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 司法解析 | |
|---|---|
| 相关企业 | 常德恒基建材有限公司 |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 案号 | - |
| 案由 | 买卖合同纠纷 |
| 法院 |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 裁判结果 | 恒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30282元;2.判令肖*向恒基公司支付赔偿款13028.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由肖*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肖*因长安4S店项目向恒基公司采购混凝土,恒基公司向肖*供货,后经肖*确认至2020年5月18日,肖*共欠恒基公司货款150282元,肖*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前付清,否则承担总货款10%的赔偿责任,后肖*于2021年2月8日仅支付20000元货款于恒基公司,恒基公司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16日,恒基公司多次向肖*运送混凝土,随后,恒基公司向肖*出具《常德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2018年9月6日,肖*向恒基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尚未有150282元货款未支付。2020年5月18日,肖*对该份对账单签名且注有情况属实。 2020年5月18日,恒基公司向肖*出具《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肖*尚欠恒基公司混凝土货款共计150282元,承诺于2020年7月30日之前将上述欠款归还给恒基公司,逾期不还,支付欠额总款10%。后肖*于2021年2月8日支付20000元货款于恒基公司,尚有130282元未支付。 以上事实,有《应收账款确认书》、《常德恒基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单》、转账记录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恒基公司依约向肖*提供建筑项目所需混凝土后,肖*应及时支付货款。肖*因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义务而签署确认《应收账款确认书》,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故对恒基公司要求肖*支付货款1302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恒基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肖*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条件。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常德恒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0282元; 二、驳回常德恒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财产保全费1236.55元,合计2819.55元,由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裁判日期 | 2021-11-04 |
| 发布日期 | 2021-12-3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