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
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中泽农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按国家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20519166.67元,减少支付593975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诚盈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增资协议》(编号:2014年诚盈基金中泽农增资项目增第01号)(以下简称《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编号:2014年诚盈基金中泽农增资项目增第01号补01号)(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名为增资,实为借贷。诚盈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并非对中泽农公司增资、成为中泽农公司的股东,而是对中泽农公司放贷。1.超过30个月的时间,股权完全可以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诚盈公司不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办理,其目的并非为增资。2014年9月15日各方签订《增资协议》,2014年9月17日诚盈公司支付了增资款,这时中泽农公司的股权既没有抵质押,也没有其他影响变更登记的情形;2015年3月9日进行了法定代表人、董事变更,2017年3月20日股权变更给了诚盈公司的关联企业上海道诚一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道诚中心)。在2014年9月17日至2017年3月20日之间,中泽农公司的股份没有质押和其他限制,完全可以过户和增资登记。在此期间,诚盈公司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要求变更股权登记,明显增资、取得相应股权非其真正的目的。2.增资三天就解除合同,明显不是为了增资,而是以违约金的方式收取高息。增资款是2014年9月17日才划入指定账户的,而在9月20日,诚盈公司就已经发送《通知函》以未按约定完成变更登记手续为由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中泽农公司在一定时间内返还增资款并按占用天数支付固定比例的违约金。很明显目的不是增资,而是通过增资、违约的形式,以收取违约金的方式收取高息。3.增资后办理过户时间只有3天时限,但是归还增资款及违约金的时间却是180个自然日,不符合常理和正常的商业规则,明显增资不是目的,放贷和通过收违约金方式收到利息是目的。按照常理,如果增资扩股未达到目的,但是增资款已经支付,增资方会在违约责任中要求对方立即返还或者在几日内返还,而不是给对方长达6个月的时间。就算交易双方有着良好的合作基础,一方肯给予对方一定宽限期,也一定是在事后才对该项内容达成一致,而不是在合同事先约定了十分严苛的变更登记条件的情况下,还给如此之长的返还增资款的期限。同时,合同已由诚盈公司单方解除的情况下,诚盈公司还可以只因中泽农公司的一纸申请就签署《补充协议》,在本已不合常理的返还期限的基础上继续长达3年之久。事前约定的6个月反常的返还增资款期限,加上一纸申请即可延期的宽松条件,再加上不合常理的长达3年的延期,都表明案涉合同从始至终就是一个借贷合同而不是所谓的增资扩股协议。4.诚盈公司以及诚盈公司的关联企业,通过股权收购、回购,债权转让、回购,增资、违约、交违约金等方式对外放贷。《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七款约定向诚盈公司支付完毕所有应付未支付增资款项和违约金之前,中泽农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行使其在编号为“2012诚盈基金顺华地产股权项目收01号”的《股权收购合同》和“2013年道诚基金北京顺华股权投资项目收01号”《股权收购合同》项下收购权利。上述两份《股权收购合同》已经被法院认定为名为股权转让协议,实为借贷合同。案涉《增资协议》与两份《股权收购合同》都是诚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所做了一系列借贷。如前所述,不管从合同条款还是从实际履行,案涉合同是以增资、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的外观,掩盖实际上进行的非法放贷、收息的借贷行为。诚盈公司先签订《增资协议》以增资款之名将贷款支付至中泽农公司账户,然后利用《增资协议》的违约条款确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率,最后诚盈公司发送违约解除通知、中泽农公司确认违约支付违约金的方式执行违约条款以达到还本付息,属于职业放贷行为。二、诚盈公司及关联企业向一个单位四次反复借贷、向三个以上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明显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诚盈公司与道诚(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诚公司)系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公司,共同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各自作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了“诚盈一期”“诚盈二期”“诚盈三期”以及“道诚一期”“道诚二期”“道诚五期”“道诚六期”,而这些有限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仅为:“股权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但诚盈公司及其众多关联公司所从事的主业,甚至是唯一业务就是“放贷业务”。诚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仅对中泽农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先后放贷“6次”,金额高达“37.3亿元”。除此之外其还向多个“社会不特定对象”放贷,公开可查的就有9宗,金额高达近百亿元。这些借贷的利率动辄15%、18%、20%,远远高于国家规定的利率标准。