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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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相关企业 |
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
| 法院 |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骆*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厦公司限期完全整改房屋质量问题(返潮、渗漏、发霉、漏风、墙体开裂、湿度超标、暖气不热等)、或赔偿因质量问题整改房屋所产生的所有维修费(详细费用待依法鉴定后确定)、彻底解决房屋现存问题至合格。2、请求法院判令新厦公司赔偿我因购买被告所建房屋质量不合格等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装修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费、取暖费等)。 事实与理由:2016年,我与新厦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新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威市凉州区锦绣天成一期各楼的房屋出售给我,我也依该合同如期交付了房款、待新厦公司把建成的房屋交付后、先后经装修后陆续入住该房屋。2016年冬季经冬季供暖后,新厦公司所建的房屋均出现程度不同的问题,房屋窗户上有大量冷凝水、屋顶和墙壁部分位置上出现返潮、发霉、渗漏、漏风、墙体开裂、暖气不热、窗户密封不严现象、且房屋内湿度长期高于40%以上、部分业主先后多次找新厦公司解决房屋质量不合格问题。2017年-2020年期间、新厦公司基于业主的强烈反映、曾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过几次简单的维修、但并未从根本上改变状况、存在的上述问题随着时间的推移越发严重、成为业主的居住隐患。居住几年来、因新厦公司所建房屋存在严重缺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化规定、导致涉案房屋的装修物损坏、居住环境低劣、正常的生活被打乱、我一直找新厦公司的物业公司及政府相关部门维权、请求解决均未结果、该房屋的质量问题依然持续至今。综上所述,按照法律规定我与新厦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厦公司应当保证出售给我的房屋质量符合国家及行业标准。但我购买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时要求新厦公司履约整改、新厦公司却怠于履行维修及根治的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也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新厦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诉。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证明2016年6月2日我向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一套且合同第31页第一大项第二小项约定的维修保质期不低于5年的事实。 2、自制照片3张,证明被告出售给我们的房屋存在发霉、漏水等质量问题的事实。 新厦公司、新厦武威分公司共同辩称:原告起诉时未明确诉讼请求,在经法院通知并明确期限后仍没有明确诉求并按时提交相应的鉴定申请,至今诉求不明确。 两被告作为本案涉及房产的开发单位,其建设的新厦锦绣天成住宅小区已于2016年1月22日竣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即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的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在入住前均对该房屋进行了验收,验收表上所示各项目均符合标准,并经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在验收后,又自行进行各类装修入住至今,现房屋出现原告所说问题不是被告所建房屋的质量问题导致。 《住宅质量保证书》里明确的房屋各项保修期限均已经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修期均已经过,被告无免费维修之义务。举个简单的例子,任何商品的保修义务或保修责任都是在保修内承担免费维修、更换甚至退货服务,但不是保证在保修期内商品不会发生问题或不存在任何问题,更不是在保修期经过后仍然承担无限的、无休止的保修义务。如果按照原告的逻辑,只要原告房屋出现问题,那么被告在房屋产权存续的70年内岂不是都要承担责任? 相关原告涉及十四案,但每家每户情况肯定不相同,但十四案原告就连诉状内容都一模一样,涉嫌恶意诉讼浪费司法资源。 二被告为证明自己的陈述与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所建设的新厦锦绣天成住宅小区已于2016年1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符合法定的商品房交付标准,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 2、《住宅质量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房屋各项的保修期:屋面防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保修期为5年;顶层抹灰层脱落、厨房和卫生间地面、地下室、管道渗漏的保修期为1年;对地面空鼓开裂、大面积起砂的保修期为1年;门窗翘裂、五金件损坏的保修期为1年;管道堵塞保修期为1年;供热、供冷系统和设备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或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保修期为2年;卫生洁具保修期为1年;灯具、电器开关保修期为6个月。原告所诉的所有质量问题均早已经过保修期。 3、《房屋验收确认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验收房屋时,均对房屋进行了验收确认,验收确认表上各项目均符合标准,不存在诉状所示的各项问题。 原、被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买卖合同只能证明购买房屋的事实,不能证明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保修期是从竣工验收开始计算,不能从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附件七明确约定商品房的保修期自房屋交付之日起计算,该房屋交付时间为2016年6月2日,起诉日期为2021年3月2日,因此保修期内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证据2,二被告认为照片反映的问题与房屋内实际情况不符。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房屋返潮、发霉、渗漏等问题,与房屋的实际状况相符,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于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竣工验收备案表》,我们不知情。对于《住宅质量保证书》及《房屋验收确认表》,我们当时确实是签署了,但是交房当时因为是5月份,天气炎热,没有发现问题,等到了冬天才发现存在发霉、漏水等质量问题,并且持续了好几年。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交付房屋的条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合同约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日,骆*与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合同签订后,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公章,新厦公司将其开发的武威市××区的房屋出售给骆*,骆*依该合同如期交付了房款,新厦公司将房屋交付后,骆*入住该房屋。2016年冬季经冬季供暖后,新厦公司所建的房屋均出现程度不同的问题,房屋窗户上有大量冷凝水、屋顶和墙壁部分位置上出现返潮、发霉、渗漏、漏风、墙体开裂、暖气不热、窗户密封不严现象,部分业主先后多次找新厦公司解决房屋存在的问题。2017年-2020年期间、新厦公司基于业主的反映,曾组织施工人员对涉案房屋进行过维修,均未结果,该房屋存在的问题持续至今。因此骆*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竣工验收备案表、住宅质量保证书、房屋验收确认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审理质证属实。另查明:案件在审理期间骆*与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均明确表示对房屋存在的问题不申请鉴定。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在维修期内出现问题,会维修,费用也由被告方承担,但以后的质量问题,无法保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按照合同约定现在该房屋尚在修复期间,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应当对骆*购买的房屋进行修复,并且承担修复费用。本案中,由于双方均明确表示对房屋存在的问题不申请鉴定,故本院无法对房屋的质量问题及出现返潮、发霉、渗漏、墙体开裂等现象的成因作出判断,但房屋确实存在上述问题,因此,二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房屋修复等问题,且在修复房屋时须尽心尽责,确保将房屋修复,彻底解决存在的问题。鉴于原、被告均不申请对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且原告未能提交装修费、鉴定费、差旅费、电费、取暖费等因修复房屋质量等问题造成的其他损失的相关证据,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款、第五百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共同将骆*从该公司购买后居住使用的武威市××区的返潮、渗漏、发霉等问题进行修复。限判决书生效后60日内修复完毕; 2、驳回骆*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和甘肃新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08-09 |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