙方与世纪新源公司已经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瑞富中心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世纪新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以世纪新源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为保证乙方债权的实现,现甲方愿将合法所有的土地所有权进行抵押担保。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债务人在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个月,自债务人实际收到委托贷款之日起算。经债权人同意,可以延期6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年。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债务人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利息、费用等全部款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抵押财产为山东邹城市西外环路路西使用权面积8亩土地,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及其从物、从权利、附着物、复合物、孳息、及代位物。甲方应于乙方约定时间将抵押财产的抵押手续办理完毕。在主债权到期之日,债权人未受债务人清偿的次日起或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况发生的次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可任选如下方式之一行使抵押权:以抵押物充抵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并按抵押物的市场评估价进行清算。本合同生效后,乙方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甲方在原抵押担保范围内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013年,孙庆康代表盛源公司向瑞富中心出具了《单位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载明瑞富中心与世纪新源公司已经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瑞富中心以银行委托贷款的方式向世纪新源公司出借人民币5000万元(以世纪新源公司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本公司自愿为世纪新源公司的上述借款行为向瑞富中心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若主债务展期,则保证期间相应顺延。在抵押、质押、保证等担保方式并存以及同一担保方式多个担保人时,瑞富中心可同时向包括本公司在内的全部担保人行使担保债权,无顺序与份额限制。本公司的保证责任不因主合同行为是否有效而减轻或免除。

2014年,甲方出质人孙庆康、乙方质权人瑞富中心、丙方债务人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质押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已签订《委托贷款协议》,约定丙方向乙方到期支付委托贷款本息,支付金额及时间按主合同约定。为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经充分协商,甲方愿意以其所持有的世纪新源公司25%的股权向乙方提供股权质押,承担担保责任。被担保债权的种类为财物之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为主合同中所约定的,丙方在委托贷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委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价款。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为18个月,自债务人实际收到委托贷款之日起算。经质权人同意,可以延期6个月,但最多不得超过两年。质押财产交付的时间为办理完毕质押登记,乙方即取得质权。质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金额、费用等全部款项。合同中约定丙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实现质押权的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甲方保证办理质押担保所需要的所有内部决议、授权手续已经完成,并保证已完成全部审批、核准手续;质押依法必须办理登记的,则甲、乙、丙三方应在本合同签署同时共同到财产登记机关办理本合同项下质押的正式登记手续,并由乙方持有正式的质押登记证明。在抵押登记办理完毕前,质押标的的权属证书由乙方负责保管。在债务到期乙方未受丙方清偿的次日起或本合同各方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押权的情况发生的次日起,甲方同意乙方可任选如下方式之一行使质押权:以质押物充抵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评估费等),并按质押物的市场评估价进行清算,质押物价值超过担保范围内债务的部分退还甲方。质押物充抵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丙方追偿。乙方可变卖本合同项下的质押物(质押物实际市场价值由乙方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确定),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质押物变卖后所得价款仍不足以清偿的,乙方有权就不足部分继续向丙方追偿。2014年3月25日,邹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出质人为孙庆康,质押股权数额为1715万元。

2014年3月7日,抵押人康海公司与抵押权人(受托人)南洋银行、委托人瑞富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分权、并列入后附抵押物清单的财产为委托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现基于抵押登记机关对于抵押登记手续的要求,受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协助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受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抵押财产为康海城市花园15号楼,抵押物价值为17 047 900元,所在地在南环路北侧芦家坊村村南;主债权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诉讼费、执行费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给委托人、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陵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证,记载抵押权人为南洋银行、抵押人为康海公司,在建工程坐落于陵县开发区绿源路与紫云路交汇处15#住宅楼(60套,面积7238.7平方米)债权数额为1500万元。

2014年3月7日,抵押人东方公司、抵押权人(受托人)南洋银行、委托人瑞富中心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为担保《委托贷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处置权财产为委托人的债权设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东方家具商城。现基于抵押登记机关对于抵押登记的要求,受托人受委托人的委托协助办理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登记手续,并将受托人登记为抵押权人。《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被担保人违约而给委托人、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物选择、抵押物评估及抵押率确定等由委托人与抵押人协商确定。受托人在抵押登记中不做任何审查,也不承担相关责任。依法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在本合同签订后,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及时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3月11日,高唐县城市规划和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他项权证书,记载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南洋银行,房屋所有权人为东方公司,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139,房屋坐落于滨江湖北路西侧人和西路南侧,债权数额为6000万元。

