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通化市东昌区会财隆鼎皇朝木门经销处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院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9月2日签订梅河口教育园区(高中部)工程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9月18日送货32000元(含安装费)、10月8日送货32000元(含安装费)。我公司按照约定付款4万元。2020年10月20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收到款项后,并未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安排500套门套及125个门进场。我公司于2020年11月18日付款9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一再拖延,给我公司造成巨大

损失。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判令被告按已完成工程量的60%计算工程价款,返还已过付工程款26584元;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按每滞后一天1000元计算,从2020年11月18日起计至2021年1月10日共计53天,计得53000元(最初起诉时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为109000元,审理中变更为53000元)。

被告辩称:我方是与中如梅河口分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起诉我方不生效。梅河口分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导致我方无法施工,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间未与我方达成协议将合同私自转包给他人属于违约行为。如果原告给我方46000元或者材料,我方同意解除合同,否则不同意解除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2日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梅河口教育园区(高中部)工程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生态门采购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合同第5条第2点规定,乙方必须按甲方工程进度计划,在限定时间内完成工程量,包括验收时间,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合同第15条第1点规定,因乙方原因,不按项目部计划开展,每滞后一天乙方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合同第15条第5点规定,如乙方所做工程的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不能满足甲方要求,乙方支付甲方违约金1000元,情节严重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撤场,已完的实际工程量按60%计算。合同第14条第1点规定,工程款支付方式:材料进场后付进场材料的50%,工程验收合格审计结束后付至80%,春节后付至95%,余5%作为质保金。第2点规定,工程款支付前提:甲方收到乙方提供的等额的、正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20年9月18日被告的第一批货进场,原告方出具的单据载明:进户门50樘计16000元、门套100套计32000元,合计48000元。

2020年10月8日被告的第二批货进场,原告方出具的单据载明:进户门50樘,门套50套,合计32000元。

2020年10月20日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生态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一份,约定:1、安装结束时间为2020.11.10,如果不能完成,滞后按罚款1万/天处罚(付款及时的前提下,付款慢就顺延);2、已进场的生态门,按合同进行付款4万元整;3、在乙方收到4万元后一周内,安排500套门套及125个门扇进场;4、甲方按合同付款10万元整(一周内付清);5、乙方收款后,11月5日将剩余的325个门扇进场;6、甲方按合同付款52000元整(一周内付清);7、安装全部结束后,按合同进行付款。

2020年10月23日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给付被告4万元。

2020年11月2日被告的第三批货进场,原告方未出具单据。

2020年11月18日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给付被告96000元(付款前被告方只开了96000元的发票给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

2021年1月10日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工作人员杨建与被告签订商务谈判记录一份,载明:经双方多次核点,门扇224个计59360元,门套400套计104000元,门线170套计17000元,已安装的结算安装费2000元,合计182360元,已付136000元,供应方还需付款46000元双方结清,终止合同的要求,我方将此方案汇报集团公司定夺。(审理中被告声称:“我方将此方案汇报集团公司定夺”当时没有这部分内容,不知道原告方后来什么时候加上去的,但被告未举证证明)。

2021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要款,原告方称公司领导不同意给钱,还要起诉被告。

2021年3月之前原告找第三方将该生态门安装工程全部安装结束(包括被告提供了材料但未安装的部分)。

2021年3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生态门采购安装补充协议、商务谈判记录、银行回单、送货单、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梅河口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为其总公司可以直接起诉被告。被告与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梅河口分公司签订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之后,应当及时履行合同。但被告未依照补充协议第3条的约定在2020年10月23日收到4万元后一周内安排500套门套及125个门扇进场,在2020年11月18日收到96000元后直至2021年1月10日也未完全达到此材料进场进度。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应予支持。因为采购安装合同对进度滞后违约金有三处不同的规定标准,即第5条第2点的500元每天,第15条第1点的1000元每天,第15条第5点的1000元,本院酌定以500元每天计算为宜,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自2020年11月18日至2021年1月10日计53天,应为26500元。原告要求依据采购安装合同第15条第5点解除合同并按60%计算被告的工程量,因该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并未明确列举具体情形,比如工程滞后多长时间视为情节严重,故本院难以认定被告的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对原告要求依据该合同条款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并按60%计算被告的工程量的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但原告已找第三方完成了该生态门安装工程,案涉合同的履行已没有必要,应予解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20年9月2日签订的生态门采购安装合同。

二、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会财隆鼎皇朝木门经销处向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原告中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7元,被告通化市东昌区会财隆鼎皇朝木门经销处负担4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10元(原告上诉费缴纳至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59,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濠南路支行;被告上诉费缴纳至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67,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濠南路支行;)。

裁判日期 2021-05-19
发布日期 2021-1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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