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临夏中和堂医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张**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以无效《承诺书》判决上诉人承担延期交工违约金280000元,判决结果严重错误。2018年6月28日双方共同签订的《承诺书》内容为:工程交工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前,待甲方于次日向乙方支付某程款400000元后,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工,迟延一天罚款20000元。该《承诺书》签订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上诉人积极组织人员进行施工,

后因被上诉人装修材料堆放在大厅,导致上诉人无法对剩余部分工程进行施工。2018年8月8日双方测量了该工程建筑面积,签订了《新西路中和堂新建工程面积确认单》。至此,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18年9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中和堂医院合同外工程量》,经双方计算,化粪池、地下室工程零星修补工程款18000元,东墙外补工程款22000元,对合同外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一审判决对上述事实认定清楚。一审判决认定《承诺书》合法有效,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延期交付某程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从内容上看,该《承诺书》中双方对于交工期限、工程款支付及迟延交工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实质上系对双方签订的《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交工时间、工程款支付及违约责任的变更和增加,属于承包合同的补充合同、一审判决认定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却认定《承诺书》有效,系认定错误,缺乏依据。案涉承包合同无效,其中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也相应无效。即便是该《承诺书》有效,每天2万元的违约金远远高于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且案涉工程的总工程款才1961444元,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280000元的违约金,不但显示公平,而且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被上诉人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96027元,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双方在《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中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应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为一年,现质保期限已届满且明显超过,况且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作为合同内容之一的质量保证金条款显然也应当无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工程质保金不应扣留,一审判决予以扣留,缺乏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逾期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理由牵强,于法无据,系适用法律错误。按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自2018年8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欠付某程款利息,但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欠付某程款利息,违反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临夏市中和堂医院未答辩。

临夏市中和堂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6月28日至7月25日共计45天的工程延误期赔偿款90万元,完工在建还需时间20天,赔偿款40万元,共计赔偿13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承建原告的中和堂医院综合楼施工工程,合同工期为120天,从2016年5月29日开工至2016年9月29日交工,后因原告周围邻居不同意,原告和被告按约定第一层基础完工后付50万元工程款,被告以自己周转金不足要购买钢筋为由向原告要求支付钢筋款50万元,然后被告以各种理由不开工,原告再三要求进行施工,被告勉强从木场寺的工地借调几人来进行施工。由于邻居们不同意,原告在2016年9月1日更改了此工程从六层高楼改为二层楼,并要求被告开工,若被告不开工或不想开工就要求被告退钢筋预付款或给50万元的钢筋,原告另找施工队,被告既不开工又不退款,还不接电话。到2017年3月8日,在马某1和马某2调解下,被告才进行施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一份按原合同不变,2017年7月底交工的合同。但自从合同签订后,一直没见施工人的面,原告又托人督促被告开工,被告说不能按期交工,给宽限点时间。2017年5月26日,又在马某1、马某2等人的见证下重新签订了2017年10月10日交工的合同。为了缩短工期,原告给被告在原有合同上减了大理石干挂,走廊墙面瓷砖,所有门窗,并重新确定了工程造价,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水暖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包括验收),合同约定被告施工包括所有地面铺地暖和地砖,地砖标准为90*90cm,每片60元的标准。不包括窗户、墙面铺干挂大理石、走廊墙面瓷砖的工作。