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农商银行与刘**签订的编号为2004040064号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2.刘**、邢**共同偿还欠付农商银行的贷款本金108,300.78元以及截至2020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738.91元(以上合计115 039.69元)和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按《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3.农商银行对刘**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对该房产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刘**、邢**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9月17日,刘**向北京市昌平区百善农村信用合作社(现名称变更为北京农商银行百善支行,为农商银行所管辖的网点支行,以下简称百善信用社)申请个人一手房按揭贷款,

并签订编号为2004040064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0期(自2004年9月17日至2024年9月17日);贷款金额为298 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25日还款;所购房屋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建筑面积131.23平方米;贷款月利率为4.2‰(现执行年利率为4.41‰)。2005年9月14日,百善信用社对刘**所购房产(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X号)进行了抵押登记。后刘**自2019年9月开始持续未履行还款义务,最近一次还款时间为2019年9月25日,还款金额为35.91元。根据《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刘**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农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刘**自违约之日起,农商银行对其进行了多次债权催收,但刘**仍不履行偿付本息的还款义务。邢**作为其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刘**、邢**未作答辩。

原告农商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04年9月11日,刘**(借款人、抵押人)为甲方、百善信用社(贷款人、抵押权人)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4040064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贷款购买住宅,乙方向甲方提供人民币贷款298 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9月17日起至2024年9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为4.2‰,以乙方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甲方应从贷款发放的此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240期,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甲方借款所购买并作为抵押物的住房坐落于北京市昌平区,共有人(配偶)邢**同意将该房屋用于抵押;借款到期,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乙方从贷款逾期之日起,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甲方未按合同的约定在还款期内归还贷款本息,乙方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期间,甲方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乙方有权停止向甲方发放贷款,有权解除本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并有权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物折价或依法拍卖、变卖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该合同另约定有其他内容。

当日,刘**和邢**签订《共同购房人声明》,主要内容为:邢**为购房人刘**之妻,知悉并同意刘**向百善信用社申请购房贷款298 000元用于购买昌平区房屋,借款期限20年;在该笔贷款未还清前,邢**同意以其所拥有的房屋份额抵押给百善信用社,并愿以家庭(本人)名下全部财产向百善信用社提供保证担保,且同意以刘**名义签署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的约定;若上述贷款出现逾期、拖欠本息等不良现象,百善信用社可以任何形式予以索偿。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签订后,百善信用社向刘**发放了贷款,刘**购买了北京市昌平区房屋。该房屋登记在刘**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房权证昌私移字第XXXX号。

2005年9月14日,百善信用社和刘**就北京市昌平区房屋办理了抵押权登记,百善信用社为该房屋抵押权利人。

2006年6月,百善信用社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百善支行。2007年8月,其又被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汤山支行百善分理处。2011年9月,其再被更名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昌平支行百善分理处。

2019年9月25日后,刘**未再向农商银行履行还款义务。2019年11月20日,农商银行向刘**送达《个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及律师函,催告其已欠付农商银行三期到期贷款本息。但刘**之后仍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20年10月25日,刘**已经欠付农商银行贷款本金108 300.78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等6738.91元。

另查,本院于2021年9月5日向刘**、邢**公告送达了本案起诉书及传票。

本院认为:刘**与百善信用社(农商银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否则应当依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刘**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农商银行自贷款逾期之日起,对贷款余额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对未收取利息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三计收罚息;刘**累计六个月(包括计划还款当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农商银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现农商银行向刘**发放贷款后,刘**已经累计六个月以上未向农商银行清偿到期债务,故农商银行依据合同约定有权行使解除权,并有权要求刘**向农商银行返还所有借贷本金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复利和罚息。

《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抵押条款,且双方就案涉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银行是该房屋的抵押权人。合同约定刘**累计六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农商银行有权行使抵押权利。因此,农商银行要求就案涉房屋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刘**与邢**系夫妻关系,案涉贷款所购房屋系夫妻二人共同财产,邢**明知且同意该笔贷款债务及抵押事项,故案涉贷款为刘**与邢**的夫妻共同债务,农商银行要求邢**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刘**、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

确认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与被告刘**于2004年9月11日签订的编号为2004040064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于2021年9月5日解除;

二、

被告刘**、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返款贷款本金108 300.78元;

三、

被告刘**、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支付截至2020年10月2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共计6738.91元;

四、

被告刘**、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未还贷款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6日起至贷款还清之日止,按照编号为2004040064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标准计算);

五、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有权就登记在被告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百善镇善缘嘉园X号楼X单元XXX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数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六、

驳回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1元,由被告刘**、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送达本案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刘**、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裁判日期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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