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萨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多*平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用共计323,176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追债费用共计19,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原告在被告的工程“萨嘎县牧场转场桥梁项目”工地上务工,当时与该项目负责人被告多*之间口头约定该工程的部分工程由原告来施工,并约定了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等,被告多*承诺2020年10月至11月之间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从公司拿不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为了拿到工程款被告要求原告多次到日喀则找相关部门一起协调工程款事宜,2020年12月份,日喀则市交通局的调解下拨款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是被告把该工程款拨付给了其他工地上。之后原告找相关部门多次与被告协商,协商未果。特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民工工资及机械租赁费323,176元,为了工程款多次到日喀则的交通费、食宿费、车损费、油费等共计19,000元整。

被告多*辩称,拖欠原告多*平措的相关费用属实,但是该工程款被告永丰公司一直没有支付给被告多*,被告永丰公司理由是与被告永丰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没有约定维修款的事宜,其实被告多*一直为该工程做了维修工作,因此产生了很多民工工资及其他费用。当时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也承诺,被洪水冲走的工程报保险后,从保险费中给被告多*考虑一点费用,但是一直未兑现。

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多*平措起诉和人民法院受理案由系“租赁合同纠纷”,被告永丰公司与原告多*平措无任何法律关系。事实上本案涉案工程系2018年6月26日,被告永丰公司与被告多*签订《劳务合同》及承诺书,约定被告永丰公司将萨嘎县牧场转运桥梁铅丝笼工程交由被告多*承担,施工期限至2018年10月1日全部完工,单价为220元/㎡(含主材、辅材及机械费用)。同时被告多*向被告永丰公司承诺,凡因本工程引起的一切民事、行政纠纷所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由承诺人承担。

2、被告多*完成全部工程任务后(包含维修),2020年11月4日,被告多*与被告永丰公司进行了实际方量及结算,经双方共同确认,被告多*施工总面积为7,083.082m?,总计价款1,558,275.12元。

3、被告永丰公司在施工过程中自2018年12月26日被告多*以借支的名义向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339,958元(借支多*与永丰公司签订结算之前借支总金额为1,339,985元),结算后被告多*又向被告永丰公司借支合计17,000元,实际从被告永丰公司领取工程款1,356,985元,剩余201,293.12元工程款未付。并且被告永丰公司代被告多*向府上府菜店垫付了民工用餐菜钱38,948元。根据被告多*与被告永丰公司的约定,上述未付工程款扣除3%的质保金6038元菜钱38,948元,被告永丰公司尚有156,307.12元未向被告多*支付。上述未付工程款项加上被告多*机械费用79,800元(结算后多*领取10,000元机械费用),实际未支付合计金额236,107.12元。

4、2020年被告多*因与被告永丰公司就支付工程尾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多*多次派人到被告永丰公司日喀则办公点对被告永丰公司进行恶意催债,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经营,后双方在萨嘎县人社局、信访局、交通局均安排政府工作人员参与见证的情况下,被告永丰公司分别向参与施工全部的班主益西次仁(40,450元)、旦增罗布(57,930元)、旦增(126,040元)、索朗顿珠(7100元)、多*(4587元)发放所有尚欠工程劳务款项,并有上述劳务班主签字确认,上述金额合计236,107元,至此被告永丰公司已全部付清案涉工程所有款项。被告永丰公司付清上述工程款项后,被告多*多次派人到永丰公司恶意讨薪,严重影响、干扰被告永丰公司正常经营,被告永丰公司报警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区警务站出警到被告永丰公司进行协调,并对被告多*做了笔录,能够证明被告多*承担案涉工程款和被告永丰公司已经全部付清的事实。

5、即使认定原告多*平措与被告多*签订了协议或合同并实际参与案涉工程施工,尚有工程款未收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答辩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对原告多*平措没有任何付款义务,并且被告永丰公司已经就案涉工程付清全部工程款,原告多*平措与被告多*之间的合同纠纷与被告永丰公司无关。

