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康**起诉称:2020年7月16日,康**与热度公司签订《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进行合作,期限为一年,合作内容包括自媒体推广及独家广告代理、演艺发展合作支持、电商运营及电商直播带货、互联网演艺、直播平台演艺等,电商运营及直播带货收益根据月利润额的利润类型分段分配,双方于结算期次月15个工作日内确认收益结果并向康**支付。协议附件载明康**自媒体账户抖音、快手账户名为“大xxJack”。协议签订后康**于2020年7月18日、8月3日进行了两场带货直播,据康**了解,两场直播推广服务费收入应为63万余元,佣金收入应为3.6万元,但热度公司以两场直播亏损没有盈利为由拒绝向康**支付收益,故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康**与热度公司于2020年7月16日签订的《独家战略合作协议》,要求热度公司支付康**合作利润332 400元。

被告热度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康**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同意解除《独家战略合作协议》,康**两场直播期间热度公司收入是136 043.76元,支出的费用是178 132.42元,是亏损的,不应进行收益分配。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16日,康**作为乙方与甲方热度公司签订《独家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0年7月16日至2023年7月15日止;在下列合作事项及内容上,甲方将作为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短视频及互联网演艺唯一战略合作方、唯一全权代理方,甲方有权独家安排、接洽、代理、签署和经营管理乙方在本协议第2条所述业务的策划、包装、规划、安排、实施、对外合作、谈判签约、收益的获得、法律事务代理、行政顾问等业务,以及对乙方的互联网演艺、网络直播规划与开播统筹、短视频相关派生(包含但不限于电商店铺运营、产品供应链等)的各种权益进行处分;战略合作内容包括1.自媒体推广及独家广告代理,自媒体是指乙方以个人名义在第三方平台(包括但不限于抖音、微博、微信公众平台、美拍、秒拍、快手、优酷、士豆、爱奇艺、哔哩哔哩等)已开设或将要开设的个人自媒体账号,或甲方为乙方开设的自媒体账号。2.演艺发展合作支持。3.电商运营及电商直播带货,电商是指甲方为乙方孵化由乙方身份注册的抖音、快手平台的账号(如需增加平台的,双方届时另行通过书面或邮件的方式进行确定)。甲方负责经营和管理该等账号,包括但不限于:内容制作与发布、直播规划与开播统筹、商务信息筛选及对接、粉丝互动维护、账号提现及收益分配等。甲方对接并承接品牌、产品、服务信息推广业务,甲乙双方协商进行推广和售卖。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形式和时间,按期完成电商直播、演出、代言等工作。4.互联演艺、直播平台演艺;收益分取方式区分自媒体推广及独家广告代理、演艺发展合作、电商运营及电商直播带货收益各有不同,其中,电商运营及电商直播带货收益分配方式为,以IP为核心,甲方匹配相对独立运营的项目组,以项目组纯利润来计提分润标准。分为公司所得、项目组所得、IP个人所得三项,公司及项目组的所得分配给甲方,IP个人所得分配给乙方。根据月利润额和利润类型分段分配,具体分配办法如下: a)第一阶段:月项目利润额:500万以下(含500万),带货收益甲方六成,乙方四成,以带货销售额减去推广成本、物流成本、产品成本(产品方成本报价)、税点加基础运营等必要性支出后的毛利润计算。打赏收益:电商属性打赏甲方三成,乙方七成。以官方后台实际到账提现金额计算。非带货形式粉丝打赏公司不予分成。b)第二阶段:月项目利润额:500万以上(不含500万)。带货收益:电商属性打赏甲方五成,乙方五成,以带货销售额减去推广成本、物流成本、产品成本(产品方成本报价)、税点加基础运营等必要性支出后的毛利润计算。打赏收益:甲方三成,乙方七成。以官方后台实际到账提现金额计算。非带货形式粉丝打赏公司不予分成。双方应于结算期次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确认收益结果并完成收益结算款的支付。协议解除和违约:甲方存在账外收取或隐匿经营收益的行为的,乙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

