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四川仁厚公司、谢**共同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驳回河南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从四川仁厚公司处包了外墙保温层建筑工程后于2019年10月14日完工,至2019年11月22日墙体一体板表面就开始起泡,四川仁厚公司施工人员贾存元用微信语音通知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负责人郭运喜,并发送了墙体表面起泡图片,郭运喜承诺工程质量负责到底,如再发展造成大面积起泡,更换一体板。上述事实,由贾存元微信截图、语音刻碟盘,二十张现场照片所证实。另外,2020年12月20日,2020年12月28日四川仁厚公司该项目负责人谢**微信告知郭运喜墙体大面积起泡,墙表大面积脱落,郭运喜承诺全部维修而没有维修。由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采用的一体板同一制造商,同一型号一体板,发生工程质量不是局部或某一点是整体质量不合格,因为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使用一体板材料就是伪劣产品,特别是施工完毕后不到一个月就出现质量问题,证明工程质量极差。所以,四川仁厚公司请求法庭驳回河南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的诉求。一审判决将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伪劣建筑损失评估定价为50000元无任何依据。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施工造成质量不合格的后果,应重新修建达到质量合格标准。谢**是四川仁厚公司项目经理,一审判决谢**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仁厚公司、谢**向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550000元,违约金2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川仁厚公司、谢**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份,谢**以四川仁厚公司的名义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谢**为该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工程名称为青海湖裸鲤培育基地办公楼、门卫、辅助用房。合同签订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员工郭运喜与谢**协商将合同单价变更为350元,总建筑面积为1800平方米,工程总造价变更为630000元,谢**于2019年9月6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90000元工程款,2019年9月28日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进入工地施工,2019年10月14日完工,并于2019年10月16日交工,涉案工程于2019年12月5日验收后至今在使用。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为1年,起始时间为2019年10月16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进场维修过两次。谢**于2021年5月6日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鉴定事项为对涉案材料的质量是否符合合同要求及国家标准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6月10日委托甘肃省土木工程科学院对此进行相关鉴定工作,鉴定机构认为一体板安装在外墙后经过一段时间的风吹日晒,已有一定的自然磨损,对申请人申请的上述鉴定事项鉴定机构无法鉴定,且全国符合该鉴定事项资质的鉴定机构目前并不存在。另查明,一审法院于2021年7月1日实地勘察涉案工程现场,已安装的一体砖房屋窗户部分出现不同大小面积的小气泡及脱漆的现象。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四川仁厚公司签订《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被告谢**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且已交付使用并验收,对此四川仁厚公司、谢**也均未提出异议,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作为施工方,有权要求四川仁厚公司、谢**支付拖欠工程款,扣除谢**已支付的工程款90000元,拖欠工程款为540000元,但基于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进行维修,导致工程质量问题进一步扩大,现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以未支付工程款540000元为基数要求四川仁厚公司、谢**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诉求,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川仁厚公司辩称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修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且需要全部更换一体板的抗辩理由,从查明的案涉工程一体板维修施过程来看,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质量合格的工作成果,案涉工程完工后部分一体板出现气泡后逐渐掉漆脱落的现象,对此,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在庭审笔录中也予以认可,对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但四川仁厚公司、谢**现要求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全部工程重新返工,一审法院认为,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已全部完工,并如期交付且验收,四川仁厚公司的抗辩理由不合理,亦无事实依据,且四川仁厚公司、谢**并未向法庭提供因案涉工程的质量问题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数额,一审法院将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总造价630000元,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酌情予以扣减,因此对质量瑕疵方面,酌定扣除50000元,故四川仁厚公司、谢**向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为:总造价630000元-(已支付)90000元一(扣除)50000元=49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四川仁厚公司辩称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体户骆志华的抗辩理由,对此,四川仁厚公司并未举证说明,故对其此项辩称不予确认。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要求四川仁厚公司、谢**、裸鲤救护中心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责任的诉求,裸鲤救护中心虽为发包方,但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实际是与四川仁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裸鲤救护中心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裸鲤救护中心和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在涉案工程中未发生业务关系,故对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予以驳回;裸鲤救护中心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由其自行承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四川仁厚公司、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款490000元;二、驳回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75元,由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四川仁厚公司负担757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证据。

二审期间,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内容为该公司对青海湖裸鲤培育基地办公楼、门卫、辅助用房外墙保温存在的质量问题予以维修重作,承诺2022年5月-6月份气温回暖对存在质量问题的一体板进行维修。并承诺自2022年6月维修完毕后验收之日起一年内,若存在质量问题,予以再次维修。谢**、四川仁厚公司应依据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谢**、四川仁厚公司、裸鲤救护中心对上述申请提出如下意见,同意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在2022年6月份予以维修,经维修验收合格给付一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届满一年内全部给付。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四川仁厚公司、谢**与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在《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质量要求有约定,约定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一次性验收合格,达到合格工程。但涉案外墙保温工程即一体板安装工程在工程验收一个月内一体板安装工程出现气泡、逐渐掉漆脱落的现象,对此谢**在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内,对一体板存在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并要求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维修,该公司虽对出现的问题予以维修,但未从根本上解决质量瑕疵的问题。因此,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存在违约事实,应当履行承揽方的合同义务即承担修理、重作的违约责任。对此,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法庭提交申请,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予以认可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履行维修重做义务及保修期的顺延,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谢**、四川仁厚公司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方予以维修重做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谢**、四川仁厚公司对未出现质量问题的一体板也要求全部更换的诉求以及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主张维修之后再支付安装一体板费用的抗辩意见,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同时,依据双方签订的《保温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四川仁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向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199800元,而四川仁厚公司、谢**仅支付90000元进度款,四川仁厚公司、谢**在履行合同中亦存在违约行为,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外墙保温工程竣工后将案涉工程交付使用,四川仁厚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对润锋公司青海分公司该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谢**、四川仁厚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对此,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书;

二、变更共和县人民法院(2021)青2521民初64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谢**于本判决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给付工程款540000元;

三、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其所施工的青海湖裸鲤救护中心工程内容为办公楼、门卫、辅助用房所有存在质量问题的外墙保温一体板进行维修重做,一体板质量保修期限为自实际维修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一年,若质量保修期内再次出现质量问题,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予以返修。

四、驳回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933元,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谢**负担5022元,退回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6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55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润锋基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3933元,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谢**负担5022元,退回上诉人四川仁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人谢**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做、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裁判日期 2021-12-20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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