借贷次数之多、金额之大、利息之高,足以表明诚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就是一个以发放贷款为日常业务活动、严重扰乱金融市场和金融秩序的经营性放贷团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中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借款合同,[职业放贷人]明确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浙江省公安厅等出台《关于依法严厉打击与民间借贷相关的刑事犯罪强化民间借贷协同治理的会议纪要》的通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建立疑似职业放贷人名录制度的意见(试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加强职业放贷人审查工作的指导意见(试行)》。根据上述纪要、审理指南及意见,认定职业放贷的浙江标准是在同一年度内,同一或关联原告涉及民间借贷案件3件以上且累计金额达1000万元以上的,天津标准是同一原告或者关联原告在两年内向全市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江苏标准是同一出借人及其实际控制的关联关系人作为原告一年内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起诉民间借贷案件5件以上,河南标准是未经有权机关依法批准,同一、具有关联关系出借人一定期间内多次从事与发放贷款业务相同或类似的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应认定为职业放贷人。诚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正在北京法院内进行诉讼的民间借贷至少6件,累计金额超35亿元,诚盈公司应属职业放贷人。综上,一审判决将诚盈公司与中泽农公司的非法行为合法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诚盈公司辩称,不同意中泽农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一、本案属于增资合同法律关系,不是民间借贷关系。1.从《增资协议》内容来看,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紧紧围绕着增资行为的权利义务履行而进行约定的,相关约定既没有借贷意思表示,也没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固定股权收益及对赌条款的存在。同时双方在《增资协议》签订时或签订后,也未就诚盈公司取得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或享有固定股权收益签署过任何其他协议。由此可知,诚盈公司通过增资行为取得中泽农公司股东资格并与其他股东共同享受投资收益、共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非常明确。中泽农公司主张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诚盈公司是经核准备案的具有“股权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资质的企业,其以自有资金向中泽农公司增资并依法取得投资收益的行为属于公司的正常经营范围,合法有效。3.关于中泽农公司提出的3个自然日变更登记期限是否过短、180个自然日的还款期限是否合理问题,首先,《增资协议》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在没有确实证据的情况下,均无权以事后推论及揣测的方式否定合同订立时合同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双方在签订《增资协议》时,对股权变更登记的期限是明知且确认的,中泽农公司应当为自己在契约中所设置的义务承担法律风险。第三,中泽农公司在约定的时间之内,不仅仅没有按《增资协议》第四条第4.1款约定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履行《增资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的“修改股东名册”“签发出资证明”的义务,更未向工商登记机关递交任何工商登记变更手续。中泽农公司到期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意图十分明显,与3个自然日是否过短根本没有任何关系。第四,诚盈公司因中泽农公司根本违约行使《增资协议》的单方解除权后,中泽农公司从未对登记义务的履行期限、诚盈公司单方解约及违约责任的承担提出任何异议,反而通过多种方式予以确认和承诺(2014年9月20日以《回执》方式确认诚盈公司单方解除的效力并承诺返还增资款且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1日以《申请》方式承诺返还增资款并支付违约金、2015年3月19日以《补充协议》方式再次确认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可见中泽农公司对其违约事实和因违约所造成的结果是有明确认知且表示接受的。因此,中泽农公司时隔近六年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才提出3个自然日变更登记期限过短的问题明显是为了规避违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该主张也与中泽农公司一贯的意思表示相悖。第五,诚盈公司增资前,已知其增资款会被投入中泽农公司子公司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如中泽农公司违约便立即返还是不现实的,所以经双方对违约假设进行平等及充分讨论后,约定了180个自然日的还款期限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增资款预期的使用性质。第六,诚盈公司基于对中泽农公司资金紧张情况的理解,延长中泽农公司还款期限,实际上减轻了中泽农公司的还款负担,减轻了中泽农公司的违约金给付负担。中泽农公司意图以诚盈公司出于好意延长还款期限反证诚盈公司的增资性质属于借贷,该行为显然是将诚盈公司的善意举措强行曲解为恶意手段,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4.《增资协议》已经由诚盈公司在2014年9月20日解除,且中泽农公司此前已经以实际行为表达了其将不履行股权过户义务的意思表示。因此自2014年9月20日解除之日起,诚盈公司已没有要求中泽农公司过户股权的必要。二、诚盈公司并非中泽农公司所称“职业放贷人”。诚盈公司与中泽农公司签订《增资协议》时,早已不是中泽农公司主张的上海诚盈二期、三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实际控制人和基金管理人。诚盈公司至今没有任何关于民间借贷的诉讼,没有向任何不特定相对人提供借款的记录,没有任何与本案类似的诉讼。中泽农公司一审提交的涉及民间借贷诉讼的证据无一与诚盈公司及本案有直接关联。故中泽农公司主张诚盈公司为“职业放贷人”,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