2020年7月18日、8月3日,康**在其昵称为“大xxJack”、账户为“xxx”的抖音账户进行了两场带货直播。康**主张,两场直播带货除“坑位费”外的直播间销售额为191 928元,并提交了抖音后台数据截图予以佐证,但称现因平台数据保留问题无法复现,截图显示7月18日直播成交订单数1607个,成交订单金额140 300.82元,8月3日直播成交订单数1024个,成交订单金额51 628.83元。康**提交了其与热度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记录中热度公司员工向其发送的表格及文档,热度公司对聊天记录及相关文件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主要内容如下。

2020年8月10日,热度公司向康**发送表格“电商平台收入成本-大xx718”,其中,题目为“大xx7月18日首次直播推广费收入成本明细表”的表格内容包括合作产品、打款方、到账时间、到账金额、借款、推广费、剩余金额、支出对象、发票、返点、部门等,其中,到账金额总额为111 000元,剩余金额最终为3979.99元。题目为“大xx推广费收入成本明细表”的表格内容包括合作产品、打款方、有效订单数、成交金额、预估佣金收入、到账时间、到账金额、总成本等,有效订单总计1554个,成交金额总计131 524.93元,预估佣金收入总计23 526.34元,到账时间为8月22日、T+7,总成本总计3826.56元。

同日,热度公司向康**发送PDF文件《燕麦慕斯直播协议》《须眉剃须刀直播协议》《牛排直播协议》《丁家宜&大xx718直播协议》《肌肉科技&大xx718直播协议》《留香沐浴露&大xx718直播协议》《广州浩悦-手表扫描件》《玩铁猩猩-饼x8.3直播协议》等8份直播协议,并文字说明“718的还差维生素的合同以及手表的合同,我们盖章邮寄过去了,对方还没有返回来”。诉讼中,康**提交其中几份直播推广合作协议,关于“燕麦谷物代餐慕斯”的协议载明推广服务费用总计2万元,合同签署当日一次性向热度公司支付全额费用,推广分成比例为20%;关于“须眉涡轮剃须刀”“增肌粉”和“手表”的协议均分别载明推广费1.5万元,推广分成比例20%;关于“丁家宜男士寡肽修护精华液”的协议载明推广费1.6万元,推广分成比例20%。

2020年9月2日,热度公司向康**发送表格“大xx产品表-最终版”“饼x8.3直播选品-更新版”,表格详细列明了直播间顺序、图片、平台、品牌、产品名称、产品规格、链接、分佣比例、原价、优惠时长、直播间到手价、优惠形式、限购、赠品机制、库存等内容。表格中分别包括25、24(含4件直播秒杀品)、21件产品。

诉讼中,康**称其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一是热度公司有隐匿收入的行为,40余家合作商家中,热度公司仅向其发送了8份合同,且根据热度公司员工发送给康**的7月18日第一场直播结算数据表格计算,第一场直播有利润4.5万元左右,但热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直播次月与康**进行结算,也属于隐匿收入的行为;二是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康**没有收益。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合同约定的分成方式“以带货销售额减去推广成本、物流成本、产品成本(产品方成本报价)、税点加基础运营等必要性支出后的毛利润计算”中,“带货销售额”指双方自商家收取的“坑位费”及佣金收益,并非直播的全部销售额,并认可两场直播带货的“坑位费”共收到11.1万元,佣金收益为直播销售额等20%,但双方对收益分配的具体计算方式持有不同意见。康**称其主张的应得利润332 400元计算方式为,按照“大xx7月18日首次直播推广费收入成本明细表”七家公司到账总额为111 000元,平均每家公司“坑位费”15 857元,再按照“大xx产品表-最终版”“饼x8.3直播选品-更新版”共涉及40家公司,即634 28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康**应分得50%。同时根据截图,两场直播销售额191 928元,佣金20%为38385元,康**应分得40%。故总计332 400元。