三、对于主合同的变更。

2014年8月5日,甲方1信和公司、甲方2瑞富中心、甲方3瑞安中心与乙方世纪新源公司、丙方瑞丰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甲方1通过甲方2和甲方3募集资金,并分别委托南洋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向乙方提供项目资金,主要用于乙方天然气项目建设。现由于乙方项目进度晚于预期且资金使用不清,为防止资金挪用影响项目进度,避免出现无法偿还到期借款的情况,经各方平等协商达成本协议。甲方2提供的借款(项目资金)中有总金额2390万元的一年期资金(见附件),该部分资金中最早的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甲方2与乙方的《委托贷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有误,该一年期资金的借款期限也应为12个月并按实际到期日偿还。乙方应根据与甲方1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约定的计息方式按期支付甲方2和甲方3借款利息,并按每笔募集资金到期时间顺序偿还本金,两份《委托贷款协议》如不一致应以《融资顾问协议》和本协议约定为准。目前乙方天然气项目进度晚于预期且资金使用不清,为防止资金挪用影响项目进度,避免出现无法偿还到期借款情况,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加强资金监管,具体措施如下:对乙方借款账户中的2400万元资金采取风控归集措施:将资金转移至丙方在南洋银行开设的账户中,由丙方负责资金的监管及使用;归集资金专款专用于天然气项目建设和偿还借款本息;归集资金应优先用于支付借款利息,一年期资金到期时丙方应根据各笔募集资金到期的时间顺序,将归集资金优先用于向出资人偿还本金;乙方承诺将积极协调解决项目曲阜段施工面临的问题,加快项目建设进度,并采取积极措施向关联方筹措资金以缓解之后所带来的借款偿还压力。如至2014年底乙方项目仍无法达到进度且无法提供合理的资金偿还计划,甲方有权随时宣布全部借款本息立即到期,要求立即清偿所欠借款本息及费用。乙方逾期不偿还本息的,甲方可按照借款利息的1.5倍按日计收逾期罚息。本协议作为《融资顾问协议》和两份《委托贷款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效力高于前两份协议,如有不一致以本协议为准。附件中列明了29位投资人的投资金额、入资时间、计息日期、活期利息、年利率、季度利息、四次付息时间、返还本金的日期及金额。

2015年2月9日,甲方信和公司与乙方孙庆康签订了《协议书》,约定:鉴于乙方为世纪新源公司股东代表世纪新源公司于2013年11月15日与甲方签订《融资顾问协议》,并于2013年11月15日与甲方管理的瑞富中心和瑞安中心分别签署了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为世纪新源公司提供担保。甲方通过瑞富中心和瑞安中心总共向世纪新源公司提供募集资金9000万元整,用于该公司天然气项目。甲方根据相关协议及授权管理基金,并有权代表二基金行使相关权利,乙方对此知悉。乙方和二基金同为世纪新源公司股东,分别持有49%和51%(二基金共计持有)的股权,现根据公司章程管理该公司,承担股东义务并行使股东权利。瑞富中心向世纪新源公司提供资金中包括金额合计2390万元的一年期资金,该部分资金已于2014年12月25日到期。甲乙双方确认目前世纪新源公司天然气项目的进度已晚于预期,且存在曲阜施工及邹城政府特需经营许可等问题未能得到解决,项目完工尚存较大困难,无法按期偿还瑞富中心和瑞安中心提供的剩余资金,鉴于项目实际情况,为确保按期偿还所欠资金,避免损失扩大,乙方同意与二基金一并出售各自所拥有的世纪新源公司股份及该公司项目用于偿还基金债务,资产范围为世纪新源公司全部股份,乙方委托甲方为代理人,负责出售处置世纪新源公司股份及所涉资产份额相关事宜,在资产出售处置完毕前或甲方书面拒绝委托之前,乙方不得撤销委托授权。出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世纪新源公司所欠二基金的债务。为便于资产处置及向甲方投资者交代,乙方同意将世纪新源公司剩余49%股权过户给瑞安中心。在签署本协议后,乙方需在3个工作日内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本协议作为甲乙双方、世纪新源公司及二基金之间的一揽子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的补充,与本协议相抵触的部分应以本协议约定为准,其他内容仍然有效。

