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望奎县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赔偿原告罗**医疗费、伤残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04,174.39元;2.要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98,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袁*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袁*驾驶自家五菱牌货车沿望奎县厢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镇信五后村中心十字街处与沿十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受伤并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势严重,当天转入哈医大二院治疗,住***。事后经望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现已医疗终结,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处。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保险限额承担医疗费180,00元及伤残赔偿金105,791元;营养费、再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费用超出保险赔偿限额,本公司不予认可,不同意承担。

袁*辩称,保险公司按照交强险限额赔付原告后,我同意承担事故的70%责任,合理费用同意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2日12时许,被告袁*驾驶自家五菱牌货车沿厢莲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莲花镇信五后村中心十字街处与沿十字街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罗**受伤并送往望奎县人民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3,370.52元,因伤势

严重,转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治疗费用为160,324.05元,此起事故经望奎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袁*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罗**现已医疗终结。2021年8月5日,原告罗**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罗**的损伤自受伤之日起对症治疗6个月终结医疗;2.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其中伤后住院期间每日护理2人,余为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3.再行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8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支出;4.脊椎骨折内固定术后伤残程度属十级,面部损伤瘢痕伤残程度属九级,脊髓损伤、颈椎骨折致上肢肌力目前4+级,是否构成伤残,必要时待伤后6-12个月再行评定;5.康复费用评估需人民币5,000元或支持实际合理性支出。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指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过失或者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时所应承担的

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告罗**与被告袁*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袁*负主要责任,罗**负次要责任。被告袁*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限额包括:医疗费限额18,000元、残疾赔偿金13,068元、务工费18,000元、护理费8,946元,黑龙江省服务业2021年的日工资为124.2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按日工资179元计算应为124.25元计算,所以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罗**175,629元。剩余损失167,249.57元应由被告袁*承担70%,即117,07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各项损失117,074.70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罗**175,6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被告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11-16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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