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阳光财产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36324.7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费3679.36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上述理赔款及保费总额40004.07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3日起按日千分之一计付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22282.27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保险事项,并签订《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保险单号码为C830520170601094209,用于被告向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个人贷款,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被告每月应支付保费1820元,直至理赔之日止,且发生理赔事宜后,被告应在30天内归还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应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原告赔偿之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向贵阳银行申请贷款并于2017年6月5日签订《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贵阳银行按约定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但后因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依据以上保险单约定于2019年9月23日向贵阳银行赔偿36324.71元,且截至理赔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679.36元未付。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无奈提起本案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6日,被告魏**以日常生活消费为由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黔东南支公司申请参投个人贷款保证保险,原告于2017年6月1日出具保险单,双方在保险单中约定:1、投保人委托贷款发放人从投保人指定的账户中扣除1820元/月的保险费;2、投保人拖欠任何一期应偿还而未偿还的贷款达80天(不含80天)的,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进行赔偿;3、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款项后,投保人应当在30天内归还保险人的全部赔偿款项,否则视为违约,并以尚欠全部款项为基数从赔偿之日起每日按1%0的标准向保险人计付违约金。2017年6月5日,被告魏**与贵阳银行凯里分行就借款事宜签订《贵阳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892017060511),并从该行获得阳光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魏**未履行还款义务。经贵阳银行凯里分行催促,原告阳光财产保险黔东南支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代魏**偿还尚欠贵阳银行凯里分行借款本息36324.71元,截止代偿日被告尚欠原告保费3679.36元。后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赔偿款项及所欠保费,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阳光财产保险黔东南支公司与被告魏**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保险投保单》、《阳光个人贷款保证保险保险单》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的,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魏**在原告阳光财产保险黔东南支公司参投保证保险后,从贵阳银行凯里分行获得阳光个人消费贷款10万元是事实。原告作为保险人在投保人逾期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依约代其偿还尚欠被保险人的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且于约有据。被告魏**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归还原告代偿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原告代偿款项、支付保险费和违约金的责任。原告主张按日1%0的标准计收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15.4%计算,截止2021年4月1日的违约金为9384.4元(40004.07元×15.4%÷365天×556天)。被告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等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理赔款、保险费共计40004.07元及截止2021年4月1日的违约金9384.4元,2021年4月2日之后的违约金以实时所欠款项(理赔款、保险费)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79元,由被告魏**负担538元,由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8-27
发布日期 202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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