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合同纠纷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账费用21个月,350元/月;合计金额:735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被告名下所有公司代理记账业务交由谢云处理,双方签订了代理合同,至今拖欠代理记账费用共计7350元,至今未付,范崟要求谢云起诉法院判决后予以付款。综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是在2020年7月28日由法定代表人韩静变更为范崟,在2020年7月28日之前与2020年7月28日之后,被告公司都与原告公司无任何业务往来,原告叙述2019年代被告处理记账事务不符合事实。2.原被告未就代账事务签订过合同,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不应将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财代账记账系统2020年8月至2021年7月系统展示。证明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度、2020年度的纳税申报工作均由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证据二、2020年6月至2021年8月的纳税申报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双方约定及时全面地履行纳税审核申报工作,申报表上的人员都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是原告公司为被告公司操作的,证明原告已按照交易习惯实际履行,双方形成代理服务关系的事实。证据三、材料交接单(复印件),证明被告出具材料交接单,截止2021年8月的代理记账、纳税申报、税务登记等工作均由原告完成,后被告欲解除合同,出具材料交接表,被告公司会计林琳均在上面签字确认的事实。证据四、税务系统展示打印件(税务系统的密码已经更改,我们进不去,申请由被告提交),证明被告公司2019年至2021年的纳税申报工作由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完成的事实。

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代理人对以上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均不认可。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认可,证明FX不予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FX不予采信,对证据4原、被告均未向法院提交,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金财代账记账系统中显示曾为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办理过纳税申报业务,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由国家税务总局监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纳税人名称为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办人一栏为: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签章)处为空白。

再查明,被告青海雅言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0年7月28日由韩静变更为范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起诉方证据),被告提交的(应诉方证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判令被告偿还原告21个月的代账费用合计7350元整。原告未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予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代理记账关系,就原告方如何提供服务、被告方如何接受服务、服务时间及收费标准等均未提交充足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不成立,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青海睿帆会计服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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