四、资金的流转。

2013年12月26日、2014年1月16日、2月12日、3月14日、4月1日、4月11日、5月15日、5月26日、6月5日、6月13日、7月1日、7月4日、8月5日,南洋银行分别向世纪新源公司放款1000万元、240万元、80万元、410万元、500万元、487.5万元、1300万元、300万元、150万元、1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130万元,合计5997.5万元。

贷款期间,世纪新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庆康个人账户陆续向瑞富中心的投资人还款,瑞富中心主张还款数额为6 621 383.29元且偿还的是利息,世纪新源公司主张还款金额为6 656 943.01元且偿还的是本金,两方主要分歧在于给蒙许可、范娟的合计为35 559.72元的汇款,瑞富中心称不属于本案的还款,世纪新源公司认为与其他还款性质相同。世纪新源公司向顾群有一笔9万元的汇款,世纪新源公司主张性质为还款,瑞富中心称与本案无关。

世纪新源公司有合计10 035 000元的款项转给了李文超,世纪新源公司称应作为偿还本金处理,瑞富中心称向李文超的汇款与本案无关。世纪新源公司称与北京悦水名门投资公司(以下简称悦水名门公司)签订有融资顾问协议,协议中指定的收款方为李文超,但是该融资顾问协议没有实际履行,所以不应该支付融资顾问费。

2014年8月5日《补充协议》签订后,有2400万元归集到了瑞丰中心名下,其中有6 201 500元支付至孙庆康个人账户,瑞富中心认为剩余17 798 500元其中有206 980.6元偿还了利息,剩余17591 519.4元偿还的是本金。世纪新源公司认为2400万元均偿还的是借款本金。

五、关于世纪新源公司及盛源公司股权转让的事实。

2013年11月,甲方孙庆康与乙方瑞富中心签订了《股权转让暨回购合同》,约定:甲方为世纪新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乙方根据本合同受让甲方享有的标的公司的股权,并于合伙企业投资期满(投资期为18个月)时,由甲方溢价回购该股权;甲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将股权转让给乙方,并于合伙企业投资期满时溢价回购乙方受让的股权,乙方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条款和条件受让股权,并于合伙企业投资期满时随时将受让的股权返售给甲方;甲方同意将其拥有的世纪新源公司的部分股权转让给乙方,双方约定按世纪新源公司实收资本700万元计算,合伙企业受让世纪新源公司26%股权,26%股权对价为182万元,该股权转让金额即乙方投资金额。甲方授权乙方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划入世纪新源公司账户,作为公司项目建设资金使用。上述股权转让手续工商变更登记应于投资金额划款至世纪新源公司账户办理完毕;转让价款金额即乙方投资金额182万元,乙方于签订日起开始受让甲方股权,并于合伙企业募集开始之后分批次将转让价款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乙方于下列条件满足后向甲方支付转让价款,合伙企业开始募集投资金、甲方完成甲方按时回购股权的保障措施;回购金额等于乙方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逾期收益。预期收益为每年年化收益率13%。当回购条件成熟时,甲方应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回购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回购通知书》的要求将回购价款一次性全额支付至乙方指定的账户;投资期限为18个月,合伙企业投资期满18个月后,乙方即可随时向甲方发送《回购通知》,甲方应按回购通知上的回购金额溢价回购转让的股权;甲方按乙方通知将回购价款支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完成将标的企业股权转让给甲方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甲方为履行本合同项下支付回购价款的义务提供担保,甲方将世纪新源公司25%股权质押给乙方,世纪新源公司土地抵押给乙方,孙庆康及配偶签署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书。

2014年6月20日,孙庆康与瑞安中心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盛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元,其中胡明龙占95%股权,胡明龙愿意将其占目标公司9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自愿将该95%股权转让予乙方,乙方愿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同时甲乙协商一致同意将胡明龙持有95%股权直接变更至乙方。甲方同意将占目标公司95%的股权以18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即拥有公司95%的股权。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及股权所属公司资产未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并拥有合法的完全的处置权利,保证该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被第三人通过司法保全、行政查封或其他任何途径予以扣押的风险;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在2日内办理完毕。