热度公司否认康**主张的上述合同解除理由及两场直播的收益和成本情况,主张两场直播属于亏损情况,提交了直播带货协议及网页截图予以佐证,其中,收益包括推广服务费11.1万元,京东联盟平台成交额32 461.5元,淘宝联盟平台成交额92 757.3元,共计125 218.8元。根据上述收入情况,热度公司主张,京东联盟和淘宝联盟销售额的20%为两场直播的佣金收入,即125 218.8*20%=25 043.76元,坑位费收入11.1万元,两场直播收入共计136 043.76元。热度公司主张两场直播支出推广费136 405.62元、采购直播使用物料费用3826.56元、运营人员报酬37 900.24元,共计178 132.42元,故两场直播处于亏损状态。热度公司提交网页截图、聊天记录截图等佐证支出金额,其中,关于推广费支出,feed截图显示共三项支出,“feed推广”1788.49元、“大xx7.18短视频直播间推广”0元、“大xx7.18直播feed直投直播间48 211.51元”。抖加币支出截图均显示用于大xxJack的抖音视频,但仅二十余张截图显示“投放完成”,其余二百余张截图均显示“审核不通过”“不符合抖音社区内容规范”“未消耗的金额再4-48小时内退回您的账户,可用于后续下单抵扣”等。热度公司另提交与账户名为“抖音水军 温蒂工作室”的微信聊天截图,显示向该微信号支付4000元,并提供了康**的抖音账号。关于物料费用支出,康**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格《大xx推广费收入成本明细表》显示,采买支出总成本为3826.56元。

同时,热度公司提交了其员工与康**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9月1日,康**称“7月18日和8月3号的两场直播你和吴xx和窦总都说赔了3万多元,我最后一分钱也没有分到,我真的感到非常抱歉,让公司赔钱了,下次直播还是要做好计划,别再赔钱了!”,热度公司回复“也赶上那些给坑位费的品不太好卖,之后咱可以直接做品牌专场,价格压低”,康**称“我有一个事情不是很明白,咱们两场直播有大概40个商家,只有7家给了服务费11.1万,剩下的30几家没有给服务费,为什么都没有和我们签署直播带货合同呢?也没有什么约束啊,而且7月18日直播前我们也是说好的要和商家签合同的!为什么咱们没有签合同?”,热度公司回复“纯佣的就都没有签,因为线上佣金是直接设置的,钱都会在淘宝和小店里,有平台约束,第一次数据不好,第二次也很难找到能给费用的”。后康**询问是否能看到商家与平台的合同,热度公司回复不能,平台是后台直接设置的。2020年9月11日,康**询问第一场7月18日直播是否为19个商家24个品,热度公司向康**发送表格称共16个商家。2020年9月23日,热度公司询问康**身份证号、银行卡号,称用来结算短视频7、8月份的佣金收入,金额为4536.53元,称系短视频合作产品剃须刀的佣金。

上述事实,有康**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网页截图,有热度公司提交的《直播推广合作协议》、推广费用截图、支出费用截图、佣金费用截图、淘宝充值截图、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康**与热度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规范履行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针对康**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康**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二是已经进行两场直播的收益结算与分配方式。

关于争议焦点一,康**主张合同解除的理由是否成立。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存在账外收取或隐匿经营收益的行为的,乙方有权立即单方解除本协议”。本案中,第一,康**主张其两场直播近40个合作商家中,热度公司仅向其披露与8个商家的书面合同,构成隐匿收入。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热度公司主张未签署合同的商家系自京东联盟和淘宝联盟直接上线商品链接,并无书面合同,提交了京东和淘宝平台后台截图予以佐证,在微信聊天记录中亦向康**进行了解释说明。康**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热度公司确有向康**隐藏书面合同、隐匿收入的行为。第二,康**主张第一场直播有利润4.5万元左右,但热度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于直播次月与康**进行结算,也属于隐匿收入的行为。根据《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应于结算期次月初的15个工作日内确认收益结果并完成收益结算款的支付。但如前所述,双方未完成结算系因双方对于款项结算的方式争议较大,并无证据证明热度公司有收取账外收入、故意告知虚假收入金额等故意隐匿收益的行为。即使第一场直播确有利润收益,热度公司未按照上述约定进行第一场直播利润结算的行为仅构成对合同义务履行的不当,属于迟延支付结算款的违约行为,但该违约行为的性质并非隐匿收入。故,康**主张解除合同的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足,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已经进行两场直播的收益结算与分配方式。