为了降低被告的施工难度,让被告按合同期限交工,合同约定一层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35%,全部楼层主体完成后付至70%,交工验收后付至95%,下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付清。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足额给被告付款。但开工后被告招来的工人技术有限,人数不足,没法施工,从2017年5月至7月的二个月都没有做出一半的基础,看施工进度和方案就根本没有施工经验,原告在无奈下请来建筑方面的专家马某3来监管指导,在监管中发现很多不足并提出整改意见,被告施工人员不但不听反而恐吓马某3,马某3不敢监管而离去。拖到2017年的10月二层都上不去,此时在马某1的帮助下于2017年11月1号勉强做了二层。原告于2017年11月9日拨付被告10万元,但被告又不积极砌砖,以主体已完工要钱,按建筑工程规范:工程主体完工是指全部框剪完整并砌墙做完屋面防水,经主体验收并通过为标准。2018年1月19日,被告的施工队来原告的中和堂医院,说要过年被告没有给农民工工资,原告处于同情农民工,给被告又拨付了25万元。到2018年4月,被告又以主体完工了没给钱为借口拖延工期。由于被告诚信度极差,原告邀请马某4说和,让被告赶快开工建房,原本所有房间没有砌墙不能付款,但马某4说被告资金紧张让原告再拨付20万元,然后最迟两个月给原告交工。原告寄予信任于2018年4月2日给被告又拨付20万元。截止2018年4月2日原告给被告共计拨付105万元。但被告未能在合同工期内按约施工,而且在施工过程中不按合同约定施工,偷工减料,该做的活不做,想尽办法把部分活向原告转嫁。2018年6月27日,听施工队张某1说被告没有给他们付某资,他们找不上工人,给他20万可以20天完工。原告给马某4董事长汇报了此事,6月28日原告接马某4董事长电话和马某5去南苑小区董事长办公室,当时马某4、付某、张某1、马某6和被告都在场,被告说没钱买消防设备,消防泵、消防水池、消防联动需要20几万的现款,还要给农民工工资,听出原告付的工程款已挪用,只要再给被告40万元,被告可在2018年7月25日前按约定交工,若推迟一天愿意接受原告罚款每天2万元,并亲笔写了承诺书。原告寄予信任再次支付了被告40万元工程款。由于被告诚信不够无法赊账取材料,原告帮忙保举临夏鑫盛林建材公司马某7,古文雄给被告供材料,被告还是不进行施工。合同中规定未按约定期限交工延一天罚款2万元,但被告仍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交工,至此被告又延期45天,故被告应按照合同承诺书赔偿违约金90万元。完工在建还需时间20天,应赔偿款40万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需赔偿原告从2017年10月10日交工至今的间接经济损失费100万元。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委托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对该建筑工程施工的规范要求进行鉴定,其余损失另行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不讲诚信,多次违反合同,原告实在没有办法,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原告增加诉讼请求:1、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被告未完成消防工程项目款181204.4元;2、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被告未完成的化粪池项目费用13600元;3、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被告未完成大厅地暖项目费用44738元(其中被告弃工后购买沙子21590元、水泥13480元,大厅二次垫层的农民工工资7400元,购地暖管、地暖板花费2268元);4、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由原告垫资支付的王某某钢材料款20000元(原告实际垫资支付61000元);5、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应由被告支付的供货商瓷砖款128925.5元(原告已垫资支付);6、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应由被告支付供货商水暖等材料款60900元(原告已垫资支付);7、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由原告垫资支付的贴瓷砖工人韩某某45000元工资和被告未付的15440元工资合计60440元;8、请求在工程款项中扣除被告拖欠水暖工人李某某工资46570元(在工程款中扣除后,由原告支付李某某46570元工资,以上不含被告已支付30000元工资);9、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因工程质量给原告造成的损失44610.8元(8119、8120、8121、8112四间房屋卫生间顶部漏水,116、118房间地暖不热);10、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提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的书面证明;1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施工图纸两份;1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4933.91元;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由被告承建原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的框架结构地上六层的综合楼《施工合同书》。2017年4月20日左右,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了《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进一步明确:工程由六层改为二层,框架结构;工程为包工包料,承包单价每平方米1630元;工程承包内容:包括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水、暖、电工程、给排水工程、消防工程(不包括验收)、所有外墙挂耐火保温板、抹灰、无外涂及干挂大理石、所有楼内地面地暖铺90×90地砖,每片标准60元、地暖金丰材料、所有卫生间贴油面砖;所有内墙水泥收光,不做内涂,屋面为上人屋面铺大理石,但按院子地平铺大理石另算,走廊不贴瓷砖,每间设卫生间,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6日甲方(原告)向乙方(被告)付钢筋购置款50万元;一层完工后付至35%,二层主体完工后付至70%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为工程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以及最迟交工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进行了约定。