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9588.4元、残疾赔偿金151611.6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原告下余医疗费3853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91.6元、住宿费116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8617.82元,按30%计算为人民币128585.35元,由第二、第三被告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由第二、第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1项、第2项诉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9588.4元、残疾赔偿金151611.6元、误工费4700元、交通费41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00000元。2.原告下余医疗费38537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7491.6元、住宿费1169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4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28617.82元,按30%计算为人民币128585.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号牌三轮农用车沿韩城市XX城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彭村弯道右转弯时,与沿夏英路由东向西行驶姚**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伤情经诊断为:急性开放型重度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肺下叶渗出;呼吸功能不全;肺部感染;双肺下叶肺不张;重度营养不良;创伤性失血性休克;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上颌窦壁骨折;颧骨骨折;眶外侧壁骨折;头皮血肿;颈椎骨折;腰椎骨折;创伤性鼻出血;混合痔;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后因伤势严重又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后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事故经韩城市某局交警大队韩公交认定[2020]第2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姚**系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车辆所有人为程**,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直至现在,原告与三被告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若无商业险免责情形,对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我公司愿意在商业险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医疗费只承担医保范围内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另,据我方了解被告程**给原告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

被告程**、被告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日11时40分许,原告胡**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韩城市XX城X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彭村弯道右转弯时,与沿夏英路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姚**驾驶的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胡**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12月14日,韩城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韩公交认定【2020】第205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农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一个原因,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车辆通行情况,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另一个原因,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韩城市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为:1、急性开放型重度胸部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胸骨骨折;肺挫伤;双侧血气胸;双肺下叶渗出;2、呼吸功能不全;3、肺部感染;4、双肺下叶肺不张;5、重度营养不良;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7、闭合型颅脑损伤:重型;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上颌窦壁骨折;颧骨骨折;眶外侧壁骨折;头皮血肿;8、颈椎骨折;9、腰椎骨折;10、创伤性鼻出血;11、混合痔;12、腰椎退行性变;腰椎间盘突出。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后因伤势严重又转到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6天。2021年9月9日,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胡**此次外伤致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第2-11肋骨、右侧第3-8肋骨骨折)后遗左侧第3-7肋骨、右侧第3、5、6肋骨断端错位畸形,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此次外伤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872元。另查明,案涉事故车辆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程**,姚**系程**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姚**持有合法驾驶证,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程**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下列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403370.42元,有其提供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收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佐证,应予确认。但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张合计金额为107元的票据系复印费发票,不属医疗费,应予剔除;原告提供的外购药票据中有2张合计金额为304元的票据不属药品,应予剔除。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审查认为,保险公司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本院审核金额为403190.42元,故医疗费认定为403190.42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7520元,可按原告在西安市域医院住院66天每天50元、在韩城当地医院住院28天每天40元计算,住***。3、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600元,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可按营养期120日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2400元。4、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27080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原告出示的陪护服务发票及主张的三人护理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陪护服务发票不足以证明其在陕西省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支出情况,根据原告伤情,结合住院病案医嘱记载及司法鉴定意见,可按原告在韩城市人民医院住院28天每天三人陪护、其余时间一人陪护、护理期共120日、每人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认定为17600元。5、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47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年满67周岁,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虽年满66周岁,但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考虑本案实际情况,误工费可按误工94日、每天50元计算,认定为4700元。6、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611.60元,原告生于****年**月**日,2021年9月9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定残时原告年满66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计算14年,可按原告主张的151611.60认定。7、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本起事故致原告身体八级伤残,给原告及家人的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精神损害抚慰金可认定为6000元。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4100元,有其提供的救护车费发票佐证,交通费认定为4100元。9、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11691元,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住宿费发票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原告就医治疗情况,本院对住宿费酌情认定为3960元。10、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2944.8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相关证据中金额为850元的轮椅发票属残疾辅助器具费,其余票据均为日常用品,不属残疾辅助器具,故本院对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定为850元。11、关于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对该项损失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胡**各项损失共计598832.02元,被告程**垫付原告款项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胡**及被告姚**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胡**受伤等交通事故。韩城市某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妥当,应予确认。该事故致原告胡**受伤,其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对原告的有关损失,被告程**作为姚**的雇主本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案涉事故车辆陕E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依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仍不足部分,再由被告程**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由被告程**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同时,对被告程**的垫付款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予以扣减。被告姚**系被告程**雇佣的司机,原告要求被告姚**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2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八条第二款、《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胡**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4031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516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4100元、住宿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合计598832.0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17600元、误工费4700元、残疾赔偿金15161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8.40元,合计19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胡**下余损失医疗费3851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2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4011.60元、住宿费396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50元,合计400832.02元的30%即120249.61元。

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分公司共赔偿原告胡**318249.61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胡**其他诉讼请求。

三、鉴定费1872元,由原告胡**承担1310.40元,被告程**承担561.60元(已支付)。

案件受理费6229元,减半收取3114.50元,由原告胡**负担98.50元,被告程**负担3016元(已付438.4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2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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