2014年6月20日,转让方甲方高*与受让方乙方王小青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盛源公司注册资本金为1500万元,其中高*占5%股权,高*愿意将其占目标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乙方方,乙方愿意受让该部分股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甲方同意将占目标公司5%的股权以75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付清上述款项后即拥有公司5%的股权。甲方保证对其转让给乙方的股权及股权所属公司资产未向任何第三方提供担保、抵押、质押、保证,为该股权的合法的、完全的所有权人,并拥有合法的完全的处置权利,保证该拟转让的股权不存在被第三人通过司法保全、行政查封或其他任何途径予以扣押的风险;本协议书生效后,乙方按受让股权的比例分享利润,分担相应的风险及亏损;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由双方共同负责办理,由甲方承担相应费用。在2日内办理完毕。

2015年2月15日,甲方东昊公司、乙方信和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鉴于乙方管理的瑞富中心、瑞安中心合计持有世纪新源公司51%的股权。世纪新源公司另一股东孙庆康持有49%的股权,孙庆康与乙方于2015年2月9日签署协议,不可撤销的委托乙方出售处置世纪新源公司股份及所涉资产份额。甲方有权代为出售处置世纪新源公司100%股份及对应资产。收购标的为世纪新源公司全部资产(包含天然气管道及所有投入、厂区地址及地面建筑,为设置该项目所拥有的所有政府批复文件、供气指标等其他权益,不包含负债),作价1亿元。100%股权作价人民币1万元;双方商定:鉴于目标公司债权债务不明,后续工程还需要大量投资,而且项目前景不明,为控制收购风险,双方约定签约首付款51万元,到位后协议正式生效,其余收购款项分10年支付(期间不计利息),具体付款时间节点及安排,2015年9月20日前250万,2016年9月20日500万,2017年9月20日700万,2018年至2022年每年9月20日1000万,2023年9月20日1500万,2024年9月20日2000万。合同签署后3日内,甲方支付人民币51万元(其中包括股权转让款1万元及首付款50万元整),本协议正式生效,其余资金按约定时间节点支付。双方约定,预计管道竣工并取得新的供气批复的时间为2015年9月20日前,对该时间顺延,则对应从第一次起,后续支付股权收购款时间顺延。乙方同意在2015年3月20日前,甲方在向乙方支付债权及工程款合计3000万时,一并向甲方移交公章等全部资料,并配合办理51%股权转让(如孙庆康配合就一并转让100%股权及变更法定代表人,如果其不配合,乙方直接配合甲方进入司法程序即可)。甲方在接收公章当日,予以切角作废,另行启用新的公章等。乙方对于目标公司的全部债权约9000万元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收购金来抵扣,或者向其他担保方主张,而不得向甲方再行主张;乙方同意目标公司公章没有移交给甲方之前的一切公司法律后果及涉诉导致的或有债务全部由乙方承担,甲方只能对转让后的经营行为负责。次日,徐惠萍向信和公司付款51万元。

2015年4月20日,甲方东昊公司与乙方世纪新源公司、丙方信和公司、瑞富中心、瑞安中心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鉴于:1.乙方的法人代表孙庆康与丙方于2015年2月9日签署协议,不可撤销地委托丙方出售处置世纪新源公司。2.2015年2月15日,甲方与丙方签订关于收购乙方资产和股权的协议,乙方确定收悉无异议。甲方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第一笔资金51万元(资产收购款50万元,股权收购款1万元),协议已生效。据甲方调查了解,乙方项目存在重大隐患(1.没有特许经营许可证;2.曲阜境内6公里管道没有规划建设施工许可证,难以完工;3.因为项目和邹城市中石油昆仑燃气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导致小雪站难以给乙方供气,项目无法经营)甲 乙丙三方经过平等友好协商就甲方收购乙方股权及资产事达成补充协议如下:原来的收购总价不变,分期十年交付的方式不变;因乙方欠丙方管理的瑞安中心和瑞富中心的债务,而且已经逾期,甲方同意再支付300万元给乙方(乙方委托丙方及丙方的两个投资管理中心代收该笔资金用于归还乙方欠款本息);丙方代表乙方法定代表和股东孙庆康、瑞安中心、瑞富中心向甲方承诺,只要甲方300万资金到账五个工作日内确保将世纪新源公司100%股权(孙庆康占49%,瑞安中心、瑞富中心占51% )转让给甲方或者甲方指定对象,同时向甲方移交全部项目资料和资产。东昊公司委托第三方支付了300万元。

2015年9月15日,东昊公司在邹城法院起诉信和公司、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要求信和公司立即配合将瑞富中心、瑞安中心、孙庆康持有的100%的世纪新源公司的股份转让给东昊公司,并移交公章等资料。案件正在审理中。

