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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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王*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的一审全部诉讼请。事实和理由:一、王*于2021年2月4日代成城公司缴纳的案涉房屋过户税费1,339,575.36元,此税费承担主体不应为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认为案涉房屋在拍卖过程中的《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过户时发生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明显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的规定,本案涉及的相关税费,如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地方教育附加,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等税费规定由销售不动产的主体缴纳相关税费,也就是本案的成城公司缴纳。该规定第三十条系对法院确定税费负担职责的限制和依据。该规定共三十八条,其中明确涉及税费的条款分别为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详细规定如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确定拍卖保留价、保证金的数额、税费负担等;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下列信息:……(九)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第三十条规定,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从以上规定来看,并不能得出设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条款的合法性。因为第六条明确的是法院在实施网络司法拍卖时应履行的职责之一是确定税费负担,本案的执行法院在拍卖过程中是没有明确说明何种税费应由谁来承担的。第十三条第九款规定的是法院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这就意味着法院确定税费的种类、负担方式得按照法律规定,也就是第三十条规定的“因网络司法拍卖本身形成的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法律原则和案件实际情况确定税费承担的相关主体、数额。”因此,法院有确定税费的职责,应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公示拍卖财产产权转移可能产生的税费及承担方式,但这种职责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税费均由买受人承担”不违法是错误,恳请二审予以纠正。二、一审判令王*支付成城公司的历史欠税397,139.25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一审判决认为该笔历史欠税属于对拍卖标的物的未知瑕疵,应是王*参与竞买的风险,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该笔历史欠税完全超出了正常交易的范畴,王*在参与拍卖时是无法在正常的交易范畴内预知的风险,也没有能力去获知风险信息,拍卖法院在《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的公示材料中从未提及,将该笔税费强加在王*身上实在有违公平公正。在司法实践中,法院或基于执行案件体量庞大,为减轻工作负担以尽快变现被处置财产,在竞买公告中往往会设置“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等类似条款,由于买受人税法知识的欠缺以及查询税费的途径存在现实的障碍,买受人竞拍成交后往往在后期因为高额的税费而造成巨额损失,历史欠税确实已经超出了王*拍卖风险的认知范围。综上,如维持一审判决将不利网络司法拍卖的公正性、公平性,也有可能造成不法分子通过诉讼、执行等司法程序,逃避正常交易高额税费的乱象,法院在司法拍卖中一刀切的规定“一切税费由买受人承担”于法不符,而且不利于被拍卖财产的处置,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王*的合法权益。

成城公司辩称:一、王*通过司法拍卖拍得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1-2层房产,相关税费应由王*承担,并且王*为获得涉案房产产权,为获取财产利益,已自愿缴纳其应承担的税费,王*支付的税费,属于其竞拍购买涉案房产的成本,应由其自行承担。司法拍卖网站公示信息显示:(1)拍卖品现状和瑕疵中明确提及:成交或接受时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承担。(2)拍卖公告中明确标注:【特别说明:所拍卖房产价值不含所坐落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他人所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拍卖的房产如不能交接,本院不负责交接,只负责给买受人退款(只限定在下达确权裁定书之前退款),其他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3)竞买须知和拍卖须知第十三条:本次拍卖活动计价货币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参加竞拍,并取得拍卖标的物,应视为其就房屋可能存在的相关费用和税金与拍卖人达成了新的合同约定,王*应自行承担标的物的瑕疵风险,不能在竞买成功后向人民法院另行主张标的物的瑕疵权利。成城公司赞同船营区人民法院相关观点:王*自愿缴纳相关税费,应理解其为实现自身收益的主观自愿行为。王*在为实现自身收益的过程中,为实现自身收益,王*在拥有成城公司多种联系方式的前提下,未与成城公司联系,在成城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所谓代成城公司缴纳相关税款的说法是违背商业常理和行为事实,直至今天诉讼成城公司,要求返还垫付费用,成城公司无法理解其行为逻辑。王*此行为也没有相关法律和法规依据。成城公司也相信,王*作为之前有过多次竞拍成功经验的知名企业家,应是事先清楚知悉相关条款和法律规定,并尽到了产调义务,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承担拍卖成交的后果和收益。王*不能以税费过高,不应由其承担为由诉求由成城公司承担。所以王*诉求与拍卖约定不符,人民法院不应予支持。二、王*认为成城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相关法律明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损害他人利益而取得的利益。不当得利成立要件需要满足以下四点:1.一方取得利益;2.一方受到损失;3.取得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没有法律上或合同上的依据。王*支付的税费是为实现自身利益付出的成本,成城公司并未因此获利。王*在明知通过司法拍卖获取涉案房产需要承担税费成本,并且自愿接受拍卖房产存在的瑕疵,王*应自行承担由此次拍卖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王*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上述《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的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王*代成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系履行《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应由成城公司承担的过户税费1,339,575.36元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王*。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王*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厦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拍卖标的物已知的详情己在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评估报告中公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展示。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物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前述历史欠税应属于涉诉房屋的未知瑕疵,属王*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王*代成城公司缴纳的稅款397,139.25元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王*。综上所述,成城公司没有获得不当得利,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王*全部诉讼请求。