期间,双方对该工程施工面积确认为1178.8m。后因被告迟迟不能完工,双方又于2018年6月28日签订了《承诺书》一份,约定:工程交工日期为2018年7月25日,甲方2018年6月29日拨付某程款4万元,甲方如数拨款后,乙方如没有按约定期限交工,迟延一天罚款2万元。原告按约付款后,被告不但没有按期完工,更为过分的是被告扔下部分尚未完成工程项目撤离了施工现场,此时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8000元(含3万元补助费)。二、本案工程为包料建筑工程,被告扔下尚未完成的部分工程项目私自撤离施工现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完成剩余工程项目,原告先后与临夏市兄弟通风设备厂签订了强排烟系统的制作与安装合同、与湖北水都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签订了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项目合同以及屋面水箱间消防水箱和增稳压设施及其管网敷设连接、消防水泵房消防水泵和控制柜及其管网敷设连接、稳压泵至控制柜和消防水泵至控制柜电缆敷设项目合同,需支付某程款181204元;化粪池项目支付蒲春敏厂长13600元费用;支付大厅地暖项目材料费及人工工资44738元,其中被告弃工程后原告购买沙子21590元、水泥13480元,做大厅二次垫层的农民工工资7400元,购买地暖管、地暖板费用2268元;实际支付东大钢架构王某某钢材款61000元(原告与被告约定钢架费用2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支付供货商古文雄(临夏市海天管业水暖器材经销部)水暖等材料款60900元;先后支付临夏鸿峰陶瓷李宪周瓷砖款33310元、临夏鑫盛林建材门市部(马某7)213310元瓷砖款,其中中和宾馆工程项目使用瓷砖128925.5元[1、所有地面地砖1178.8m2-78.8m2(墙占面积)=1100m×74元/m=81400元;2、卫生间:30间,2.5米(高)78米(宽)=19.5m-2m(门洞)=17.5m30=525mx55元(每每块砖长60cm×宽30cm=0.18m2,每平方米需瓷砖5.55块×10元砖单价)=28875元;3、楼梯90m2x77元=6930元,4117205×10%损耗11720.5元];因被告的突然撤场,为该工程提供材料的供货商以及贴瓷砖工韩某某、水暖工李某某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纷纷找原告支付材料款、工资等。无奈之下,原告只好垫资支付了以上供货商材料款和农民工韩某某的部分工资4500元,尚有15440元未付。原告认为韩某某未付15440元工资、水暖工人李某某未付46570元工资理应全部从工程款项中扣除,之后由原告分别支付韩某某、李某某工资,这也是农民工韩某某、李某某所要求和希望的。以上各项共计556377.9元,其中原告已支付费用361163.5元,还未支付195214.4元,理应全部从被告剩余工程款中扣除后,由原告支付被告未支付部分的款项。三、施工期间,为了能使被告尽快完工,原告尽量满足被告的要求,被告先后收到原告支付的145万元工程款后,弃工程而去,原告无奈另请他人完成剩余工程项目、支付某程项目款、供货商材料款、支付被告拖欠农民工工资、购买材料,需支出556377.9元。因该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1921444元(原、被告确认的施工面积为1178.8m2,约定承包价为每平方米1630元),原告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50000元,超出了被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项目,故被告理应退还原告超额支付的工程款84933.9元(含未付农民工工资61970元)。四、被告施工完成的防水、地暖等工程,因存在质量问题,致使8119、8120、8121、8112号房间卫生间顶部漏水严重,116、118号房间地暖不热,经咨询建筑工程方面相关技术人员计算,以上质量问题维修费用需44610.8元,理应由被告承担。

张**辩称,原告所述均非客观事实,工期延误是由于周围群众多次阻挠施工,原告拒不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等原因而导致,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后,答辩人于2016年5月29日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周围邻居不同意而阻挠、干涉施工,导致答辩人先后被迫停工5次。2016年9月1日,原告单方面更改了工程项目,将楼层层数从6层改为了2层,但拒不提供施工图纸,使得答辩人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3月8日在他人调解下双方重新签订了《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约定答辩人于2017年10月10日交付某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630元,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的建筑面积计算,前期因多次停工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原告同意赔偿答辩人5万元,并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一律作废。合同签订后,答辩人又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后因周围群众多次阻拦,答辩人又被迫停工。直到2017年8月20日施工人员再次进场,因原告未协调好与周围群众的关系,周围群众一直干涉、阻挠施工队,加上原告拒不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施工项目,导致施工队断断续续多次停工,无法按期正常施工,其中两次停工期间较长,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10月5日,共20天,给答辩人造成266160元的停工损失。