2015年12月10日,甲方信和公司、乙方瑞富中心、丙方东昊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如下情况属实:(一)由于世纪新源公司无力偿还乙方借款,甲方和孙庆康于2015年2月9日签订《协议书》,其中孙庆康不可撤销的委托甲方出售其持有的世纪新源公司的股权和世纪新源公司的资产;出售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借款。(二)2015年2月15日甲方代表孙庆康和世纪新源公司的其他股东与丙方签订《收购协议》,约定将世纪新源公司资产作价1亿元,股权作价1万元,一并转让给丙方,转让款优先偿还乙方和瑞安中心的借款本息。之后丙方支付甲方资金51万元用于偿还世纪新源公司对乙方的借款。(三)2015年4月20日,丙方与世纪新源公司、甲方、乙方和瑞安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确认了《收购协议》的效力。丙方再支付了甲方300万元,用于偿还世纪新源公司对乙方的欠款。(四)此后由于孙庆康和世纪新源公司反悔,否认《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同意交付资产和转让股权,因此至今世纪新源公司的资产和股权均未实际转移至丙方;现丙方已在山东邹城起诉甲方、孙庆康、乙方和瑞安中心,要求履行《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并办理股权转让。同时乙方起诉世纪新源公司及担保人的委托贷款合同纠纷也在审理之中。由于具有一些事实上的关联性,为避免由于邹城案件的影响导致北京案件的拖延,经甲、乙、丙三方平等协商约定如下:(一)乙方同意放弃对世纪新源公司的12个月借款本金部分的部分债权,放弃的债权金额为人民币351万元。(二)丙方依据《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应支付的后续收购款应直接支付给世纪新源公司,甲方不再收取。(三)如《收购协议》和《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解除,甲方同意返还丙方收购款人民币351万元。(四)甲方返还351万元收购款后,乙方仍然不得向世纪新源公司主张已放弃的351万的借款债权。

六、关于律师费。

2015年5月8日,甲方瑞富中心与乙方北京市德贤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贤所)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作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为甲方与世纪新源公司及相关担保方的经济纠纷提供法律服务,包括如下事项:代理甲方起诉南洋银行、世纪新源公司及相关担保方的一二审借款合同纠纷。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应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交付乙方基础律师费及人民币30万元。甲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相当于判决认定的本金、利息及罚息总额的6%的风险律师费。2015年7月7日,瑞富中心向德贤所支付了30万元,德贤所开具了发票。

七、诉讼中双方的陈述及证人出庭的情况

诉讼中,瑞富中心表示:自南洋银行发放的款项到达世纪新源公司的账户之日应按照13%计算利息直到2015年5月10日,之后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息;关于世纪新源公司支付给信和公司的247.5万元,其中有应该支付给瑞富中心案的融资顾问费1 799 250元,瑞安中心的融资顾问费897 300元瑞安中心实付740 000元,还差157 300元在本案中扣除,瑞富中心、瑞安中心合计多支付了518 450元,在本案12个月款项到期后抵扣借款本金;世纪新源公司的还款优先偿还12个月的借款本金,孙庆康个人支付的款项均为借款利息;351万元的股权转让款,用于偿还期限为12个月先到期借款的本金。

诉讼中,证人刘某到庭作证称:2013年12月至2015年3月,刘某在信和公司世纪新源项目部财务工作,世纪新源公司如果要使用款项需要两个U盾的配合才能汇款,其中一个U盾由刘某掌握录入汇款信息,另一个U盾由信和公司掌握负责审核;世纪新源公司的公章和执照保管在世纪新源公司的财务,遇到长假交由信和公司保管,世纪新源公司需要时可以使用;也曾经保管过孙庆康的个人卡;目前与信和公司的存在劳动争议纠纷,正在法院审理中。