诚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以增资款150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0%年利率支付逾期返还增资款的违约金79916666.67元;2.判令中泽农公司以上述应支付的违约金79916666.67元为基数,按18%的年利率,向诚盈公司承担2017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逾期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截止至2019年11月30日为28370416.67元);3.判令中泽农公司承担诚盈公司律师代理费1500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87830元;4.判令中泽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诚盈公司作为甲方、康来生及郑文作为乙方与中泽农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增资协议》,约定诚盈公司向中泽农公司增资150000000元,增资完成后中泽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0000000元,诚盈公司持股60%,郑文、康来生持股40%。

《增资协议》第一条第2款约定:“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将15000万元人民币增资款一次性足额划入丙方指定的如下账户:账户名称: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通州区杨庄路支行;账号:×××”。

《增资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丙方应当按照规定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甲方、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向其及时签发出资证明书”,第四条第1款约定“丙方应在甲方将增资款项划入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的3个自然日内完成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增资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中泽农公司应当在诚盈公司将增资款项划入中泽农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完成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增资协议》第九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项下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

《增资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如中泽农公司未能在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的时间内完成本次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则诚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自诚盈公司向中泽农公司出具单方面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内,中泽农公司应将全部增资款返还至诚盈公司指定账户并向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诚盈公司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之日(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如果中泽农公司未能在前述约定的时间内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增资款项并支付完毕违约金的,违约金率提升至30%/年,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调整为:违约金=诚盈公司应返还未返还增资额及应付未付违约金总额×3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之日(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

《增资协议》签订后,诚盈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增资款150000000元汇至中泽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此后,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未将中泽农公司60%股权登记至诚盈公司名下。

2014年9月20日,诚盈公司向中泽农公司发出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中泽农公司也于当日向诚盈公司出具《回执》,承诺按照《增资协议》的约定于诚盈公司出具《通知函》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向诚盈公司返还增资款项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2015年3月11日,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提交《申请》,称因该公司开发土地上市时间推迟,导致资金流动性暂时不足,请求将增资款及违约金返还时间延长半年。

2015年3月19日,诚盈公司与中泽农公司、康来生、郑文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增资协议》第九条第2款中约定的返还注册资本金及违约金期限由“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内”调整为“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前”。

2017年5月5日,诚盈公司向中泽农公司发出通知,要求:1.返还增资款本金150000000元。2.于2017年12月19日前,按《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之约定,以增资款本金为基数,按年20%的比例向诚盈公司给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逾期返还增资款的违约金79916666.67元。中泽农公司认可该通知的真实性。

