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常德市领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
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被告(反诉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提供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文件并开具相当于已付款额的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判令反诉被告提供所有材料的环保合格证、含所有标准要求的指标检验报告;3、判令反诉被告拆除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及合同约定的PVC地板;4、判令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1800元;5、判令反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合同中也约定该项目工程应符合国家环保标准,必须提供合格证,检验报告等验收资料。反诉被告提供的不符合标准的PVC地板应当拆除,并赔偿损失11800元。该项目尚未验收结算,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予驳回。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反诉原告浩天公司承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项目,2020年5月4日,浩天公司将卫生院安装地板工程承包给领丰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地板工程承包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PVC地板铺设面积约3850㎡(以现场实际测量为准),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金额为392700元;2、浩天公司现场负责人及电话为曾进杰15074387605,领丰公司现场负责人及电话为曾珊13762666626;3、领丰公司必须提供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验收资料及符合该项目工程的国家环保标准;4、本工程保修期为12个月,双方按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2020年8月14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主要内容:浩天公司补偿领丰公司20元每平方米,具体金额以现场实际完工面积为准。2020年5月13日,同年8月26、27日,浩天公司分三次给领丰公司付款190000元。2020年10月18日,浩天公司现场负责人曾进杰、现场施工员李金桂与领丰公司现场负责人曾珊对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建设项目PVC地板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双方在结算清单及签证单上签字确认,该工程款共计为617247.80元。2020年下半年,保靖县葫芦镇中心卫生院业务用房已投入使用,现浩天公司未给领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7247.80元,领丰公司也未给浩天公司开具已付款9%的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浩天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领丰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按期支付的,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被告浩天公司向本院申请鉴定,但领丰公司已向本院提供该PVC地板的合格证、检验报告等符合国家环保标准的证据,且浩天公司现场负责人及现场施工员与领丰公司现场负责人为该工程办理了结算手续,涉案工程已完成交付并使用,该工程保修期12个月已届满。故浩天公司申请司法鉴定没有意义,本院不予准许。浩天公司反诉要求领丰公司开具已付款的9%增值税发票,领丰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其他反诉请求,因领丰公司已提供证据佐证,浩天公司也未提供损失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领丰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领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427247.8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0月18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工程价款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领丰地坪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被告(反诉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开具190000元的9%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9元,依法减半收取3854.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5元,依法减半收取47.50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合计65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浩天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附录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六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裁判日期 2021-11-30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