另查一,2015年6月5日,转让方瑞安中心与受让方徐惠萍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2013年12月25日,瑞富中心作为委托人,南洋银行作为受托人,世纪新源公司作为借款人,三方签订《委托贷款协议》。根据该协议,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世纪新源公司共获得59 975 000元委托贷款。截至2015年6月10日,世纪新源公司尚欠瑞富中心期限为12个月的借款本金6 542 961.25元;以及自2015年1月25日到期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万分之五点四每日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截至2015年6月10日,世纪新源公司尚欠瑞富中心期限为18个月的借款本金36 075 000元,利息3 189 558.89元,以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万分之五点四每日计算的逾期还款罚息。转让方、受让方确认上述债权的转让价格为人民币3000万元整。后徐惠萍在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起诉世纪新源公司、孙庆康、高*、盛源公司、康海公司、东方公司、南洋银行要求支付本金及利息。后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徐惠萍到庭表示其与瑞富中心协议将债权转回给瑞富中心,相关的合同权益归瑞富中心享有。后徐惠萍在一审法院撤诉。

另查二,2013年11月15日,甲方悦水名门公司与乙方李文超、丙方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融资服务协议》,约定丙方委托甲、乙双方为丙方筹集并提供资金,融资总额为1亿元,以丙方实际收到的金额为准,乙方受甲方委托代为收取融资服务费;融资顾问费为丙方实际收到资金总额的18%;丙方同意自每笔款项到账的当天支付12%的融资顾问费至甲方指定账户,剩余6%融资顾问费丙方在第13月的第一个银行工作日前支付给甲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朝民(商)初字第32131号民事判决:一、世纪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瑞富中心贷款本金38 148050元及利息(截止至二O一五年五月十日的利息1 074 823.98元)、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二O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九点五的标准计算);二、世纪新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瑞富中心赔偿律师费30万元;三、孙庆康、高*、盛源公司就判决第一、二项中确定的世纪新源公司的债务,向瑞富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孙庆康、高*、盛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世纪新源公司追偿;五、康海公司对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在抵押物陵国用2015第2195号土地价值的范围内向瑞富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瑞富中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孙庆康质押的世纪新源公司17 150 000元的股权按照质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七、瑞富中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康海公司抵押的位于陵县开发区绿源路与紫云路交汇处15号住宅楼(60套房屋7238.7平方米),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八、瑞富中心就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对东方公司抵押的位于滨湖路北路西侧人和西路南侧东方国际家具城(房屋所有权证号为2014-139),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九、驳回瑞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世纪新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信和公司,属于程序错误,请求依法发回重审;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借款本金、利息数额均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借款本金为40 868056.99元,利息3 315 021.02元;3.请求改判驳回瑞富中心一审全部诉讼请求;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瑞富中心承担。

康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称:同意世纪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时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第七项,改判康海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2.由瑞富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补充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12月7日邹城法院就东昊公司诉信和公司以及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5)邹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信和公司将瑞富中心、瑞安中心、孙庆康持有的世纪新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东昊公司;二、瑞富中心、瑞安中心、孙庆康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及世纪新源公司公章等资料移交。

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一、世纪新源公司的还款问题;二、康海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法律责任问题。现分述如下:

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在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对于瑞富中心委托南洋银行发放了5997.5万元的贷款事实未提出异议。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主要争议的是对于孙庆康账户转给蒙许可、范娟以及世纪新源公司转给顾群、李文超的款项是否构成对于瑞富中心的还款以及其他还款的性质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的问题。

对此法院认为世纪新源公司对于其所主张的事实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的义务。因世纪新源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世纪新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世纪新源公司转给李文超的款项是否构成对于瑞富中心的还款的问题,法院注意到悦水名门公司与李文超、世纪新源公司在2013年11月15日签订有《融资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的约定李文超个人账户作为收款账户,且鉴于世纪新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李文超与瑞富中心关系以及款项的流转情况,一审法院基于此确定世纪新源公司转给李文超的款项不能作为本案借款的还款并无不当。世纪新源公司可通过另诉的方式解决涉及李文超款项的争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还款性质问题,法院认为根据世纪新源公司与信和公司所签订的《融资顾问协议》以及世纪新源公司与瑞富中心、南洋银行签订的《委托贷款协议》,其中对于借款期限和利息都有明确的约定,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及交易事实,一审认定世纪新源公司多支付的融资服务费518 450元、2400万元资金归集款项中的17 798 500元以及东昊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351万元均应折抵先到期的欠款本金,并在扣除孙庆康已还6 621 383.29元利息的基础上,核算的世纪新源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世纪新源公司所提出的本案程序错误,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张,法院认为本案中瑞富中心系依据与受托人南洋银行、借款人世纪新源公司签订了《委托贷款协议》提起诉讼,信和公司并非《委托贷款协议》的缔约主体,故对于世纪新源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新源公司提出的信和公司与东昊公司签订了《收购协议》,自该协议签订之日起,世纪新源公司向瑞富中心的借款本息清偿完毕的上诉主张,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信和公司出售处置股权的行为系受孙庆康的委托,且合同中约定股权出售的款项用于还款而非直接抵销欠款,《收购协议》与本案的借款关系当事人及法律关系均不同,故对于该上诉主张法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瑞富中心所获取的世纪新源公司的股权并未支付对价,仅为借款关系的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在债权得到清偿后瑞富中心应将股权转回原出让人。

