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4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
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类型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院 北京互联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互联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二、判令两被告在侵权微博“春秋航空广州营业部”首页置顶位置、《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三、判令被告春秋航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律师费1500元,公证费500元,共计10 000元。因涉案微博账户已注销,庭审中请求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在《中国青年报》及《法治日报》首版显著位置均连续30天登载致歉声明并消除影响。事实与理由:被告春秋航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春秋航空广州营业部”平台上于2013年9月16日11点11分发布原告名为“00064-境外游”的美术作品。其性质和目的为品牌营销,并作为热门话题宣传使用,将原告作品与其商业活动贴切、形象的结合在一起,引起客户的关注,获取广大粉丝浏览量和转发量,春秋航空公司以此获取品牌宣传和巨大的商业利益。侵权微博使用原告作品,未署名、未支付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多项权益。被告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管理和运营方,未尽到审查义务,造成侵权内容广泛传播,亦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春秋航空公司辩称:一、认可使用涉案图片,但图片已经删除。二、被告未将涉案图片用于商业目的,涉案微博账号影响力低,关注度很低,对原告的利益损害微乎其微。三、原告索赔的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未提交其遭受损失的证据,公证书取证了多个侵权主体,公证费应当分摊,且律师费并无发票和合同,无法确认是否实际发生及具体数额。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微梦创科公司未出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我方在本案中属于提供空间储存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本案中无任何主观过错。涉案图片并非位于微博平台的显著位置,对涉案图片也未进行过任何编辑、整理或推荐,对涉案图片的发布与存在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二、对于涉案微博中的图片,原告并未事先通知被告要求删除,被告亦应因此而免责。三、涉案图片已不存在。本案中,被告在收悉相关材料后对原告所称侵权图片,进行了仔细查找与核实,涉案图片已被删除,故原告针对被告诉求,已无事实基础;且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承担经过通知后删除的责任,故被告无须承担责任。据此,被告恳请法院根据相关事实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中原告黄*主张权利的是一幅美术作品。原告主张该美术作品系其创作,提交了关于涉案作品在网络发表的网页打印件。2008年9月21日,涉案美术作品《00064-境外游》发表于厦门网电子报,并署名“漫画/黄*”。黄*另提交了涉案图片电子版,电子版属性显示拍摄时间为2008年9月19日。厦门日报社出具《证明》,主要内容为对于黄*给厦门日报绘制的所有配图著作权均归属创作者个人,厦门日报仅享有这些美术作品报纸纸质版和报纸电子版的使用权。

2013年9月16日,账号名称为“春秋航空广州营业部”的新浪微博发布推文“#国庆出游计划#”,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配图使用,且未给作者署名。该条推文的转发数为500,评论数为377,收藏数、点赞数均为0。该微博账号的认证信息为被告春秋航空公司。

被告春秋航空公司提交了向微梦创科公司出具的《关于申请注销春秋航空部分营业部和部门微博账号函》,以证明目的涉案微博已于2021年2月19日注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5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500元。对于律师费的支出情况,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涉案美术作品发表截图、涉案美术作品原图、(2002)豫许魏证民字第143号公证书截图、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二十九条规定“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的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以后发生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涉及著作权法修改前发生,持续到著作权法修改后的民事行为的,适用修改后著作权法的规定。”

本案中,涉案侵权行为发生于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生效之前,且侵权行为在修改后著作权法生效之前已经停止,故本案应适用修改前著作权法的规定。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及应否承担责任

作品的著作权归作者所有,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当事人提供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公证书、合法出版物、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作为认定作品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发表、署名情况的网页截图和链接以及厦门日报社出具的证明,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享有涉案美术作品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相应著作权。

被告春秋航空公司未经许可在其新浪微博账号中将涉案美术作品作为推文配图使用,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涉案美术作品,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春秋航空公司使用涉案美术作品时未给作者署名,侵害了原告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的署名权。综上,被告春秋航空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经核实涉案作品已经删除,原告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损害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所得,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创作成本、独创性、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及使用方式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害赔偿数额。另外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有证据支持,无法确定律师费是否支付、由谁支付及具体金额,故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是对多个案件进行网页取证所支付的费用,因此对于其公证费本院将合理分摊后予以支持。

关于赔礼道歉,春秋航空公司侵害了原告涉案美术作品人身权中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但是赔礼道歉的方式应当与侵权行为的情节相适应。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将考虑涉案微博的传播范围、被告的过错程度、涉案微博账户已注销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微梦创科公司作为新浪微博的经营者,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具体到本案,微梦创科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对微梦创科公司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出具书面致歉声明,向原告黄*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未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黄*申请,选择一家全国范围内公开发行的报纸,刊登本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

二、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经济损失800元及公证费10元。

三、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春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广州营业部负担(原告已预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8
发布日期 2022-01-04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