上述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驳回原告多*平措对被告永丰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案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多*平措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证人索朗曲久证言,拟证明:被告拖欠了原告民工工资及机械费的事实和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做工的事实。被告多*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永丰公司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证人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重要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出庭作证的条件,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于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第2组证据:证人曲桑证言,拟证明: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进行施工,并雇用了民工和租赁机械,以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被告多*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均予认可。被告永丰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三性均已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对于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多*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证人旦增证言,拟证明:被告多*雇佣民工及拖欠相关费用的事实和在做工期间部分工程及工程材料被洪水冲走的事实。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质证意见。被告永丰公司质证认为,一是证人与被告多*是雇佣关系,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二是证人证言发表的内容与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部分,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在做工期间部分工程及工程材料被洪水冲走的事实,该证明目的与本案的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永丰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被告多*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和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18年8月26日被告多*与被告永丰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被告多*承揽案涉“萨嘎县牧场转运桥梁铅丝笼”工程,工程的人工劳务和主材、辅材及机械费用等单价为按照220元/m计算的事实。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多*拖欠了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去找被告多*时被告说是公司未拨款。被告多*质证认为,当时不识字,合同里的内容不清楚,公司让我签字就签字了。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第2组证据:方量明细及铅丝笼实际方量结算,拟证明:被告多*施工完成后与被告永丰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价格为1,558,278.12元,机械费用是89,800元,被告多*对工程的方量和总价没有异议,予以签字确认。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但原告在被告工地上主要做了工程维修工作。被告多*质证认为,对工程结算有异议,总价为1,761,015元,维修费用公司未支付,维修费用为300,000元,工程总方量为7139立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仅是被告永丰公司与被告多*之间的工程量及结算,并未支付所欠原告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3组证据:借支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多*施工过程中以借支的方式从被告永丰公司领取了工程款1,356,985元。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多*质证认为,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是被告多*从被告永丰公司借支一部分资金的情况,但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所欠的费用,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4组证据:被告永丰公司垫付菜钱38,948元和垫付机械费10,000元的凭证两份,拟证明:上述垫付的款项从被告多*的应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多*质证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没有关系,这个款项是公司当时修桥时支付的费用。本院人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且没有其他证据来证明该几笔款项是涉案工程的款项,故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5组证据:班组益西次仁、旦增罗布、旦增、索朗顿珠、多*收条5份,拟证明被告多*与被告永丰公司之间的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总计多*支付了1,642,040元,即时有欠款仅欠款2587元。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没有意见。被告多*质证认为,该总计1,642,040元中不包括维修费,也该总计中多算了合同外的机械费。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证明五名班组从被告永丰公司领取工程款的事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第6组证据:被告永丰公司向本院申请依职权调取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多*与原告多*平措是否存在欠款及欠款金额多少均与被告永丰公司无关。原告多*平措质证认为,该承诺书内容属实。被告多*质证认为,该承诺书的内容属实。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被告多*自认拖欠了原告多*平措的相关费用,但是最后被告多*没有按照相关承诺的内容履行义务,原告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另外,该协议中被告多*只承诺了支付时限和金额,故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25日被告永丰公司中标了“萨嘎县牧场转场桥梁工程”,于2018年6月26日被告永丰公司将该工程的桥梁八字墙和铅丝笼工程分包给了被告多*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雨水比较大,被洪水冲走了部分工程及工程材料,随后被告多*将施工过程中被洪水冲走的工程部分和验收未通过的工程,以口头协议形式交给了原告多*平措进行施工,原告多*平措完成了相关工程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323,176元。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欠付原告费用?2.如果欠,该费用由谁来承担?3.原告追债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

关于争议焦点1.“是否拖欠原告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被告多*当庭自认拖欠原告费用的事实,该组证据和被告多*的当庭自认的内容之间能够互相印证,故被告拖欠原告费用323,176元。

关于争议焦点2.“如果欠,该费用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之规定,本案中,涉案项目由永丰公司总承包,后将涉案工程以分包的名义部分转包给被告多*,以上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被告永丰公司与被告多*之间签订的合同无效。被告多*为完成涉案工程与原告多*平措口头约定,拖欠相关费用,被告多*应对该费用承担给付义务。被告永丰公司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将承揽的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多*,存在过错,其对非法转包、分包后将要发生的施工风险持放任态度,监督管理不到位,且原告多*平措在涉案工程项目的工作成果由2被告享有,故永丰公司应当对被告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追债过程中产生的各种费用应该由谁来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原告多*平措未能举出追债过程中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多*平措关于要求被告承担追债产生的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多*平措给付所欠费用323,176元;

二、被告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多*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多*平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73.82元,由原告多*平措负担186.5元,由被告多*、西藏永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日喀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5-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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