后来答辩人按照原告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项目工程,并已交付使用。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答辩人工程款408444元。原告主张的工期延误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虽然双方在《施工合同书》中对工期延误违约责任及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但后来双方在重新签订《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此合同外一切协议无效,以本合同为准,将该《施工合同书》予以废止,现原告依据《施工合同书》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未能协调好周围邻里关系导致施工受阻、加之被答辩人擅自更改施工层数,拒不提供更改后的施工图纸,随意更改施工项目,导致答辩人多次停工,给答辩人造成了一定的停工损失,从而使工程未按期完工,相关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主张的违约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张**补充答辩:1、关于未完成消防工程项目款,答辩人依据施工建筑面积及规模,自认为10万元,符合客观实际,原告主张消防工程金额为181204元,金额过高。因为现已建成并投入使用的中和堂宾馆,是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原先存在的二层旧楼,部分是答辩人修建的面积为1178.8平方米的新楼,原告将整个宾馆的消防工程算到涉案工程款中,与事实不符。2、关于化粪池项目费用,双方在《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不属于答辩人承建项目内容,其费用原告不应向答辩人主张。3、关于大厅地暖地坪及贴瓷砖,因当时被答辩人将大量的装修材料堆放在大厅,导致答辩人无法施工,大厅面积约170平方米,答辩人自认地坪及贴瓷砖费用为8500元,至于被答辩人主张的地暖项目费用,答辩人离场时地暖已经全部完工。4、关于原告支付的瓷砖款、水暖材料款及工资问题,属于答辩人与相关人员的买卖合同或雇佣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另外原告在没有答辩人委托授权,未经答辩人就瓷砖及水暖材料数量、价款与供货方确认,对拖欠贴砖及水暖工工资在未经答辩人确认的情况下,擅自用应付某程款进行结算,答辩人对此不予认可。5、关于工程质量造成的44610.8元的损失问题,答辩人在已将工程交付并由被答辩人使用至今,已超过质保期限,被答辩人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另外44610.8元的损失缺乏计算标准,房屋顶部漏水的原因不明,缺乏专业机构的鉴定报告,是否是由施工质量造成的无法得出唯一性结论。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增加的诉讼请求,按照远远超出原审所依据的事实范围,部分诉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其全部诉请。另外,被答辩人在本案二审及庭审中,多次向法庭作虚假陈述,故意隐瞒了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过招投标以及由临夏市第三建筑公司中标的事实,虚构化粪池项目费、大厅地暖费等费用,混淆视听,滥用诉权,妨碍法庭审理及诉讼活动,请求法庭依法进行处罚。

张**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原告向反诉人支付拖欠工程款408444元,停工损失175980元,合计584424元;2、判令原告向反诉人支付上述欠款自2018年7月26日(工程实际交付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反诉人与原告经协商,就原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综合楼建设项目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约定由反诉人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修建该项目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电气工程、给排水消防工程等图纸包含的内容,并约定了相关工程的技术规范及施工要求。建设规模3167平方米地下局部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建设面积以竣工后实测建筑面积为准。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80元,工程总价为5953960元。并约定由原告提供全套施工图纸,工程如有变更,提前书面通知,因变更而引起的返工、误工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施工合同书》签订后,反诉人于2016年5月29日安排人员进行施工,后因周围邻居不同意而阻挠、干涉反诉人施工,导致反诉人先后被迫停工5次。2016年9月1日原告更改了工程项目,将楼层层数从6层改为了2层,但拒不提供施工图纸,使得反诉人无法正常施工。2017年3月8日在他人调解下双方重新签订了《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约定反诉人于2017年10月10日交付某程,承包单价为每平方米1630元,工程总价以实际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前期因多次停工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5万元,并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一律作废。合同签订后,反诉人又安排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因周围群众多次阻拦,再次被迫停工。