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承担医疗费231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1413.6元、鉴定费864元、财产损失700元、复印费374.9元,共计35867.41元;下牙治疗费和唇部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后原告变更第一项请求中的下牙治疗费和唇部美容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计算为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0日11时许,原告乘坐其子韩某某驾驶的电动车沿后稷路由南向北行驶,与被告驾驶的陕VXXX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进入杨凌示范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多处皮肤擦伤、上下嘴唇贯通伤和右上牙冠折与震荡等。经过本次事故原告多次治疗,一直未完全康复,根据医生建议还需进一步治疗和进行美容修复。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发后被告从未主动联系原告询问伤情,面对原告的协商也置之不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另外事故发生后其还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具体待质证后再发表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凌示范区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22张、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被告韩**提供的医疗费票据11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附属市九院诊断证明书1份、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1张,第四军医大学电子病历8份、医疗费票据19张,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杨凌瑞超口腔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因其未提供相应病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杨凌机车部落收据,因其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及维修清单,且该收据未加盖公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复印费票据及微信支付凭证截图,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148张,对昝**本人来往西安至杨凌的车票,结合复查病历,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他非昝**的车票均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出租车发票联中存在同一车辆同日期连续乘车信息,故对该发票均不予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0日11时许,被告韩**驾驶陕VXXXXX号轿车由杨陵区后稷路杨凌示范区XX路东侧驶入道路左转弯掉头时,与韩某某驾驶陕V临0056537号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原告昝**)沿后稷路由南向北行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昝**被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侧胸壁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右上肢、右下肢)、上唇软组织贯通伤、下唇软组织贯通伤、右上二牙冠折、右上一牙震荡、重度牙周炎(右下1、2,左下1)等。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适当活动,预防感冒,加强营养,保持口腔清洁卫生,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1周后胸外科门诊复查,口腔科及疼痛科门诊随诊治疗专科疾病,如有头痛头昏、胸闷气短、咳嗽咳痰、咳血呕血、腹痛腹胀等不适,随时复诊。原告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5582.04元,均为被告韩**垫付。原告先后在杨凌示范区医院、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市九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23034.9元,目前原告仍在治疗中。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韩**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昝**无事故责任。2021年7月16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昝**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21年8月1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昝**的误工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1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64元。

另查明,陕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本案中,陕VXX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韩**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28616.94元,其中被告韩**垫付558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治疗天数12天,每天80元计算为960元;营养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3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为900元;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权利,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天,护理费原告请求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期限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60天,原告请求误工费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请求1413.6元,结合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鉴定费864元;财产损失原告请求700元,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认可财产损失为100元,本院对其意见予以采纳。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0476.9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20476.9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韩**垫付5582.0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向原告赔偿24894.9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9364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于财产损失1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故被告平安财险咸阳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358.9元(24894.9元+9364元+100元),支付被告韩**垫付费用5582.04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合计34358.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韩**垫付的费用5582.04元。

三、驳回原告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减半收取计3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韩**负担330元,原告昝**负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1

裁判日期 2021-11-19
发布日期 2021-12-30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