第一,关于案涉两场直播的总收益。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康**直播带货的收入可分为两部分:

一是签订书面合同商家支付的固定推广服务费用即双方所述“坑位费”。诉讼中,双方共同认可,两场直播共计收入此类费用11.1万元。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商家应向热度公司支付固定推广服务费用。

二是所有商家直播销售额产生的佣金收入。首先,根据热度公司提供给康**的几份与商家签订的合同中的约定,以及诉讼中双方主张的收益计算方式,双方需要分配的佣金收入为直播总销售额的20%。其次,关于总销售额。康**主张,根据其直播后的销售额截图,两场直播销售额共191928元,但热度公司主张即使康**提供的截图为真,也会产生销售后的退货,根据热度公司诉讼中查询京东联盟、淘宝联盟平台数据,两场直播销售额共计125 218.8元。本院认为,合同约定以带货销售额为基础减去各项支出来计算收益,康**依据其手机后台截图主张两场直播销售额共191 928元,该截图系直播带货后的实时截图,也是第三方平台显示的、康**能够自行掌握的带货销售额数据,包含数据产生时间、成交订单数、成交订单金额等内容,可以显示出直播带货的销售情况。虽然热度公司认为直播结束后可能会产生退单情况,销售额不应以此截图为准,但本案中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存在恶意退货现象,且热度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实际退单数量和金额。应以康**依据直播后销售额截图主张的金额为准,即两场直播销售额共191 928元。则双方应分配的佣金收入为销售额的20%,即191 928*20%=38 385.6元。

故,两场直播的总收益,应为固定推广服务费用即双方所述“坑位费”11.1万元加佣金收入38 385.6元,共计149 385.6元。

第二,关于热度公司主张扣除宣传推广成本。本案直播带货的商业模式下,热度公司必然产生物料、运营人员、宣传推广等支出,且部分物料、运营人员支出可能是长期性的、非单次的支出,宣传推广费用也与主播的日常宣传推广相结合、混淆。现热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仅“大xx7.18直播feed直投直播间48211.51元”能够准确对应康**案涉两场直播,其他证据无法区分系对两场直播的宣传投入或是对康**日常发布的视频及进行的广告的宣传投入,且其中部分使用抖加币的支出截图显示“审核不通过”“不符合抖音社区内容规范”,无法确定是否为有效推广投入。热度公司主张支出采购直播使用物料费用3826.56元、运营人员报酬37 900.24元,证据的关联度、可采信度亦有所不足。本案中,虽然热度公司无法证明其实际支出金额,但热度公司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进行直播带货的合理支出,故本院依据证据的关联程度,以及直播带货商业运营模式等因素,酌情认定热度公司在案涉两场直播中的合理支出成本为6万元。故热度公司主张扣除运营成本的答辩意见,本院在6万元范围内予以采信。

第三,关于收益分配方式。根据合同约定,“带货收益甲方六成,乙方四成,以带货销售额减去推广成本、物流成本、产品成本(产品方成本报价)、税点加基础运营等必要性支出后的毛利润计算”。如前论述,两场直播带货的总收入为149 385.6元,合理成本支出为6万元,则两场直播带货的净收入应为149 385.6-60000=89 385.6元。该款项属于合同约定的“带货收益”,康**应按照40%比例获得收益分配,共计35 754.24元。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康**合作利润三万五千七百五十四元二角四分;

二、驳回原告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二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北京热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负担六百九十四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康**负担五千五百九十二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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