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2-01-05 来源: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丰台区分公司
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类型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郎*、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邮政速递北分公司、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在其法定范围内,人保北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66.2元、交通费1738.53元、营养费967.54元、住院餐费16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其他费用1570元(护理用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2日7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台体育场南门人行横道处,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的员工高皓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郎重庆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重庆受伤。后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警,认定高皓具有过错行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郎重庆无责。高皓为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快递员,交通事故发生时,高皓为在职上班期间;高皓驾驶的电动车,在人保北分公司上有保险。事故发生后,郎重庆入院治疗二次,于2019年6月22日进行了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钉内固定术;2020年11月18日并再次入院进行二次手术,拆除了固定物,现治疗已经结束。2021年4月26日郎重庆死亡,现诉至法院。

邮政速递北分公司、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辩称,事实情况认可,司机是北京森德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的工作人员,派到邮政速递北分公司履行职务行为,被安排在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工作。我司车辆已经在人保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希望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情发生后,邮政速递北分公司已经垫付5万元,孟康刚作为邮政速递丰台分公司工作人员个人垫付医疗费和护理费37 912.51元,全部交到了医院,分别是朝阳急救中心医院、朝阳中西医急诊抢救中心、武警总医院,还签订了护理服务合同。

人保北分公司辩称,邮政速递北分公司在我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每次约定赔偿5万元,约定打入邮政速递北分公司账号。此次投保共保了971辆车,根据被告提供车架号我们在系统查询到车辆编号是001-03530。医疗费由法院审核,交通费无法证实是郎重庆就医的费用。营养费中包含魔芋丝、北冰洋,不属于营养食品,不认可。住院餐费不认可,认为应该同属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他费用中洗漱用品、尿壶与邮政公司垫付费用重复。破壁机、保温饭盒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有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1日7时25分,在北京市丰台区丰体南路丰台体育场南门人行横道处,高皓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郎重庆由南向北步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郎重庆受伤。2019年6月22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皓为全部责任,郎重庆为无责。事故发生后,郎重庆自2019年6月22日至2019年7月4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19年7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在北京朝阳医院中西医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1月23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66.2元。2021年4月26日郎重庆死亡。

另查,邮政速递北分公司为涉事车辆在人保北分公司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万元。

审理中,郎*、黄**申请对郎重庆的死亡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因果联系、郎重庆是否构成伤残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后撤回上述鉴定申请。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次事故中,高皓负全部责任,郎重庆无责任,故对因事故给郎重庆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高皓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高皓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责任应当由邮政速递北分公司承担。本案中,邮政速递北分公司应当赔偿的损失应先由人保北分公司在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邮政速递北分公司赔偿。

关于医疗费,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票据均予以认可,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交通费,本院以交通费发票及行程单相对应确定交通费金额,为1096.77元。关于营养费,考虑郎重庆伤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餐费,原告主张家属的餐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其他费用,参考郎重庆因此次事故所受伤情及其本身身体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郎*、黄**医疗费666.2元、交通费1096.77元、营养费967.54元、住院餐费1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其他费用(护理用品)1570元,共计7726.51元。

二、驳回郎*、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30
发布日期 2022-0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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