直到2017年8月20日施工人员再次进场,因原告未协调好与周围群众的关系,群众一直干涉、阻挠施工队,加上原告拒不提供变更后的施工图纸,在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施工项目,导致施工队断断续续多次停工,无法按期正常施工,其中两次停工期间较长,时间分别为2017年9月12日至9月20日,2017年9月25日-10月5日,两次停工长达20天,给反诉人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停工损失费为175980元。2018年7月26日反诉人完成施工后将工程交付原告,同年8月8日双方测量了该工程建筑面积,签订了《新西路中和堂新建工程面积确认单》,该确认单载眀“中和堂新建工程建筑面积南楼206.34m,北楼一、二层合计972.46m2,总建筑面为1178.8m,其中钢架费用2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后因被反诉人装修材料堆放在大厅,导致反诉人无法对大厅进行施工,最后双方商定对未完成工程量扣除后进行决算,未完成工程量为115000元。2018年9月16日经双方核算,合同外工程款为22000元,双方签订了价款清单,该单据载明了上述情况。自施工至今,原告共支付了反诉人工程款1400000元,停工损失50000元,截至目前原告尚拖欠反诉人工程款408444元(1630元×1178.8㎡=1921444-1450000元-20000元-115000元+50000+22000元=408444元)。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协调好与周围群众的关系,多次遭到群众阻挠施工,加上原告拒不提供施工图纸,随意变更施工项目,导致施工队多次停工,无法按期正常施工。在此情况下,反诉人按照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了项目工程,并交付被反诉人使用。原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严重侵害了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判决。

临夏市中和堂医院辩称:一、被告所述均非客观事实,工期延误是由于被告未重视此工程,没有考虑过延期交工给甲方带来的巨大经济损失,也没有合同意识,根本没有诚信,所说的话出尔反尔,刚开始先找三四人来修建此工程,后来在反诉答辩人的督促下,被告将此工程承私自转包给毫无技术含量的第三方来施工,在施工期间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反诉答辩人给被告多次打电话不接,从开工到现在被告从未管过此工程质量问题和进度,反诉答辩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反诉答辩人请长源设计院为中和堂医院所设计的两份图纸交给被告,到现在图纸不知去向,原有六层改为二层,房屋主体结构不变,房屋在病房的基础上改为宾馆形式,只是每间房多加了一间卫生间,在合同上写的很清楚。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书》后,被告故意操控施工队动不动就停工,以反诉答辩人焦急赶工的心理,故意授意负责施工的张**罢工不干。刚开始是因为当地居民干扰,从2017年4月15日,经过东关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调解下取得居民同意,未再干扰施工。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时说明2017年10月交工,逾期到2018年3月给反诉答辩人带来很大的经济损失。反诉答辩人眼看冬天到了应该3个月的活,一年半都干不完,急于用房,在无奈之下只有自己请匠人干活,自己买材料。自2018年7月25日到2018年9月10日该工程误期45天,每天2万,应赔偿90万元;从2018年9月10日至今又误期60天,每天2万元,应赔偿120万元,合计应赔偿210万元。按宾馆建成投入使用的价值,按54间标准间计算,每间房每晚收150元×54间=8100元×30天=243000元×60%=145800元,约定2017年10月10日交工,装修时间3个月,最迟于2018年4月投入使用,距现在7个月×145800=1020600元,应累计赔偿2100000+1020600=3120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反诉被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发包甲方)与被告(反诉原告)张**(承包乙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中和堂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原告将其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综合楼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工程结构为地下局部一层、地上六层,框架结构,并就承包内容、要求、承包方式、单价、双方责任、安全问题等作出了详细约定。2、工程实行包工包料形式,工程单价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880元,建筑面积3167㎡,工程总价款为5953960元。3、奖惩约定,开工日期按2016年5月29日计算,工期为120天(即2016年9月29日交工),提前一天完成奖2000元,宽限二十天,若推迟一天交工罚3000元。4、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开挖完备做基础时甲方预付乙方50万元启动资金,主体完工封顶后付至50%的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总工程量的80%,半年内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5%一年半内全部付清;前期手续共交18万元,由甲方古某代(垫)付,最后向乙方扣除,墙改和农民工工资押金由乙方负责退用,另三建公司管理费由乙方负责交付。2016年5月29日被告安排工人进场施工。同年6月6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工程款500000元。后因施工现场周围邻居阻挠施工,虽经被告几次进场均因周围邻居阻挠施工被迫停工。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中和堂医院综合楼项目表更协议》约定:原中和堂医院综合楼项目合同单价由1860元/㎡变更为2060元/㎡,其余按照原合同计算,竣工期限为2017年7月底;同时约定2016年开工不顺利,被告方不存在误工。2017年4月20日前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重新约定:本工程为承台基础、框架结构:1.