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咸阳强强雅和美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院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强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雅和美居装饰装修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1000元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就被告购买的乾县东郡天下小区2号楼1单元503室装修一事,原、被告协商后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设计并包工包料对被告该房屋进行装修,总价款105000元,并就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便安排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探测量。就在原告进行图纸设计和为开工准备之际,原告员工王佼2021年10月17日上午无意间发现被告的该房屋已有人正在装修施工。原告随即电话联系被告,被告以各种借口搪塞,直至不予理睬。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十二条第4款:“在合同签订后,甲方(被告)未经乙方(原告)同意,单方面自己或者第三方进场施工”,视为严重违约,其实也已根本违约。被告违背诚信,致使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已严重违约,根据民法典合同编等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双方2021年9月28日下午17时签订了该装修合同,被告妻子当日17:21时向原告预付了1000元定金。第二日9时,原告派了一名设计员、一名水电工、公司另一名员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翟强强四人对被告的房屋进行丈量,在该房内逗留了约1小时。由于该设计员不具有相应资质,水电工也无专业证书,当时只是简单的丈量。被告听说原告的装修人员在隔壁紫薇花园装修时,因业务能力致业主地暖破坏被诉讼。原告也没按合同约定主动提供营业执照及相关专业人员证书。加之被告仔细看了原告提供的制式合同后,发现有些约定明显对被告不利,系霸王条款,例如在工程款的支付次数、时间、金额、保修等方面明显对被告不利,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合同约定由被告与物业公司办理衔接手续,由于原告不能及时提供他们的相关手续,物业公司不给被告办理并怀疑原告的资质,被告有受骗的感觉。基于此,被告妻子当日下午17:48分即通过微信电话通知原告解除双方的装修合同,被告也微信通知原告解除合同,被告妻子当日晚21:33时微信通知原告设计员不用再设计。第二日,被告夫妻两人还去原告办公室通知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后,由于以上原因,基于不安抗辩权,被告在很短的时间即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原告方只是对房屋进行了简单丈量,合同也未约定开工日期,没有实际履行,并没有对原告造成实质性损失;被告并没有违约,即使违约,合同约定的20%即21000元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被告放弃了1000元定金。据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21年9月28日签订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负责设计并包工包料(部分包料)对被告购买的乾县东郡天下小区2号楼1单元503室(3室2厅1厨1卫)进行装修,总价款105000元,工期120天,甲方负责办理房屋物业部门开工手续和办理开工所有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工程款25%,即26250元;合同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无故终止合同,如单方终止合同需付另一方本合同工程总造价20%的违约金。合同对开工期没有约定,合同约定开工前必须交付工程总造价的25%方可开工。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元,并交付了钥匙。2021年9月29日,原告便安排工作人员对该房屋进行了实地勘察测量。被告在物业公司办理装修许可证时被告知由装修公司自行办理。当晚,被告从装修密码盒里取走钥匙,被告妻子通过微信向原告设计人员发送“家里有事,房子装修不了,不要出设计图了,抱歉”的信息。2021年10月中旬,被告委托其他公司对其房屋进行装修。2021年10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的房子已经由他人装修,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于高于实际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的减少。本案合同签订后,在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前,原告仅组织人员进行了实地测量,因此违约金以5000元为宜,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预付款应当折抵违约金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咸阳强强雅和美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李**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予以解除;

二、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强强雅和美居装修装饰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已支付的1000元预付款应当折抵违约金予以扣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5元,减半收取16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二零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六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裁判日期 2021-12-2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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