2017年5月5日,中泽农公司提前向诚盈公司返还了增资款本金150000000元。此后,中泽农公司再未向诚盈公司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结合案件事实,对本案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性质及其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中泽农公司主张,根据《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诚盈公司与中泽农公司之间实质上建立了诚盈公司获得固定收益回报的投资模式,鉴于诚盈公司系以获取固定收益为目的,故其投资性质应认定为债权投资,诚盈公司与中泽农公司之间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实为借贷。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增资协议》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围绕着增资行为的权利义务履行而进行约定的,相关约定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固定股权收益的存在。同时双方在《增资协议》签订时或签订后,也未就诚盈公司取得固定收益的股权回购或享有固定股权收益签署过其他协议。因此,诚盈公司欲通过增资行为取得中泽农公司股东资格,并自愿与其他股东共同享受投资收益、共担投资风险的意思表示明确,不能确认本案为借贷关系。《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中,《增资协议》签订后,诚盈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增资款150000000元汇至中泽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依约履行了交付增资款的义务。中泽农公司应当在2014年9月20日(含当日)之前修改股东名册、办理完毕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但中泽农公司逾期未履行股权变更义务,该行为属于违约行为。

本案中,诚盈公司实际支付增资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17日,中泽农公司返还增资款的日期为2017年5月5日,现诚盈公司主张第一阶段的违约金计付期限为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起始日期晚于合同约定,对中泽农公司有利,一审法院不持异议。根据合同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如下:违约金=甲方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丙方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丙方向甲方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之日(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的计算公式,经计算,违约金为79916666.67元,一审法院对诚盈公司要求中泽农公司向其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逾期返还增资款的违约金79916666.67元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诚盈公司主张,根据《增资协议》第九条第2款约定,中泽农公司应当自2017年12月20日起,以欠付违约金79916666.67元为基数,按第九条第2款约定的第二阶段的计算方式继续支付违约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一般而言应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确定违约方的责任。然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本案中,尽管合同中对第二阶段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但该违约金是违约金的违约金,属于双重惩罚,且诚盈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因中泽农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的除了资金占用损失、律师费等以外的其他损失,一审法院亦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已经按照20%年利率对其主张的损失予以支持。因此,第二阶段的违约金约定属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一审法院以诚盈公司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对诚盈公司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诚盈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不合理的部分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泽农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诚盈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逾期返还增资款的违约金79916666.67元;二、驳回诚盈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期间补充查明如下事实:

