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413.30元、陪护人员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误工费350.00元/天×120天=42,000.00元、护理费124.25元/天×62天=7704.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鉴定费151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为73,911.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事故责任划分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理由:2021年7月15日18时19分,吕**驾驶黑M7L916号小型轿车在有中心双实线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被送到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趾前骨折。住院治疗62天,于2021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13.30元。吕**所驾驶车辆黑M7L9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就赔偿事宜何**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

人保公司辩称:对误工费的钱数需要原告提供工作证明及钱数的依据,认为误工费过高。护理费需要相关证明材料。鉴定费其中伤残鉴定910.00元应由何**承担。营养费过高,认为鉴定的时间过长。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认为营养费鉴定的时间过长,应为60天。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太平保险公司承担。

吕**未出庭、亦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5日18时19分,吕**驾驶黑M7L916号小型轿车在有中心双实线处由东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何**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何**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何**被送到庆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2、3、4趾前骨折。住院治疗62天,于2021年9月15日出院,支付医疗费7413.30元。吕**所驾驶车辆黑M7L91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就赔偿事宜何**多次与三被告协商未达成一致。

何**的伤情经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何**的损伤不构成伤残;;2、护理期限为伤后62日,其中住院期间每日护理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20日。何**支出鉴定费1510.00元,伤殘鉴定费用910.00元何**自愿承担。

另查明,吕**驾驶的牌照为黑M7L916号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何**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何晶护理,提供在城镇居住打工的证明。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吕**驾驶机动车违返交通法规定,导致两车相撞,造成何**身体受伤。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吕**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何**无责任。由于吕**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所以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何**的赔偿数额标准以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准,误工费应按建筑业平均工资行业标准计算,即日工资为144.07元、护理费因护理人员何晶在城镇居住从事打零工,其护理费用应参照居民服务行业进行计算,即日工资为124.25元。赔偿数额应为:医疗费医疗费7413.30元、陪护人员医疗费8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误工费144.07元/天×120天=17,288.21元、护理费124.25元/天×62天=7704.00元、营养费100元/天×90天=9000.00元、鉴定费600.00元,各项经济损失为48,290.00元。

综上所述,何**要求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的诉求有理,主张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共计42,993.00元;

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三者商业险责任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何**各项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697.00元;

三、被告吕**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负担447.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9.00元。鉴定费1510.00元,由原告何**负担9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达市分公司负担540.0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2-13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