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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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 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票据纠纷 | 
| 法院 |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山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温**、费**共同向山水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8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温**、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21日,力帆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公司)签发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收票人为重庆力帆汽车发动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汽车公司),承兑人为重庆力帆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帆财务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1日。该汇票先后背书转让给力帆汽车公司、万华公司、芜湖源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浙江通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通航公司)、信中源公司、山水有限公司、朔州山水新时代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山水公司)、山东鲁建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鲁建公司)、济南通卡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公司(以下简称济南通卡公司),济南通卡公司作为持票人,于汇票到期后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虽已经签收该汇票,但实际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任何票据款项。2020年7月28日,济南通卡公司将山东鲁建公司、朔州山水公司、山水公司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中济南通卡公司提交了力帆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济南通卡公司于票据到期日2018年8月2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已签收该票据并同意付款,但截至2020年8月3日,力帆财务公司尚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民初811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山东鲁建公司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后取得票据权利,朔州山水公司向山东鲁建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后取得票据权利,山水公司向朔州山水公司支付200万元后取得票据权利。山水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按照调解书向朔州山水公司背书转让金额共计210万元的电子汇票,2020年8月13日,山东鲁建公司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 2 096 493.2元,2020年8月19日,朔州山水公司向山东鲁建公司支付200万元,故山水公司取得票据权利。因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浙江通航公司系该票据的背书前手方,浙江通航公司已注销,故山水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诉至法院,向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要求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共同向山水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因温**、费**为浙江通航公司的股东,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故山水公司于2021年2月19日申请追加温**、费**为被告,要求温**、费**与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共同向山水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 信中源公司辩称,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中未查明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明确向济南通卡公司表示拒绝付款以及力帆财务是否未实际支付票据款项,济南通卡公司在起诉时未提交力帆财务公司的拒付证明,济南通卡公司丧失追索权。山水公司未以济南通卡公司不具备票据追索权为由进行抗辩,即使山水公司按照调解书的约定清偿了票据款项,山水公司也无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二、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综上,信中源公司不同意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温**与费**共同辩称,一、山水公司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不具备案涉票据的再追索权。力帆财务公司签收了该票据,成为该票据的持票人,山水公司并非该票据的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前提是先向承兑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现力帆财务公司同时成为票据持票人和票据承兑人,故票据的其他前后手均丧失票据追索权。即使山水公司自愿按照调解书履行付款义务,山水公司也并不因此取得了票据权利;二、山水公司未提供票据被拒付的相关证明,无法证明该公司有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力帆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已签收案涉票据,同意付款,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故济南通卡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故山水公司无权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三、即使天津山水公司有票据再追索权,但对温**、费**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已超过时效。天津山水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支付票据款项,于2020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行使再追索权,但温**、费**系于2021年4月6日收到法院送达的山水公司追加温**、费**为被告的申请,已超过《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追索时效,故温**、费**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四、浙江通航公司已经注销,且该公司在注销之前所有股东均已实缴注册资本,并对外发布公告,该公司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公司的注销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温**与费**不同意山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万华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山水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出票日期为2018年8月21日,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8月21日,票据状态为背书已签收,票据号码为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出票人为力帆实业公司,票据金额为200万元,收票人为力帆汽车公司,承兑人为力帆财务公司。力帆汽车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将该票据背书给万华公司,万华公司于2018年8月23日将该票据背书给芜湖源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芜湖源美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浙江通航公司,浙江通航公司于2018年8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给信中源公司,信中源公司于2018年9月2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山水公司,山水公司于2018年9月3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8年12月27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大连新星装备能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港和(上海)经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大连山水水泥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14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山水公司、山水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朔州山水公司,朔州山水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将该票据背书给山东鲁建限公司,山东鲁建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将该票据背书给济南通卡公司。 