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
辽阳市顺通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124615.8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17日1时17分许,被告贾*驾驶车牌号为辽K×××××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太子河路交通岗在前方岗区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进入岗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袁**驾驶、刘佳澎乘坐车牌号为辽K×××××的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袁**、刘佳澎受伤,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贾*负全部责任;袁**无责任;刘佳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辽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2天,住***。此事故造成原告袁**各项损失合计124615.83元。现原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贾*辩称,我是司机,不应由我赔偿。

被告卢*辩称,我车投保了,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顺通公司辩称,卢*是实际车主,他在两家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不应由我们赔偿。

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辩称,辽K×××××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有两个伤者,交强险应给另外一个伤者预留份额。误工费按照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赔付。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付。交通费每天4元。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车辆损失限额内赔付2000元。施救费超交强险限额,由商业险赔付。停运损失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也超交强险限额,不同意赔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同意赔付。

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责任限额是100万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交强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我司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超载免赔,公司承担免赔责任。原告的停运天数过长。其他项目和数额同人保辽阳支公司意见。误工费和原告的停运损失属于重复请求,两项不应同时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辽K×××××号小型轿车使用性质为出租客运,该车实际车主为原告袁**。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卢*,挂靠在被告顺通公司经营,雇佣被告贾*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投保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100万元。2020年7月17日1时17分许,被告贾*驾驶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北向南超载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新运大街太子河路交通岗,在前方岗区信号灯为红灯状态下进入岗区,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袁**驾驶、刘佳澎乘坐的辽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佳澎受伤,两车车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辽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皮血肿,头皮擦伤,面部擦伤,右侧第7、8、9、10、11肋骨骨折,胸壁挫伤,腹壁挫伤,右足第3跖骨骨折,双膝部皮肤擦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等,住***。出院后休息14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8407.03元。此事故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及刘佳澎无责任。原告袁**已支付复印费54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另一伤者刘佳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40810.70元。

审理中,经原告袁**及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对辽K×××××号小型轿车停运损失及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辽K×××××号出租车每天停运损失价格为180元;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KT3796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价值为15710元。评估费2000元,有原告袁**预付;评估费3000元,由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预付。

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原告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KT3796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运输证、辽阳潞达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协议书、证明、复印费票据、被告贾*驾驶证、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单、施救费发票、合同书、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按其所承担的责任予以赔偿。被告贾*与原告袁**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袁**受伤,且经相关部门认定被告贾*负全部责任,原告袁**无责任,被告人保辽阳支公司及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作为辽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及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人,应在各自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袁**主张的医疗费、复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伙食补助费每日50元。原告袁**从事出租车运输,故其主张的误工费可参照2021年辽宁省交通运输业日均工资249.60元计算给付。原告袁**主张的护理费可参照2021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均工资148.36元计算给付。原告袁**主张的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虽然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其住院期间其与护理人员也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故适当给付528元。原告袁**主张的车辆损失以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评估结论为准,为15710元。原告袁**主张的停运损失,根据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结论为每天180元,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主张停运61天时间过长,结合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维修工时费的金额,适当确认停运时长为30日。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超载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一节,上述两项均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被告阳光定西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对其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合计5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复印费合计56607.12元(详见清单),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63607.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袁**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施救费、停运损失合计39617.03元(详见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负担21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72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54元。评估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支公司负担474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西中心支公司负担45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附录

损失清单

1、医疗费:18407.03元

2、伙食补助费:50元×132天=6600元

3、误工费:249.60元×(132天+14天)=36441.60元

4、护理费:148.36元×132天=19583.52元

5、交通费:528元

6、复印费:54元

7、车辆损失:15710元

8、施救费:500元

9、停运损失:180元×30天=5400元

以上合计:103224.15元

裁判日期 2021-12-01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