对于世纪新源公司提出的借款已经清偿完毕故不承担律师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世纪新源公司提出的东昊公司起诉孙庆康等要求过户股权一案的结果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主张,至本案审理终结时,邹城法院的一审判决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需要说明的是案件的审理结果无论是否支持东昊公司的主张,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康海公司作为担保方的法律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担保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民事合同,除了受担保法、物权法等法律调整外,还应受合同法调整。抵押合同作为设权合同,其效力独立存在。合同发生法律效力,抵押人要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促使抵押权生效。在办理完抵押物登记后债权人才能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合同所涉权利不能行使,即债权人没有可行使的抵押权,此时抵押合同涉及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本案中担保人康海公司是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康海公司与瑞富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属于有效合同,因康海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抵押登记义务,其所设立的抵押权最终不能行使,致使瑞富中心的权利落空,康海公司的责任性质上属于违约赔偿责任,即违反抵押合同的约定,未办理抵押登记,致使预期的抵押权未设立。该赔偿责任的范围应仅限于本案中瑞富中心的实际损失,即以债权不能得到清偿部分为限(债务人和担保人不能清偿的范围内)。一审法院判决康海公司对于所担保的债务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混淆了合同责任和物权设立之后的担保责任,二审法院对此予以改判。

对于康海公司提出瑞富中心与徐惠萍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未经担保人同意,故担保人应免责的主张,法院认为,瑞富中心系《委托贷款协议》的委托人,其在本案中为债权人,瑞富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行为属于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债权为主权利,抵押权为从权利,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让而转让,担保方仍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康海公司提出《债权转让协议》中所涉及的协议内容属于债权债务的概括转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故法院对康海公司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康海公司提出瑞富中心违约在先,抵押合同生效条件尚未成就,故康海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主张,根据2013年12月12日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与世纪新源公司、康海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的约定,康海公司需向瑞富中心完成出具《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等一系列担保措施后,瑞富中心、瑞安中心才向康海公司提供4000万元款项。但是康海公司未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出具承诺函的合同义务,故在放款前提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瑞富中心未提供资金并不构成违约。且在之后于2013年12月13日康海公司与瑞富中心签订的抵押合同中并未约定该抵押合同生效需附条件,也未提及瑞富中心提供款项之事宜,因抵押合同已生效,故康海公司仍应在其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世纪新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京03民终10724号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21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以及第八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21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第九项;三、康海公司对本判决所确定的世纪新源公司偿还瑞富中心贷款本金38148 050元及利息(截止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日的利息1 074 823.98元、罚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百分之十九点五的标准计算)以及世纪新源公司向瑞富中心赔偿律师费30万元的款项在抵押物陵国用2015第2195号土地价值的范围内向瑞富中心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赔偿责任范围以瑞富中心不能得到清偿部分为限;四、驳回瑞富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孙庆康提交以下新证据:

一、邹城法院2016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邹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二、邹城法院作出的(2017)鲁088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883执1989号结案通知书。

三、邹城法院作出的(2017)鲁0883民初215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883执恢256号结案通知书。

以上新证据证明目的为,邹城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东昊公司享有世纪新源公司百分之百的股权,世纪新源公司对瑞富中心、瑞安中心的债务已经全部清偿完毕。申请人的担保责任也因为主债权消灭而消灭。原审判决依据的事实已发生根本性变化。被申请人瑞富中心的诉讼请求应被驳回。

康海公司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

南洋银行的质证意见: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关于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但是需要强调的是根据抵押合同约定,南洋银行作为抵押权人,对抵押合同项下的债务纠纷及后续抵押物的处置不承担任何责任。

盛源公司、高*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孙庆康提交的新证据均为生效裁判文书,各方当事人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未提交相反证据。再审予以采信。

再审中,康海公司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一、2017年2月8日, 康海公司和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三方签订的和解协议书。

