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施工欠款987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暂计18259元(以98700元为基数,从2017年开始,按照银行同期年利率即3.7%计算,暂计到2021年1月,直至付清之日);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承建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将部分项目分包给多个班组,其中,原告班组负责防火门安装,总价款388060元,被告支付了248360元。2015年本工程完工后一直使用至今。后经凯里市信访局调解,被告支付原告41000元工程款,剩余98700元未支付,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复印件;3、2018年清江小区剩余工班欠款总表复印件;4、产品购销合同、清江小区防火门结算单复印件;5、两清专班关于清江小区2017年付款清单、电汇凭证复印件。

被告兴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的诉请不予认可,因为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和发生任何关系,原告提供的合同均为李**的个人行为,根据原告的陈诉,分别付款了多少,还欠多少,我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一分钱。原告与李**之间发生的资金往来,我公司一概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源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李**辩称:一、虽然答辩人与原告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是原告与答辩人存在劳务关系是事实。二、根据工程进度,答辩人已经陆续支付原告的工程款248360元是事实。三、涉案工程至今没有结算这个也是事实。正因为如此,原告在诉状里才没有提到“结算”有关事项。既然没有结算,那么就不能确定还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是多少。原告诉求的支付工程款98700元就是一个不真实数据。因此不应该得到支持。至于资金占用费的诉求,由于双方没有“结算”,这对答辩人没有产生支付义务。所以该诉求不能得到支持。至于为什么没有与原告结算。是因为开发商没有与答辩人结算,无法确认原告工程量。由此产生恶性循环造成。答辩人是垫支巨额工程款的,不及时进行工程款结算已经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如果开发商与答辩人结算,答辩人也会立即与所有劳务方结算支付工程款。所以答辩人认为,原告在本诉讼中,事实不清,诉求工程款数据不真实。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李**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理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1日,原告与黔东南州兴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清江小区经济适用房项目部(以下简称:清江小区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订购防火门,双方约定了单价和数量(甲级防火门66樘,310元/㎡;乙级防火门770樘,310元/㎡;丙级防火门1056樘,310元/㎡;钢制进户门535樘,535/樘;其他钢质子母门66樘),按实际计算数量。权利义务约定后,由双方签名盖印认可生效。2017年1月15日,清江小区项目部加盖印章制作《清江小区防火门结算单》,载明:班主方**,防火门面积3129.5㎡,造价388060元,已付248360元,尚欠139760元。2017年1月26日原告通过凯里市信访局领取到41000元,尚欠98700元。对尚欠款项未约定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与清江小区项目部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已履行义务,相对方应全面履行付款义务。且已制作了结算单,双方共同确认欠款数额。

关于付款义务主体的问题。因清江小区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庭审中经查明,被告李**与兴源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不能证明两被告之间存在工程承包分包和挂靠关系。虽然结算单上有清江小区项目部盖印,但该项目部印章公司并非兴源公司雕刻,交予被告李**使用。因此签订合同主体系原告与被告李**,也即是李**的个人行为,不属于代表兴源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李**承担。兴源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未按结算单及时付款,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李**支付防火门订购款987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7%计算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故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方**防火门款98700元,逾期支付按实欠款项为基数按年利率3.7%从2017年1月16日起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32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裁判日期 2021-07-21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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