包括基础工程、结构主体工程、水电暖工程、给排水工程(不包括验收),所有外墙挂耐火保温板、抹灰,无外涂料及干挂大理石,所有楼内地面、地暖铺90×90地砖,另外所有内墙水泥收光,不做内涂,屋面为上人屋面铺大理石,但按院子地坪铺大理石另算,走廊不贴瓷砖;不包括所有内外门窗及散水外工程,散水外若打地坪、砼地坪,按每平方米120元计算,若铺大理石按市场价另计算,围墙按24cm墙,高4米、长1米,每米包工包料1600元计算,二次装修不包在内;该工程每间修卫生间,按有关施工规定修建,不包括回填,若回填甲方负责。2.付款方式为2016年6月6日甲方付钢筋款500000元,一层主体完工后付至35%,二层承主体完工后付至70%,工程验收后付至95%,下余5%为工程保证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后付清。3.交工时间为10月10日。4.工程验收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无拖欠农民工工资证明,为甲方退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之用。5.前期因多次停工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甲方补给乙方50000元。6.原图纸线拉直,一层高按旧楼的一层高出30公分,二层高度与旧楼的二层高出20公分,不到9米的做墙至9米。7.承包单价按实际完成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30元计算,按完成建筑面积计算。并备注注明:1.地面砖由甲方指定地方拉,超出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2.该合同签订后,此外一切协议无效,以本合同为准。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合同继续施工。2017年6月16日,临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被告发出《建设工程暂停施工通知书》,以工程建设与附近居民发生矛盾为由要求被告暂停施工,为此被告停止施工。2017年10月10日,经他人调解,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向乙方支付某人补助费3万元,被告复工;同年11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程款100000元,由杨某某代领;2018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程款25万元;2018年4月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某程款200000元。2018年6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与被告共同作出《承诺书》,内容为:工程交工期限为2018年7月25日前,待甲方于次日向乙方支付某程款400000元后,乙方未按约定期限交工,迟延一天罚款20000元。《承诺书》签订次日(6月29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400000元。至此原告合计支付被告工程款1450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与被告张**及其技术人员付正龙作出《新西路中和堂转建工程面积确认单》,内容为:经双方现场实际测量后,中和堂转建工程建筑面积南楼206.34㎡、北楼一二层合计972.46㎡,总建筑面积为1178.8㎡,其中钢架费用20000元从总工程款中扣除。2018年9月10日被告在工程尚未完工的前提下撤离施工现场。2018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签订《中和堂医院合同外工程量》,经双方计算,化粪池、地下室工程外补工程款18000元,东墙外补工程款22000元。此后,被告未再施工,由原告对被告尚未完成的工程自行施工完工。2018年9月20日,原告以被告误工应承担130万元赔偿款为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以原告拖欠工程款及造成被告停工损失共计584424元为由,提出反诉。被告张**在补充答辩中根据施工建筑面积及规模认可未完成消防工程项目量款100000元;未完成贴砖工程量8500元。另查明,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原告工程后,将工程施工部分转包给了张冬春,由被告负责提供施工材料。原告为完成被告尚未完成的消防工程,花去排烟工程款48000元;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及联动工程价款52000元;屋面消防水箱和增稳压设施及施工费168000元,上述工程款合计268000元。另外,因被告施工时从原告指定的供货商处拉材料,在被告拖欠材料款未付的情况下,原告未经被告与供货商对账,自行支付供货商材料款合计310406元。同时原告雇佣韩某某贴砖支付某时费60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5月28日原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与被告张**签订《中和堂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原告所建涉案工程非小型建筑,系在城市规划土地内建设,应经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审批,应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修建,被告张**作为自然人承包修建,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中和堂医院综合楼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2017年3月8日,原、被告重新签订了《中和堂医院综合楼项目表更协议》;2017年4月20日前后,原、被告再次签订《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重新约定原工程从六层变更为二层,承包单价实际完成建筑面积1630元/㎡,交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前,甲方因前期多次停工向乙方补偿50000元;同时,双方就承包内容、付款方式、工程质保金等进行具体约定,并备注约定:1.地面砖由甲方指定地方拉,超出合同价款由甲方承担;2.该合同签订后,此外一切协议无效,以本合同为准。此合同的签订,视为原、被告确立了新的合约,以前签订的合同自愿撤销。