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3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经济科学出版社
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事判决书

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经济科学出版社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经济法基础》(简称涉案图书)并非盗版图书;2.经济科学出版社一审提交的侵权证据是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冒充学员而非法取得的,严重违背公序良俗,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3.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不是本案的交易当事人和侵权行为人,交易的双方为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书商,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侵权行为;4.一审法院显失公平,针对同类型案件判定的经济损失高低不等。

经济科学出版社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经济科学出版社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停止发行经济科学出版社享有专有出版权的2019年度全国会计专业技术初级资格考试辅导教材《经济法基础》盗版图书的侵权行为;2.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共同赔偿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100 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7240元(包括报名取证费990元、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8年11月,经济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了涉案教材,封面载明“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编”,版权页载明该书520千字,定价48元。

2019年4月15日,财政部会计资格评价中心(甲方)与经济科学出版社(乙方)签署《版权许可备忘录》,载明甲方作为涉案教材的著作权人,授权乙方出版发行涉案教材;甲方授权乙方独占享有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期限5年,乙方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权行为独立进行维权。

经济科学出版社委托代理人进行了如下公证:2019年6月4日,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该社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47号天行建商务大厦1707室仁和会计教育,委托代理人周添在上述室内报名参加培训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同时取得书籍两本《经济法基础》《初级会计实务》及盖有“仁和会计公主坟校区业务专用章”的1980元的收据和听课证。经勘验,《经济法基础》没有防伪标识,为盗版书。

对上述公证过程,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认可周添等人到相关校区报名参加了培训班并缴纳了相关费用,但称所缴费用为两笔,一笔是课程培训费1980元,由其收取,另一笔是教材费60元,由校方老师个人支付宝收取。

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26日,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无注册资本,由融汇仁和公司设立,原名称为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昌平第四分公司,后变更为现名称。

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提交了员工陈云飞和何晓嫣的任职资料和情况说明,称公证时取得的图书系何晓嫣私自购买并由陈云飞出售的,与其无关。经济科学出版社对此未予认可。

经济科学出版社主张公证费1250元、律师费5000元,为此其提交了一张金额为2500元的公证费发票,表示在本案中仅主张1250元,律师费未提供相应证据。

上述事实,有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交的涉案教材、公证书、发票,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提交的报名表、收款记录、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以及一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教材署名及《版权许可备忘录》,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授权取得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及维权权利。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在对外培训活动中销售相关的盗版书,行为显属侵权,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以员工个人行为为由辩称否认侵权,与事实不符,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济科学出版社要求融汇仁和公司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赔偿100 000元经济损失,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教材字数、知名度、定价、权利期限以及侵权方式和范围等情节,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关于合理开支部分,取证事实存在且有相关票据佐证,当事人主张分摊合理,一审法院对公证费、报名费予以全额支持,同时考虑到律师实际出庭,其主张的律师费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第二分公司停止侵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第二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济损失52 000元及合理开支7240元;三、驳回原告经济科学出版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为证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员工在经济科学出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诱导下提供了涉案图书,向本院提交了:1.(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995号公证书;2.(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4988号公证书;3.昵称为“张波”的微信用户的转账截图及身份信息页面截图;4.(202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12935号公证书;5.融汇仁和公司员工黄婷婷向昵称为“幸福”的微信用户转账的截图;6.昵称为“幸福”的微信用户的身份信息页面截图;7.(2021)西证民字第9794号公证书;8.(2021)闵玉融证内民字第7555号公证书;9.(2019)渝信证字第23847号公证书。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为证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向本院提交了:10.(2021)辽01民终6506号民事判决书;11.(2021)黑民终596号民事判决书。经济科学出版社认可证据1、2的形式真实性,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对于证据3-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可证据10、1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经济科学出版社为证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大量侵权,主观过错明显,本案一审判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合理,向本院提交了:1.(2020)苏02民初635号民事判决书;2.(2020)苏02民初636号民事判决书;3.(2021)闽民终489号民事判决书;4.(2021)沪73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5.微信公众号“中国知识产权报”上的文章《知识产权案件中如何适用惩罚性赔偿?法官这样认为……》。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和融汇仁和公司认可证据1-5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图书署名及《版权许可备忘录》,经济科学出版社经授权取得涉案教材的专有出版权及维权权利。前述授权尚在有效期限内,经济科学出版社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的诉辩意见,本案在二审程序中的争议焦点在于: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当事人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以定购、现场交易等方式购买侵权复制品而取得的实物、发票等,可以作为证据。公证人员在未向涉嫌侵权的一方当事人表明身份的情况下,如实对另一方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的证据和取证过程出具的公证书,应当作为证据使用,但有相反证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经济科学出版社的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向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购买涉案教材的取证方式并无不妥。故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所称经济科学出版社公证书的取证违法、假冒学员引诱其公司员工购买图书的主张,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经济科学出版社提交的公证书记载,经济科学出版社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图书确系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处取得。经比对,被控侵权图书内容与涉案教材内容一致,但缺少防伪标识,虽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不认可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版教材并提出鉴定申请,但设置防伪标识系出版者打击盗版、消费者识别正版的重要手段。故在经济科学出版社已初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版教材的情况下,推翻上述初步证据来证明被控侵权图书为正版教材的举证责任在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在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未提交充足证据对经济科学出版社初步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图书为盗版教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经济科学出版社在同一时间段公证购买了培训课程及侵权书籍,付款收据加盖“仁和会计公主坟校区业务专用章”,且上述行为发生于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的经营场所,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销售盗版图书的行为系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所实施,并无不当。综上,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相应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侵害了经济科学出版社对于涉案教材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因无涉案侵权行为所致实际损失或违法所得的直接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法定范围内予以酌定的方式并无不当。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文字作品的赔偿数额时,通常可以考虑涉案文字作品的独创性、创作成本、作品或者作者的知名度、作品的潜在市场价值、取得相关权利付出的合理成本、许可使用费、侵权情节、被告主观过错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教材字数、知名度、定价、权利期限以及侵权方式和范围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关于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一审法院考虑公证取证与委托诉讼等情况酌情确定数额,在合理、必要的范围内,亦无不当。故融汇仁和公司及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融汇仁和公司和融汇仁和海淀二分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和湖北融汇仁和会计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海淀第二分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03
发布日期 2022-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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