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五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 367 320元;2.要求五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 367 32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2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曹**是朋友关系,曹**与徐**为夫妻关系,曹**系松杉佳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自2014年10月以来,曹**因松杉佳卉公司扩大经营,资金紧张便借用我的房产证进行抵押贷款,每年给我7万元利息,我的房产证一直存放于曹**处。2015年初至2017年期间,曹**用我的房子办理抵押贷款几次,都按期还款,每年的7万元利息转为其向我的借款,该笔款项我已在其他案件中主张。2017年底,松杉佳卉公司出现经营不善,曹**与徐**亦出现不良记录,无法再以其名义向银行贷款。2018年1月,曹**之女曹**操作,以我的名义向沧州农村商业银行办理抵押贷款190万元,然后我再将贷出的190万元借给曹**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博源丽景公司。博源丽景公司未实际经营,曹**一直都参与经营松杉佳卉公司。贷款到期后,博源丽景公司未按时还款,曹**向我转账60万元,为了避免我的房产被拍卖,我借款归还银行本金130万元,逾期利息21 985.87元,表内逾期罚息18 932.28元,当期逾期罚息3053.59元。曹**和徐**为此向我出具借条,确认向我借款本金1 367 320元,除上述我归还银行的款项外,包括借用我房产证的费用约5000元。我认为,博源丽景公司系借款人,曹**为博源丽景公司的一人股东,应对借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松杉佳卉公司、曹**和徐**通过出具借条的形式加入债务,亦应当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博源丽景公司、曹**、曹**、松杉佳卉公司、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2日,彭**作为甲方与乙方曹**签订《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同意将所属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租赁给乙方作为贷款抵押使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租赁期限为1年。双方议定租金合计柒万元,平均每年租金柒万元,在每年的合同签订之日付清。租赁期内,乙方用甲方的房屋所有权证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甲方要协助乙方办理银行抵押贷款手续。落款处彭**、曹**签字,松杉佳卉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在该合同上还手写有“再延期一年从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 曹**”,落款2015年10月22日;“再延长一年,柒万元整,16-17年 曹**”,落款2016年10月22日;“款已付,再延长一年 曹**,2017-2018年10月22日”。

2018年1月25日,彭**与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以下简称沧州农商行)签订《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主债权为190万元,债权确定时间为2018年1月22日至2019年1月21日,债务人彭**,抵押不动产权证号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沧州农商银行于2018年2月12日贷款放款190万元,当日该款项通过沧州农商行转给赵纪荣。博源丽景公司于2018年1月25日向彭**出具证明一份,上载明:彭**向沧州银行贷款190万元,用房本抵押借款,借款日期2018年1月25日至2019年1月25日止。该款项实际使用单位为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到期后利息及本金由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支付。博源丽景公司在证明上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曹**签字,曹**作为担保人在证明上签字。彭**表示,赵纪荣系松杉佳卉公司的债权人。

彭**账号为×××的账户明细显示:该账号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8年3月9日、2018年4月9日、2018年5月9日、2018年6月8日、2018年7月9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9月7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11月9日、2018年12月7日、2019年1月9日收到汇兑来账13 500元,共计162 000元。沧州农商行于2018年3月21日结息5.82元、2018年6月21日结息17.79元、2018年9月21日结息20.68元,2018年12月21日结息23.23元。自2018年2月起,沧州农商行于每月21日扣款直至2019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借款到期当日,沧州农商行将该账户中的33 627.5元全部扣除。该账户于2019年2月26日收到汇兑来账60万元,于当日收到转账通存来账1 301 150.02元,沧州农商行于当日贷款扣款1 901 120元。2019年2月28日,彭**将该账户余额38.42元取出后将该账户销户。

另查明1,2019年2月6日,曹**出具承诺一张,上载明:我曹**用彭**房本借款190万元,我在10天以内还款100万元,其余由彭**自筹资金还银行。自筹资金部分90万元,月利息3分,由曹**承担,时间不超3月底,银行的滞纳金和利息由曹**承担。彭**主张,曹**向其转款60万元偿还贷款,剩余贷款均由彭**通过借款筹集资金偿还。

另查明2,2019年2月26日,曹**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彭**现金人民币壹佰叁拾陆万柒仟叁佰贰拾元整,月利3.5分,两个月以内还。借款人曹**签字,徐**在借据上签字、松杉佳卉公司加盖公章。在借据的左上方有“房屋抵押贷款”字样。

另查明3,在X京房权证怀字第XXXX号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彭**,在该房产证附记栏中标注有2015年3月18日,北京金贵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400万元,2016年4月21日注销;2015年6月18日,北京金贵园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500万元,2016年6月28日注销;2016年11月11日,北京海淀科技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债权1000万元,2016年11月29日注销;2017年2月9日,五矿国际信托有限公司债权164万元,2018年11月25日注销;2018年1月26日,河北沧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河支行债权190万元,2019年3月8日注销。

另查明4,彭**向法庭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两份,内容为对彭**与沧州农商行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进行公证,并赋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博源丽景公司为曹**担任股东的一人公司,松杉佳卉公司股东为曹**、徐**。彭**主张,曹**系曹**与徐**之女,其与曹**、徐**共同经营松杉佳卉公司,前述190万元贷款由松杉佳卉公司实际使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借据、证明、承诺书、银行明细账查询单、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本案中,彭**将其从银行贷款取得的190万元向外转贷,违背了民间借贷的资金来源应为自有资金的规范要求,属于规避监管、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其转贷行为应为无效,本案按照无效行为进行处理。

关于无效后果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彭**将190万元贷款转贷给博源丽景公司,约定贷款利息由博源丽景公司负担,并在贷款还清后对尚未归还本金部分的利息作出约定。因借贷行为无效,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亦无效,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对于合同无效的过错以及彭**的实际损失情况,酌情确定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其损失。博源丽景公司在12个月中每个月向彭**账户转账13 500元,该款项虽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利息,但在借贷行为无效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该款项应在扣除按照本院确定的损失计算方法计算的此期间利息损失后,剩余部分逐笔冲抵借款本金。

关于本案承担责任的主体,本院做如下认定:首先,博源丽景公司通过“证明”的形式确认其为款项的实际使用单位,并承诺借款到期后利息及本金由博源丽景公司支付,故本院认定博源丽景公司与彭**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其次,曹**为彭**出具借据,确认借款金额为1 367 320元,结合当日彭**向银行还贷款1 901 12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该借据与前述190万元借款相关联。曹**、徐**系松杉佳卉公司股东,曹**、徐**、松杉佳卉公司在该借据上签章,应视为对前述债务的加入;再次,曹**系博源丽景公司的一人股东,在其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曹**亦应对博源丽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博源丽景公司、曹**、曹**、徐**、松杉佳卉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彭**借款本金共计1 221 168.62 元,并给付利息损失(以1 221 168.62 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比率计算自 2019年2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损失;以1 221 168.62 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比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该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

二、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 253元,由彭**负担2683元(已交纳),由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曹**、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负担85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1010元,由北京博源丽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曹**、曹**、北京市松杉佳卉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2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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