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 法院 | 天门市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原告天门农商行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63830.80元,罚息77565.60元,三项共计1141396.40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与陈**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按月结息,分期还本,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将800000元发放给了陈**,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且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张**是陈**的妻子,陈**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张**以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同意陈**向原告借款,表明陈**向原告借款是两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认为,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罚息。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陈**、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与被告陈**系夫妻关系。2016年5月24日,被告陈**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此款项用于借新还旧,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7.56%,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月结息,逾期还款的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被告陈**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按手印;2016年5月27日,被告张**等人签订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承诺对被告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全部实现债权的费用。2016年5月30日,天门农商行将800000元借款依约发放到了被告陈**的账户。合同到期后,陈**未归还全部借款,2017年6月7日,原告向被告陈**发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截至2021年8月12日,被告陈**尚未归还原告本金800000元,利息263830.8元、罚息77565.60元,合计1141396.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没有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和数额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按月结算还款,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本息,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如有违约行为产生的罚息,该约定视为双方对违约行为的约定,不违反法律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63830.8元,罚息77565.6元,三项共计1141396.4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之规定,被告张**在连带承诺保证书上签名,视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其认可该笔借款,故被告张**应与被告陈**共同承担清偿借款的责任。视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天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截止至2021年8月12日止的利息263830.8元,罚息77565.6元,三项共计1141396.4元;并以8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828%计算至2021年8月13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36元,由被告陈**、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18 | 
| 发布日期 | 2021-12-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