2019年10月23日,济南通卡公司将山东鲁建公司、朔州山水公司、山水公司诉至济南市市区人民法院,主张该公司于该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虽签收该票据,但未实际支付任何票据款项。故济南通卡向山东鲁建公司、朔州山水公司、山水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上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济南通卡公司提交了案涉票据提示付款申请页面截图(显示2019年8月21日,济南通卡公司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力帆财务公司签收了该票据)、济南通卡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要求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的律师函作为证据。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通卡公司提交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力帆财务公司认可截至2020年8月3日,力帆财务公司仍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山东鲁建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1 400元。被告山东鲁建公司向原告济南通卡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被告山东鲁建公司即从原告济南通卡公司处取得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二、被告朔州山水公司于被告山东鲁建公司向原告济南通卡汽车贸易有公司清偿本调解协议第一项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向被告山东鲁建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1400元。被告朔州山水公司向被告山东鲁建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被告朔州山水公司即从被告山东鲁建公司处取得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三、被告山水公司于被告朔州山水公司向被告山东鲁建公司清偿本调解协议第二项确定的款项后五日内向被告朔州山水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号: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2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同时一并支付本案诉讼费11400元。被告山水有限公司向被告朔州山水公司支付前述款项后,被告山水公司即从被告朔州山水公司处取得上述票据的票据权利。” 庭审过程中,山水公司提交了2020年8月11日济南通卡公司向山东鲁建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山东鲁建公司(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项下款项2 096 493.2元”】、珠海华润银行的转账凭证【显示2020年8月13日,山东鲁建公司通过其尾号0001的珠海华润银行账户向济南通卡尾号2715的账户转账2 096 493.2元】、2020年8月19日山东鲁建公司向朔州山水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朔州山水公司,交款事由工程款(交换力帆公司签发票号为190765300003920180821241662370电子银行汇票),人民币200万元整。”】、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票截图【显示2020年8月20日,朔州山水公司将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山东鲁建公司,票据号码尾号分别为2558(票据金额100万元)、2949(票据金额为50万元)、2065(票据金额为50万元)】、10张电子汇票【显示2020年8月21日,山水公司将票据金额共计2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朔州山水公司,票据号码尾号分别为5242(票据金额10万元)、5193(票据金额20万元)、8327(票据金额20万元)、8309(票据金额20万元)、3082(票据金额50万元)、6373(票据金额20万元)、9922(票据金额20万元),0132(票据金额20万元)、7293(票据金额20万元)。2020年8月22日,山水公司将票据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给朔州山水公司(票据号码为尾号4128)】,共同证明朔州山水公司、山东鲁建公司、山水公司分别按(2020)渝01民初811号调解书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山水公司取得票据再追索权,同时山水公司主张该公司给朔州山水公司的上述210万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包含了(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200万元票据金额及利息、诉讼费及律师费。信中源公司、温**、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付款、转账情况,但不认可山水公司取得票据再追索权。 浙江通航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浙江通航公司于2017年11月30日成立,于2019年9月9日变更名称为丽水通航贸易有限公司,公司股东为温**(认缴出资700万元)、费**(认缴出资300万元)。2020年1月20日,该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解散公司并申请注销该公司。 另,山水公司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温**、费**为被告。本院于2021年4月6日通过电子送达的方式将起诉书、证据材料送达至温**、费**。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为: 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拒付案涉票据。山水公司主张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已构成实际拒付。山水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9年8月23日的济南通卡公司查询案涉票据票面信息的截图(显示该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证据二、济南通卡公司的中国工商银行尾号2715的票据关联账户(账户信息页面显示该账户不能注销,自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该账户未收到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证据三、(2020)渝01民初811号卷宗材料【力帆财务公司于2020年8月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力帆实业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力帆财务公司出具了案涉票据,该公司为票据承兑人,该票据经连续多次背书转让后,济南通卡公司于票据到期日向力帆财务公司提示付款,该公司已签收并同意付款,但该公司至2020年8月3日,仍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2020)渝01民初811号调解笔录、(2020)渝01民初811号调解书、(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济南通卡汽车撤回对力帆财务公司、力帆实业公司等公司的起诉)】,共同证明虽案涉票据票面信息显示结束已结清,但实际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该票据款项,案涉票据对应的票据账户是唯一的且不能注销的,账户信息显示力帆财务公司未承兑案涉票据,且在(2020)渝01民初811号案件中力帆财务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未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信中源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一显示票据状态为结束已结清,字面意思为票据款项已支付,济南通卡公司没有票据追索权;证据二虽显示济南通卡公司中国银行尾号2715的账户未收到力帆财务公司支付的票据款项,但无法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未向济南通卡公司的其他账户支付票据款项;证据三力帆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恰能证明该公司已实际签收了案涉票据,但未拒付该票据,该公司尚未支付票据金额,只能证明力帆财务公司自认至承诺之日即2020年8月3日该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无法证明该公司后续未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裁定书显示济南通卡公司在起诉时将案涉票据前手方全部作为被告,后为达成调解,规避法律风险,将其他被告撤掉,仅起诉山水公司等公司。山水公司即使按(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约定履行了清偿票据款项的义务,也无法取得票据再追索权。