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司法解析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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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石县新启隆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 |
类型 | 民事判决书 |
案号 | - |
案由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院 | 灵石县人民法院 |
裁判结果 | 本院认定事实 2021年3月2日20时30分许,被告苏**驾驶晋KQ4879号重型货车,在包头市白云鄂博路与南绕城交叉口北500米路希望铝业分配车间停车场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陈**停放的车牌号为晋KQ1109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伤人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包头云龙骨科医院治疗,随后转往晋中市第二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医院诊断,原告左胫骨远端骨折、左内踝骨骨折、左前踝骨骨折,共住院18天。另外,该事故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进行现场勘查,作出【第15020342021000200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晋KQ4879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灵石县新启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 判决理由 依据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现原告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据相均关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 赔偿项目 损失项目 金额 计算公式 认定依据 医疗费用 22327.21元 医疗费、门诊费票据 住院伙食补助费 1800元 100元/天×18天 营养费 3750元 50元/天×75天 鉴定意见 误工费 9600元 80元/天×120天 鉴定意见 护理费 7200元 120元/天×60天 鉴定意见 残疾赔偿金 69586元 34793元×20年×10% 十级伤残 被扶养人生活费 9149.4元 20332元×9年×10%÷2人 鉴定意见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十级伤残 鉴定费 2500元 鉴定费票据 交通费 800元 酌情确定 总计 131712.61元 判 判决事项︵法律依据、主文、尾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赔偿款131712.6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付款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坏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24元,由原告负担22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日期 | 2021-09-26 |
发布日期 | 2021-12-3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