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售粮款61501.6元及利息7800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翟辉昌与其妻子翟**在惠民县收购粮食,2017年3月5日、4月11日、2020年3月23日在原告处收购玉米43664斤,价款共计37468元,被告支付给原告3000元,余款34468元至今未付,被告并承诺余款按月利率壹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20年6月13日、14日、15日,被告收购原告小麦共计22528斤,当时约定价格为1.16元,因被告暂时不能及时支付粮款,被告承诺2020年后支付粮款时将按照1.20元每斤与原告结算,小麦款为27033.6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粮款61501.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予偿还。

被告翟辉昌、翟**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翟辉昌、翟**在原告翟**处收购粮食,其中玉米价值37468元,被告已经支付3000元,剩余34468元未予支付。翟辉昌、翟**在其中2017年3月5日金额为7600元、4月11日金额为7340元的收据上均备注“利息一分”。除收购玉米外,两被告还在原告处收购小麦22528斤,因双方在收据上未约定收购价格,可以参照小麦的市场价1.12元/斤计算,小麦款为25231.36元。玉米款和小麦款共计59699.36元,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交付粮食后,被告应当及时付款。被告尚欠原告粮食款59699.36元,事实清楚,应当继续支付。关于被告在部分收据上备注按照利率一分计息的约定,按照通常理解应当是月利率1%,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从其约定。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翟辉昌、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辉昌、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支付粮食款59699.3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34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以7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5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2元(实际收取766元),减半收取766元,由原告翟**负担22元,由被告翟辉昌、翟**负担7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9-24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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