该《承诺书》是双方的合同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期履行,原告按《承诺书》约定于6月29日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0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承诺书》约定于2018年7月25日前交付某程,故被告应该延期交付某程的违约责任。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新西路中和堂转建工程面积确认单》,至此视为原告对被告尚未完成的承包工程进行接收,被告延期交付某程14天,应认定为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承诺书》约定赔偿其延期交工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45天的违约金900000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的违约金按双方约定每日20000元,结合2018年7月25日至8月8日结算共计14天计算为280000元(20000/天×14天)。2018年9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某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古某签订《中和堂医院合同外工程量》时从未提及消防工程,并未提及,加之双方签订的《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明确写明消防不属验收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期修面积支付原告自行修建消防工程施工费合计268000元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在答辩中认可未完成消防工程项目量款100000元的答辩意见,符合民事自认原则,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应从被告总工程款中扣除100000元消防工程款。原告主张其支付被告拖欠的材料款共计310406元及被告拖欠工人工资,要求被告退付的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包工包料的施工合同,工程所用材料费应由被告向供货商支付,原告代为支付材料款的行为,未经被告授权,亦未经原告审核,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材料款应由被告与供货商结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雇佣韩某某对未完成工程贴砖的工时费60440元主张,原告证人韩某某在原审庭审中出庭证明,其对全部工程进行了贴砖,其中未完成工程500多平方,每平方给工时费30元,以此计算,原告应支付的未完成贴砖事费用为15000元,原告应从被告工程款中扣除。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停工损失175980元的主张,原、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中和堂医院承包合同》约定,原告补给被告50000元,原告已支付30000元,故被告的该反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应按约定继续支付被告停工损失200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下余工程款408444元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新西路中和堂转建工程面积确认单》约定,原告应支付被告工程款1921444元(1178.8㎡x1630元/㎡),另根据双方签订的《中和堂医院合同外工程量》约定,原告支付被告合同外工程量款40000元,合计1961444元,原告已支付被告1450000元,还应支付511444元。从中减去被告承诺从总工程款中扣除的钢架费用20000元、消防工程款100000元、未完成贴砖工时费15000元,合计135000元,原告再支付被告下余工程款376444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5%工程质保金96027元,鉴于原告在交工后不久提起诉讼,被告亦未对原告提出的屋顶、卫生间漏水进行维修,故被告以质保期已满要求原告支付质保金的请求,不符合质保金退付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从工程款中扣留质保金96027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支付某程款利息的请求,鉴于双方存在结算纠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九条、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四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延期交工违约金280000元;二、(反诉被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下余工程款280417元、停工损失20000元,合计300417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张**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承担12946元,被告承担3554元;反诉费9644元,减半收取4821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承担2479元,被告(反诉原告承担)2342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上诉人张**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焦点为:1、一审确认上诉人张**承担违约金是否正确;2、张**主张应当一并返还其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是否成立;3、张**主张给付某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

