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范**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并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5670.39元;2、判决被告吴**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经济损失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25日,原告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碧波镇柿花村往碧波镇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处时,碰撞被告吴**停放在路边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凯里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后于2020年6月26日作出第52260142020000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前方道路情况,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吴**在道路上停车,妨碍其他车辆正常通行,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麻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劳累;2.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头颅CT了解病情;3.不适我院随诊。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2021年1月14日[怀博爱司鉴所(2021)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1.原告范**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器质性遗忘综合性的损伤致残程度为九级;2.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原告在此事故中占主要责任,交强险应在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商业三者险不足以赔偿全部经济损失的,被告吴**应依据《侵权责任法》之规定予以赔偿。另外,根据贵州省高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十四“诉讼费用的承担”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辩称,没有意见,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吴**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道交法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应先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内按责30%进行赔付;2、其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5日,应按交强险第八条分责分项在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3、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不合理,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四项费用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我司已在医疗费用限额一次性赔付了1万元,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对这四项进行赔偿,应在商业险内按责30%进行赔付;原告诉请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费用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内,超过赔偿限额的,在商业险限额内按责30%进行赔付,鉴定费应按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承担;医疗费应提供正式票据,并结合病例、诊断报告等综合认定;因对其鉴定报告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都不予认可;交通费应以入院或转院途中发生的并持有有效票据为准,手撕发票不予认可,外出鉴定产生的住宿交通费也不予认可;4、原、被告都应提供原始证据以核实证据真实性;5、我司并非侵权人,基于保险合同参与到本案中来,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6月25日,原告范**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由碧波镇柿花村往碧波镇方向行驶,21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凯里市处时,碰撞被告吴**停放在路边的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范**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结果:2020年6月26日,经凯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22601420200001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受害人范**,年满69周岁,农业户口,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16天,经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80天、营养期180天。

四、医疗费:19960.86元(19436.86元+150元+374元)。

五、误工费:18744.12元(52067元/年÷365天×180天×73%)。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16天×80元)。

七、营养费:9000.00元(50元/天×180天)。

八、护理费:21717.86元(44039元/年÷365天×180天)。

九、残疾赔偿金:75688.8元(34404元×0.2×11年)。

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

十一、交通费、住宿费:600.00元。

十二、鉴定费:4400元。

十三、后续治疗费:9000元。

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已赔付10000元,被告吴**先行垫付2000元,原告范**共计获得赔偿12000元。

十五、贵J×××××号重型自卸货车系由案外人谢良富转让给被告吴**,该车辆仍登记在谢良富名下。被告为该车在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12.2万元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为五、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其他事项各方无争议。

综上所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9960.86元、误工费1874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9000.00元、护理费21717.86元、残疾赔偿金75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0元、鉴定费44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共计163391.64元。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本案中对该鉴定意见评定结果持有异议,进而对相关损失项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按照法定程序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有效的民事诉讼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受害前仍能从事一定劳动,但考虑其受害时已超过退休年龄,且无固定收入,对其主张的误工费不予全额支持,本院综合其年龄健康状况结合从事的劳动类别,在原告主张的数额基础上酌情扣减27%,其误工费应为18744.12元(52067元/年÷365天×180天×7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80元/天计算为1280元(16天×8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其所受伤害的实际情况及残疾评定等级,本院酌情支付300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住宿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实际产生的费用金额,本院酌情支持600.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00元,根据原告范**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结合原告前期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后续治疗费为9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受伤所产生的损失,由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医疗费10000.00元+误工费8993.34元+护理费21717.86元+残疾赔偿金756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0元+交通费、住宿费600.00元)。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则应当按照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吴**承担30%的责任,范**承担70%的责任较为适宜。因被告吴**在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被告吴**应赔偿部分由人保黔东南分公司负担。因此对于超过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的经济损失38991.64元(医疗费9960.86元+误工费9750.78元+营养费9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由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承担11697.49元(38991.64元×30%)、范**自行承担27294.15元(38991.64元×70%)。另,对于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先行赔付的10000元应在其应赔额中予以扣除;同时,为了减轻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成本,被告吴**先行垫付的2000元一并在本案中处理,该费用在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应赔额中予以扣除,由被告人保黔东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吴**。对于范**因鉴定伤情而支出的鉴定费4400元,应由承担责任的当事人按各自应承担责任数额的比例分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范**损失119697.4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被告吴**先行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直接返还给吴**;

三、驳回原告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7元,由原告范**负担4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1327元。

鉴定费4400元,由原告范**负担1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东南分公司负担3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8-05
发布日期 2021-12-31
提示:本版块基于公示信息提供,仅供参考。如有争议,以官方信息为准。 错误反馈

Copyright 2021 ubaike.cn闽ICP备08105781号-2闽公网安备35011102350481号声明:本网站为非官方的公示信息查询平台 联系我们:golden123win@hotmail.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