本院作出的上诉人中泽农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北京顺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道诚中心的(2020)京民终151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中泽农公司主张道诚中心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二审审理期间,中泽农公司虽然提交了新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道诚中心及其关联公司存在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亦不能证明道诚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是来自于套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故中泽农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作出的上诉人中泽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顺华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诚盈二期股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诚盈二期中心)的(2020)京民终159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中泽农公司主张诚盈二期中心为职业放贷人,需证明其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且需证明其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二审审理期间,中泽农公司虽然提交了四份借款合同及二份补充协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的关联企业道诚中心向顺华公司多次出借款项,但由于借款人均为顺华公司,故不符合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情形。同时,中泽农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诚盈二期中心向中泽农公司出借的款项是来自于套取的金融机构的资金,故中泽农公司关于借款合同无效的上诉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作出的上诉人顺华公司与上诉人道诚中心的(2019)京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中载明:三、关于道诚中心是否为“职业放贷人”首先,根据相关规定,“高利转贷”是指出借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的民间借贷行为。顺华公司若主张道诚中心存在“高利转贷”行为,应当举证证明道诚中心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且将该信贷资金转贷给他人并从中获取了“高利”,但顺华公司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顺华公司主张道诚中心存在“高利转贷”行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根据相关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这里的“职业放贷人”是指未经批准,以经营性为目的,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擅自从事经常性贷款业务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本案中,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认购道诚中心合伙份额50亿元,占比99.9001%。道诚中心持有中泽农公司99%的股权,中泽农公司持有顺华公司100%的股权,故道诚中心与顺华公司之间存在关联关系,道诚中心向顺华公司出借款项不属于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顺华公司在本院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道诚中心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的情形。因此,对于顺华公司主张道诚中心属于“职业放贷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顺华公司关于“道诚中心符合‘职业放贷人’标准,属于‘套取’金融机构‘高利转贷’,涉案02号《借款合同》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以及涉及非法‘高利转贷’无效,应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道诚中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道诚中心与顺华公司签订的涉案02号《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判决顺华公司向道诚中心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并支付相应违约金,均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顺华公司与被上诉人道诚中心的(2020)京02民终5946号民事判决中载明:“顺华公司上诉提出道诚中心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多次向不特定主体放贷,以放贷为业,属于‘职业放贷人’,故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对此本院认为,顺华公司所列借款单位均为道诚中心的关联企业,表明道诚中心并非向不特定主体放贷;顺华公司亦无证据表明道诚中心以民间借贷为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的规定,表明企业间相互融通资金并不为相关法律所禁止。故顺华公司的此项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顺华公司上诉提出道诚中心以有限合伙的方式套取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又高利转贷,扰乱金融秩序,故双方签署的《借款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系道诚中心的合伙人,认缴出资50亿元。顺华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借款系道诚中心对中诚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信贷资金,故其以此为由所诉相关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原告诚盈二期中心与被告北京三九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九建业)、被告程健、第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知春路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的(2018)京04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中载明:诚盈二期中心与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签订的《委托合同》、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与北京三九建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与北京三九建业签订的《抵押合同》、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与程健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各签约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诚盈二期中心按约定履行了委托广发银行知春路支行向北京三九建业发放贷款的义务,且该借款合同已到期,北京三九建业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关于诚盈二期中心起诉依据的主合同《委托合同》和《借款合同》以及从合同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述《委托合同》《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等协议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诚盈二期中心起诉依据的主合同以及从合同均合法有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包括以下两方面:一是中泽农公司与诚盈公司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二是中泽农公司主张案涉《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诚盈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成立。

一、中泽农公司与诚盈公司之间是否为借贷关系

中泽农公司主张其与诚盈公司签订《增资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借款,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诚盈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案涉《增资协议》真实有效,签订合同目的为增资,中泽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完成增资应履行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据此,在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与法院认定不一致时,法院应将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因此,本案首先审查法律关系性质。

首先,合同约定内容。案涉《增资协议》中约定,诚盈公司向中泽农公司增资150000000元,增资完成后中泽农公司注册资本增至250000000元,诚盈公司持股60%,郑文、康来生持股40%;中泽农公司应在诚盈公司将增资款项划入中泽农公司指定账户之日起3个自然日内完成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如中泽农公司未能在上述约定的时间内完成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诚盈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协议,中泽农公司应自诚盈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内将全部增资款返还至诚盈公司指定账户,并按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的标准向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中泽农公司未在前述约定时间内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增资款及违约金的,违约金率提升至30%/年;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的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该方为此支付的合理律师费及处理纠纷所发生的所有费用)等。根据上述约定,中泽农公司作为增资目标公司办理完成增资的全部审批及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的时间仅有“3个自然日”,时间约定较短,双方对在该期限内无法完成增资全部手续的风险应有一定预期。同时,双方约定自诚盈公司出具书面解除通知之日起的180个自然日内返还全部增资款,根据该约定,诚盈公司即使立即解除协议,也并不要求将其此前支付的增资款及时收回,而是给予180个自然日的返还期限。另,违约金的数额是按每年20%或30%的比例计算再加上“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而非仅约定“任何一方违反协议项下约定应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所有损失”,由此可见,该违约金条款更类似于借款后约定的利息、罚息和损失赔偿的约定,而非增资扩股违约后的违约责任的约定。