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成城公司返还王*垫付的各项税款1,736,714.61元;2.本案一切与诉讼有关的费用由成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发布阿里拍卖公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拍卖须知。

拍卖公告载明:一、拍卖标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1-2层,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属的一处商业服务用房,建筑面积1,439.66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里00003291。【特别说明:所拍卖房产价值不含所座落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他人所有,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拍卖的房产如不能交接,本院不负责交接,只负责给买受人退款(只限于在下达确权裁定书之前退款),其他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

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载明:权利来源:执行标的物;权证情况:所有权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拍品现状及瑕疵:3.所拍卖房产价值不含所坐落的土地,土地使用权归他人所有;4.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所拍卖的房产如不能交接,本院不负责交接,只负责给买受人退款,其他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5.成交或接受时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承担。

拍卖须知载明:八、本次拍卖是经法定公告期和展示期后才举行的,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卖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图片资料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所以请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现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做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十三、本次拍卖活动计价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

2017年1月22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吉中执字第177号执行裁定书,载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吉中民二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11月23日依法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站平台上,对被执行人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1-2层,产权证号:里00003291,建筑面积1,439.66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拍卖。2017年1月11日,买受人王*(身份证号XXX)以1,111.6808万元的最高价竞得。裁定如下:一、坐落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1-2层,产权证号:里XXXX号,建筑面积1,439.66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及其他权利归买受人王*所有。上述房产的财产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王*时起转移;二、买受人王*可持本裁定书到财产管理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同日,王*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签订《网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确认书载明:买受人王*于2017年1月11日在拍卖人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站平台上进行的拍卖活动中,通过公开竞价竞得下列拍卖标的物,最终以最高价竞得下列拍卖标的物,双方签订本确认书予以确认。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拍卖标的物已知的详情已在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评估报告中公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展示。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物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

另查明,案涉房屋系哈尔滨供销物资集团公司于1997年2月25日以“以房入股”方式转让给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12月12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吉林成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18年12月10日,王*接收案涉房屋。2021年2月4日,在办理案涉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过程中,王*代出卖方成城公司缴纳税费1,339,575.36元、历史欠税397,139.25元(1997年2月25日,吉林物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案涉房屋后未缴纳印花税3,932.1元、契税393,207.15元)。

2021年5月24日,王*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成城公司返还代其缴纳的各种税费共计1,736,714.61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主张因参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而竞得成城公司所有的位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2号1-2层房屋后,为办理过户手续代成城公司垫缴了相关税费1,736,714.61元,故本案的焦点为涉诉税费的最终承担主体是否系成城公司。

