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周**分包工程款105 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北京城建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六建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二期3#楼的建设工程承包给盛华兴达公司施工,李*挂靠盛华兴达公司将该工程的二次结构施工中的劳务分包给了周**施工,并于2016年9月18日签订了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周**施工内容为内墙抹灰、内墙面砖及铺贴地面砖,按照实际完工量计算报酬。合同签订后周**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至2017年6月施工完毕,施工量经双方结算为798 012.90元。2016年至2018年4月间,二被告共支付周**工程款643 000元。因二被告拒绝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周**的施工人员投诉,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调,盛华兴达公司及李*又支付工程款5万元。至今尚欠105 012.90元未付。故周**诉于法院,请求二被告支付未结工程款105 000元(其中12.90元周**自愿舍去)。

盛华兴达公司辩称,李*系挂靠我公司施工,不是我公司员工,周**与李*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与我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工程施工。此外城建六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我公司已全部支付给李*,不同意周**的诉讼请求。

李*辩称,周**所诉剩余工程款数额属实,但我是接受盛华兴达公司委托从事施工工程,因工程所需与周**签订合同是基于盛华兴达公司对我的委托,所欠周**剩余工程款应由盛华兴达公司承担,不同意周**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6日,城建六建设公司与盛华兴达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城建六建设公司将位于北京市密云区×××项目G-3#住宅楼及1#地下车库Ⅱ标段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工程发包给盛华兴达公司。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承包人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负责人为佘海明,职务为施工队长,委托权限为全权负责本工程的项目管理。承包人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为李*,职务为合同管理。城建六建设公司在发包人处盖章,在法定代表人处盖朱忠择印,郑成立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盛华兴达公司在承包人处盖章,法定代表人处盖朱利娟印,佘海明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同时盛华兴达公司向城建六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我朱利娟系盛华兴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委托李*为代理人。以本公司名义负责密云县×××项目G-1#、G-2#、G-3#楼及1#地下车库二次结构及装修劳务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竣工、合同结算、款项拨付、保修等事宜,并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的一切行为,均代表本单位,与本单位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单位均予以承认。该授权有限期至合同款项领取完成之日止。该授权人无权转委托权。” 盛华兴达公司在委托单位处盖章,并在委托单位法人处盖朱利娟印。2016年9月18日,李*与周**签订《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工程名称为×××二期3#楼,工程地点为北京市密云区,分包范围为实行场内人工包干,以施工图和招标文件确定的工程内容为准。项目名称:内墙抹灰(加设玻纤网格布,混凝土结构刷素水泥浆拉毛、清理基层、修补、湿润基层、堵墙眼、调运砂浆、清扫落地灰,刷素水泥浆、抹面、压光,包括门窗洞侧壁及护角线抹灰、养护),A座包干价每平方米15元;项目名称:内墙面砖(加设玻纤网格布,混凝土结构刷素水泥浆(掺107胶)拉毛、清理、修补基层、冲筋、打底抹灰、砂浆找平,贴面砖、擦缝、清洁表面),A座包干价每平方米40元;项目名称:铺贴地面砖(清理基层、试排弹线、锯板修边、铺贴饰面砖、清理净面),A座包干价每平方米40元。合同第四条项目经理载明,由李*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李*在甲方处签字,周**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后,周**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盛华兴达公司将城建六建设公司拨付的工程款支付给李*后,由李*支付给周**。2017年6月27日,周**向李*出具结算清单,载明实际应付款项为798 012.9元。2016年至2018年4月间,李*支付周**工程款643 000元。后因李*未向周**支付工程款,周**等施工人员向北京市密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后,又支付周**工程款5万元,至今尚欠周**105 012.90元工程款未付。此款经周**与李*索要,李*以受盛华兴达公司委托与周**签订分包合同,要求周**向盛华兴达公司索要剩余工程款。故周**诉至本院,要求李*与盛华兴达公司连带支付未结工程款。

关于未结周**工程款具体数额,李*对结算清单所欠数额予以认可,盛华兴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

关于李*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的关系,周**认可李*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与周**签订分包合同时李*未向周**披露与盛华兴达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委托关系,李*主张与周**签订分包合同为盛华兴达公司授权所签订,其系盛华兴达公司临时招聘负责涉案工程的管理,未与盛华兴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盛华兴达公司不向其支付工资,仅支付提成。盛华兴达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主张双方系挂靠关系,否认李*为本公司职工,实际上李*系借用盛华兴达公司资质承包本工程。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二次结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竣工结算清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分包关系受法律保护。周**与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还是委托代理关系。挂靠是指一个施工企业允许他人在一定期间内使用自己企业名义对外承接工程的行为。允许他人使用自己名义的企业为被挂靠人,相应的使用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或个人为挂靠人。首先,在工程负责上,城建六建设公司与盛华兴达公司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载明工程的总负责人为盛华兴达公司职工佘海明,佘海明也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李*仅为盛华兴达公司委派的分包合同价款收取负责人。在约定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的情况下,盛华兴达公司又向城建六建设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承认李*为代理人,以盛华兴达公司名义负责涉案工程项目的招投标、合同签订、施工、竣工、合同结算、款项拨付、保修等事宜,其对因施工导致的工程质量、安全事故或质量、安全问题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的一切行为,均代表盛华兴达公司,与盛华兴达公司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盛华兴达公司均予以承认。该授权委托书标明李*为涉案工程的全权负责人,与《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的项目负责人相矛盾。另外,李*若为盛华兴达公司临时招聘负责涉案工程的项目管理,盛华兴达公司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的情况下委托李*以盛华兴达公司名义对涉案工程全权负责,明显有违建设工程的管理习惯。其次,在工程款支付上,城建六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盛华兴达公司,盛华兴达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李*,再由李*支付给周**,如果是李*代理盛华兴达公司与周**签订分包合同,盛华兴达公司认可授权代理行为,工程款应由盛华兴达公司直接向周**支付,明显与常理及财务制度不符。此外,在劳务关系上,李*虽称其系盛华兴达公司职工,但未与盛华兴达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仅凭盛华兴达公司向城建六建设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无法证明其与盛华兴达存在劳务关系。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定李*与盛华兴达公司之间构成挂靠关系,李*挂靠盛华兴达公司从事涉案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

关于责任承担,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 李*与盛华兴达公司作为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应对给付周**未结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周**要求李*与盛华兴达公司承担支付未结工程款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盛华兴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向李*全部支付的答辩意见,对周**不产生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纳。关于未结工程款具体数额,李*对周**主张105 000元未结工程款予以认可,盛华兴达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周**工程款十万零五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元(原告周**已预交),由被告李*、北京盛华兴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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