其次,合同履行情况。第一,诚盈公司于2014年9月17日将增资款150000000元汇至中泽农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中泽农公司未能在3个自然日内办理完毕手续,却在2014年9月20日出具《回执》表示已收到诚盈公司解除《增资协议》的《通知函》并将按照《增资协议》约定返还增资款并支付违约金,由此可见,双方在解除《增资协议》前未就增资手续是否办理完毕、能否办理、未办理完毕的原因等进行沟通,而是诚盈公司直接发出了解除通知且中泽农公司随即表示同意返还款项并支付违约金。以上合同履行行为明显不符合增资行为的常理。第二,在案涉《增资协议》解除后,中泽农公司99%的股权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登记至道诚中心名下。由此可知,中泽农公司股权转让或增资后变更工商登记是可以实现的,而根据现有证据看,中泽农公司、诚盈公司并未就案涉增资手续的办理作出任何实际努力,而是在短短3个自然日后即解除合同,而解除合同后诚盈公司也不要求立即返还增资款,而是约定支付按照一定比例计算的违约金,双方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

因此,根据现有证据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情况,中泽农公司与诚盈公司之间实际应为借贷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为增资关系,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中泽农公司主张的案涉《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诚盈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是否成立

中泽农公司主张诚盈公司及关联企业向一个单位四次反复借贷、向三个以上社会不特定对象借贷、明显违反国家金融管制强制性规定,因此案涉《增资协议》无效。诚盈公司不予认可,其称案涉《增资协议》系为了增资签订而非借贷协议,且中泽农公司未向不特定对象放贷,案涉《增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

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非金融机构的个人或单位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贷款目的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无效。本案中,中泽农公司提交裁判文书等材料用以证明诚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但其所提交的材料中,款项出借人均非诚盈公司。另,中泽农公司提交的裁判文书中,有四份民事判决书中的借款人为中泽农公司或顺华公司,本院(2019)京民终1640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款项出借人道诚中心持有中泽农公司99%的股权,中泽农公司持有顺华公司100%的股权,故上述生效判决中的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上的关联关系。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诚盈公司向其他“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且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营业性。综上,中泽农公司关于案涉《增资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因诚盈公司向不特定对象放贷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中泽农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性质。首先,如上所述,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而非增资关系,则《增资协议》中约定的增资款150000000元应当为借款本金。其次,对于中泽农公司已付款项的性质,2017年5月5日,中泽农公司提前向诚盈公司返还了150000000元,中泽农公司主张为偿还“增资款本金”。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泽农公司支付的150000000元为支付增资款本金。而诚盈公司在本案诉请中认可中泽农公司已偿还本金而请求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责任,其对于一审法院认定中泽农公司已偿还本金而判定中泽农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数额的违约金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亦采信中泽农公司支付的150000000元为偿还案涉借款本金。

对于尚欠款项的性质及数额。首先,案涉《增资协议》约定按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的标准向诚盈公司支付违约金。如上所述,双方之间为借贷关系,该“违约金”性质实际应为诚盈公司出借款项后获得的回报,而非违约金。其次,利息是因暂时放弃货币的使用权而获得的报酬,是出借人对自己作出的在某个特定的时间之前不收回出借货币的承诺的补偿。利率作为利息与本金的比例,被视为货币作为一般商品的价格。借款合同中一般约定由利息,并以确定一定利率的方式计算。本案中,案涉《增资协议》中约定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的标准,应当是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标准,因此,中泽农公司尚欠款项的性质应当为利息。再则,中泽农公司以《增资协议》无效为由主张其应当支付的是“资金占用费”,对此,如上所述,案涉《增资协议》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故中泽农公司关于其仅应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双方在违约金条款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增资金额×20%×自增资款到达中泽农公司账户之日(含该日)起至中泽农公司向诚盈公司返还完毕全部增资款并付清违约金(含该日)止的实际天数/360的标准,不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经核算,中泽农公司应向诚盈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利息数额为79916666.67元。

综上所述,中泽农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中泽农公司的不能成立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初7号民事判决;

二、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5月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79916666.67元;

三、驳回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90735元,由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60725元(已交纳);由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负担4300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787.5元,由中泽农控股有限公司负担271030元(已交纳144395.83元,剩余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诚盈(上海)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77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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