本案中,王*的诉讼请求涉及以下两个方面:

一、王*于2021年2月4日代出卖方成城公司缴纳的案涉房屋过户税费1,339,575.36元(增值税529,371.8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7,056.03元、印花税5,558.4元、土地增值税741,120.53元、教育费附加15,881.15元、地方教育附加10,587.44元)。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载明:“5.成交或接受时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承担”、《竞买须知》载明:“十三、本次拍卖活动计价为人民币,拍卖时的起拍价、成交价均不含买受人在拍卖标的物交割、过户时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和税费”以及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王*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此而造成的无法过户与拍卖人无涉”,上述《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对案涉房屋更名过户的税费承担主体作出明确约定,王*代成城公司缴纳上述税费系履行《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竞买须知》《拍卖成交确认书》的约定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上述在办理涉诉房屋过户手续过程中,原应由出卖方成城公司承担的过户税费1,339,575.36元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王*。

二、王*于2021年2月4日代成城公司缴纳的历史欠税397,139.2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关于“实施网络司法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对下列事项予以特别提示:(一)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二)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应当在竞价程序开始前经人民法院确认,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三)拍卖财产已知瑕疵和权利负担;(四)拍卖财产以实物现状为准,竞买人可以申请实地看样;(五)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财产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财产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六)载明买受人真实身份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示;(七)买受人悔拍后保证金不予退还”之规定,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在《竞买须知》中对“本次拍卖是经法定公告期和展示期后才举行的,就拍卖标的物已知及可能存在的瑕疵已在本次拍卖资料中作了详尽的说明。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所作的说明和提供的图片资料等,仅供竞买人参考,不构成对标的物的任何担保。所以请竞买人在拍卖前必须仔细审查拍卖标的物,调查是否存在瑕疵,认真研究查看所竞买标的物实际情况,并请亲临展示现场,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标的实现现状的确认,慎重决定竞买行为,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等予以了特别提示,根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与王*签署的《拍卖成交确认书》关于:“买受人在拍卖前已认真阅读《拍卖公告》《拍卖须知》等公示材料,自愿履行上述材料的相关规定;拍卖标的物已知的详情已在拍卖公告、拍卖标的物调查情况表、评估报告中公示,拍卖人对拍卖标的物进行了展示。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物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的约定,前述历史欠税应属于涉诉房屋的未知瑕疵,属王*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其自行承担,故王*代成城公司缴纳的税款397,139.25元的最终承担主体应为王*。

综上所述,本案中,王*与成城公司不成立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王*要求成城公司返还1,736,714.61元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原告王*负担(已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标的物拍卖时,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中载明成交或接受时的税费均由买受人或承受人承担;拍卖须知中载明竞买人一旦作出竞买决定,即表明已完全了解,并接受标的的现状和一切已知及未知的瑕疵;拍卖公告中载明所拍卖的房产如不能交接,本院不负责交接,只负责买受人退款(只限于在下达确权裁定书之前退款),其他责任由买受人自行承担;网上司法拍卖成交确认书中亦载明拍卖人以拍卖标的物现状进行拍卖,无论买受人是否看样、是否查看网站拍品介绍,均视为对拍卖标的物现状的确认,对拍卖标的物已知或未知瑕疵,属买受人参与竞买的风险,应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对拍卖标的物的过户、违章记录处理、过户费用、其他所涉税、运输费等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上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反公序良俗,是合法有效的。王*作为竞买人参加竞买,并最终竞得拍卖标的物,由本院下达了确权裁定书,表示王*对上述内容予以认可并接受。按上述内容案涉房屋过户的税费应由王*承担;拍卖时案涉房屋的现状就是存在历史欠税,属于拍卖标的物存在的瑕疵,王*应自行承担该竞买风险。另外,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就案涉标的物发布的拍卖公告、拍卖标的调查情况表和拍卖须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因此,一审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43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2021-11-23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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