二、2017年4月27日康海公司和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附件。

三、收条五张、

四、回购协议及两份收据。

以上证据证明:原判决生效后,康海公司为了避免扩大损失,就本案判决确定由康海公司承担的责任与瑞富中心和瑞安中心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

孙庆康的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法判断。该证据涉及的和解和给付行为均发生在我方提交的邹城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13号判决之后,瑞富中心和瑞安中心明知债权已经灭失,仍然向康海公司主张抵押权担保,涉嫌欺诈。

南洋银行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我们不发表质证意见。

盛源公司、高*的质证意见:同意孙庆康的质证意见。康海公司对于世纪新源公司已通过《收购协议》偿还所欠款项的情况没有进行相关的核实,就与瑞富中心、瑞安中心签署和解协议本身也有过错。康海公司有权要求瑞富中心返还依据和解协议支付的款项。

东方公司的质证意见:同意孙庆康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以上证据是本案执行阶段康海公司履行生效判决义务的行为,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联性。再审不予采信。

南洋银行、盛源公司、高*、东方公司再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依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再审补充查明:邹城法院受理原告东昊公司诉被告信和公司、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邹城法院经审理认定,东昊公司与信和公司2015年2月15日签订的《收购协议》,以及原告东昊公司与被告信和公司、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信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属于违约,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也应配合办理股权转让及公章等资料移交。故该院作出(2015)邹商初字第413号民事判决,判令:1、被告信和公司将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持有的世纪新源公司100%股权转让给原告东昊公司;2、第三人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配合办理上述股权转让及世纪新源公司公章等资料移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判决作出后,孙庆康、高*以盛源公司为被告,以瑞安中心、徐加明、王小青为第三人,向邹城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盛源公司及第三人瑞安中心徐加明、王小青停止侵害,返还原告股权,并判令被告盛源公司向原告签发出资证明书,将原告姓名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2017年6月12日,邹城法院作出(2017)鲁0883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已于2017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第二十九页认定:“综上,根据以上协议,山东世纪新源公司拖欠瑞安中心、瑞富中心的委托贷款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律师费等费用共计99 211 198.72元,已经抵扣清偿完毕”。第三十一页认定:“世纪新源公司因委托贷款产生的欠款已经以出售的世纪新源公司资产和股权价值一亿零一万元折抵完毕……”。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世纪新源公司全部股权及资产被转让给东昊公司后,是否仍然需要依据《委托贷款协议》承担债务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申请人瑞富中心与案外人瑞安中心均是信和公司根据《融资顾问协议》以私募方式新设立的有限合伙,设立目的是为向世纪新源公司提供融资服务资金。在确认世纪新源公司已无法按期偿还所欠瑞安中心、瑞富中心资金的情况下,为避免损失扩大,2015年2月9日,信和公司与孙庆康签订《协议书》,孙庆康同意委托信和公司为代理人,与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一并出售各自所拥有的世纪新源公司股份及相应资产,所得资金优先用于偿还世纪新源公司所欠债务。同年2月15日,信和公司代表孙庆康、瑞富中心、瑞安中心与东昊公司签订《收购协议》,约定东昊公司以一亿零一万元对价收购世纪新源公司全部资产和100%股权,其中第四条约定,“乙方(信和公司)对于目标公司(世纪新源公司)的全部债权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收取收购金来抵扣,或者向其他担保方主张,而不得向甲方(东昊公司)再行主张。”2015年4月20日,东昊公司与世纪新源公司、信和公司、瑞富中心签订《补充协议》,瑞安中心、瑞富中心认可《收购协议》内容,信和公司代表瑞安中心、瑞富中心承诺确保将世纪新源公司股权转让给东昊公司,并同时移交全部项目资料和资产。以上《协议书》《收购协议》《补充协议》应视为瑞富中心同意以处置世纪新源公司股权及资产方式对世纪新源公司所欠债务予以抵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债务相互抵销或债权债务同归一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根据邹城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东昊公司已经实际受让世纪新源公司全部股份,世纪新源公司因委托贷款产生的债务已经以转让世纪新源公司资产和股权所得价值一亿零一万元的对价折抵完毕,故本案中瑞富中心主张世纪新源公司依据《委托贷款协议》归还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

综上,孙庆康的申请再审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终10724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3213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中投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74 192元、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投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 100元,由北京中投瑞富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28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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