温**、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一显示力帆财务公司已签收该票据,但未拒付该票据,济南通卡无票据追索权;对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与信中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证据三,力帆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能证明力帆财务公司签收了票据后未拒付,济南通卡公司与力帆财务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济南通卡公司无票据追索权。(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笔录、裁定书系济南通卡公司与该案被告山水公司的自主行为,与本案无关,且调解书中未引用法条,不符合法律规定。 信中源公司主张力帆财务公司未拒付该票据,并提交了某公司电子承兑汇票票面截图作为证据【该电子承兑汇票正面截图右上角显示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只能追出票人承兑),背面截图显示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证明如电子汇票如被拒付,会在电子汇票的票面上显示拒付以及可向谁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没有显示拒付,系因力帆财务公司未拒付该票据,故济南通卡公司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温**、费**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山水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表示并非所有电子票据均会显示上述信息。 经本院询问,信中源公司、温**、费**均表示对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向持票人支付过票据款项并不知情,也无证据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支付过案涉票据款项。 本院将在判决论理部分,对于上述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结合法律规定和案件情况,进行论述。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万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山水公司以该公司已履行对前手的票据义务为由主张票据再追索权,信中源公司、温**、费**以票据承兑人力帆财务公司未拒绝支付票据款项为由否认济南通卡公司的追索权进而进一步否认山水公司的再追索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拒绝支付票据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本案中,山水公司为证明该公司因清偿案涉票据款项享有对该票据前手的再追索权,提交了(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山水公司及相关主体按照调解书内容履行票据义务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法律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在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后,可以径行调解。”根据该条法律规定,调解系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对符合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调解协议作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判断后,进行的确认。在(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依据票据追索权纠纷对该案进行调解,且确认山水公司清偿该票据后对该票据享有再追索权的情况下,对于信中源公司、温**、费**关于(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并未查明力帆财务公司是否拒付该票据,是否未实际支付该票据款项,该调解书因未引用法条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山水公司为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未支付票据款项已实际拒付该票据,进一步提交了案涉票据的票面信息截图、济南通卡公司票据关联账户明细、力帆财务公司的情况说明、调解笔录、(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及裁定书作为证据。本案中,案涉票据记载事项完备,背书依次连续,符合有效票据的形式要件,为有效票据。虽然案涉票据票面截图显示该票据结束已结清,但票据款项是否结清应以济南通卡公司是否实际收到票据款项为准。2019年8月21日至2019年9月24日期间济南通卡公司的票据关联账户显示该公司未收到票据款项,力帆财务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截止2020年8月3日该公司已签收案涉票据但未支付票据款项。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山水公司的主张。信中源公司、温**、费**主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力帆财务公司后续未向济南通卡公司的其他账户支付票据款项,但信中源公司、温**、费**均表示对力帆财务公司是否实际向持票人支付过票据款项并不知情,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力帆财务公司支付了票据款项,故对于信中源公司、温**、费**的上述答辩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信中源公司提交的案外公司的电子汇票票面截图不能证明其主张,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温**、费**主张因力帆财务公司签收该票据而成为持票人,山水公司并非票据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济南通卡公司因此与力帆财务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而非票据法律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山水公司关于因力帆财务公司拒绝支付票据款项,济南通卡公司享有票据追索权,山水公司在按调解书清偿该票据款项后取得票据再追索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根据(2020)渝01民初811号民事调解书,山东鲁建公司向济南通卡公司清偿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后取得票据权利,朔州山水公司向山东鲁建公司清偿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后取得票据权利,山水公司向朔州山水公司清偿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后取得票据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山水公司在山东鲁建公司向济南通卡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朔州山水公司向山东鲁建公司支付票据款项20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后向朔州山水公司背书共计210万元(包括本金及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的票据金额,山水公司因此取得案涉票据权利。故山水公司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票据再追索权。信中源公司、浙江通航公司、万华公司系山水公司的前手背书人,故山水公司有权向上述公司主张票据再追索权,要求上述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00万元及利息,故对于山水要求信中源公司、万华公司支付200万元及利息(自清偿日即2020年8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山水公司要求温**、费**履行票据义务的诉讼请求。温**、费**辩称其不应承担浙江通航公司的票据义务,且山水公司向其二人主张权利已超过票据再追索权的法定期限。关于票据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20)渝01民初811号调解书,山水公司于2020年8月22日向朔州山水公司履行清偿义务,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追加浙江通航公司的股东温**、费**为被告,自清偿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故对于温**、费**关于山水公司对其行使票据再追索权已超过法定期限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山水公司要求温**、费**承担共同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温**、费**是否应当承担浙江通卡公司的票据义务,本院不作论述。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0年8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天津山水水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 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0元,由北京信中源科贸有限公司、芜湖万华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金融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6-29 | 
| 发布日期 | 2022-01-05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