关于一审确认上诉人张**承担违约金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建设工程应当经过审批,工程建设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建筑资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也有相应的规定。本案中案涉建筑系在城市规划土地内建设,应该经土地、规划、建设等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否则为违法建筑;本案所涉建筑根据案件事实,系在一层基础上加盖,且建筑面积达到1178.8平方米,工程造价190余万元,不属于小型工程,应由具有建筑资质的施工单位承包修建。而本案上诉人张**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承包资质,其与被上诉人中和堂医院负责人古某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本案所涉《承诺书》系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出现纠纷的情况下对工程进度款给付、工程交付时间以及违约责任进行的约定,系对之前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相关内容作出的变更和补充,属之前签订合同的补充合同,具有从属于主合同的性质,主合同无效,从合同自然无效,对双方无约束力,亦不受法律保护。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一审判决依据《承诺书》中无效的违约金约定确认张**承担280000元的违约给付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另,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除违约金外还可以请求赔偿损失,但中和堂医院对于因张**迟延交工给其造成损失这一主张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定损失的存在,故其该项请求应当不予支持。

张**主张应当一并返还其质量保证金的诉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案涉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及质量保修期条款亦无效,但不等于承包人可以不再承担工程质保责任。该种责任的承担是基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不是合同双方的约定。质保金不是简单的未到期工程款,而是具有担保作用,用来保证在工程质量出现质量问题时,承包人能够及时修复瑕疵,在发包人自行修复的情况下可以从质保金中扣除相应费用,故质保金的设立对于保证建设工程的安全有重要作用,不能因为施工合同无效作为返还质保金的理由。本案中,作为发包人中和堂医院在案涉工程投入使用后,如发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首先通知承包人张**进行修复,在其怠于履行修复义务的情况下可以自行修复并主张扣除修复费用。中和堂医院主张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其未提交向张**提出修复请求的证据,其提交自行修复的支出证据也均系单方制作,故不能将该费用从质保金中予以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在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时,承包人请求返还的,应当予以支持。质保期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时起算,本案在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时间为2019年4月10日,在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具体竣工验收日期的情况下,该日期应当视为竣工验收之日,质保期应当自此起算。至本案重审时,质保期尚不满一年,不具备质量保证金返还的法定情形,故张**的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关于张**主张给付某程款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某程款是其主要合同义务,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某程款利息,在法律性质上属于法定孳息,利息与其对应的工程款本金之间具有附随性。承担或支付某程款利息作为法律规定的一项附随义务,与发包人负有的付款责任同时产生,发包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某程价款时,应当支付某程欠款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对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均具有过错,且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迟延交工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主张给付某程款利息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法律适用存在错误,判处不当。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判决如下:

一、维持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临夏市中和堂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张**下余工程款280417元、停工损失20000元,合计300417元;

二、撤销临夏市人民法院(2019)甘2901民初262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

三、驳回临夏市中和堂医院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和堂医院负担。一审反诉受理费4821元,由中和堂医院负担2479元,张**负担23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中和堂医院负担8415元,张**负担80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2-17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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