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同仁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之责及保证人保证还款之责,付清尚欠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499996.27元整,利息169479.92元,本息合计669476.19元(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23日,借款人马**因扩大汽车修理厂,资金不足,特向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中期长保证借款人民币50万元整,定于2020年6月23日还清。由马**、陈**、马**、马**、马*、马**、马**等7人自愿为借款人作经济担保,并写了借款保证承诺书。该户从2017年6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归还利息4次,共计利息20126.72元,归还本金3次,金额3.73元,现剩余本金499996.27元。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被告进行催收,并向其签发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均以种种借口不予归还,我行又多次催收,均无效果,在此为了保护贷款方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所欠贷款本金499996.27元,利息169479.92元万(利息截止到2021年5月21日)及延期利息罚息、诉讼费及该借款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以达诉求。

被告马**、马**、马**、陈**、马**、马**、马*、马**、马**均缺席亦未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同仁农商银行的所述事实全部予以认定。被告马**、马**、马**、陈**、马**、马**、马*、马**、马**签订的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要债务期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如下证据佐证:营业执照一份、金融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7名被告的借款保证承诺书及工资证明、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借据1份、个人借款合同1份、保证合同1份、共同还款承诺书1份、非按揭贷款扣款凭证7份、还款赁证1份、贷款到期提示付款通知书1份、逾期催收通知单15份及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马**、马**、马**、陈**、马**、马**、马*、马**、马**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同仁农商银行与被告马**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马**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以及与被告马**、陈**、马**、马**、马*、马**、马**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同仁农商银行依约向被告马**发放了贷款,被告马**应当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马**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马**作为共同还款人应以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陈**、马**、马**、马*、马**、马**作为共同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马**未偿还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同仁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陈**、马**、马**、马*、马**、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及第七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青海同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9996.27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承担自2021年5月22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复利、罚息;

二、被告马**、陈**、马**、马**、马*、马**、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债务后享有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7.38元,由被告马**、马**承担,被告马**、陈**、马**、马**、马*、马**、马**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6-28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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