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30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商洛市社会福利院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张**、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人民币20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哥哥张某某残疾等级符合规定申请到被告商洛市社会福利院托养。2019年5月15日上午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带张某某到商洛市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做了全身检查,检查结果完全符合托养条件。2019年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将张某某从商洛百顺山公寓接走集中托养。同年7月和9月原告张**2次、原告张**1次去福利院探望张某某的生活起居情况,期间又给福利院工作人员多次通电话、发信息,关心张某某的生活状况,均被告知人在这儿好着。2020年3月13日,原告再次给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询问张某某生活情况,此时被告知张某某已于2020年3月2日去世。二原告多次询问死亡原因和具体情况,均被拒绝。事后给原告补了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结论为:心力衰竭死亡。原告认为作为逝者亲属,原告有知情权,被告没有尽到义务,导致原告哥哥不明死亡,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商洛市社会福利院辩称,一、原告陈述事实错误。被告去商洛百顺山公寓接张某某时,其已患病多日,卧床不起。到福利院当天经大夫检查,临床表现为:行动不便、需坐轮椅,重度精神发育迟滞、高血压(一级)。被告对其免费治疗,直到2019年12月2日病情加重,当日转入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胸膜肥厚、心包积液、胸腔积液、脂肪肝、肝囊肿、左肾囊肿、先天智力低下等多项病症。住院21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出院后张某某还是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医生继续对张某某治疗,但事与愿违,其病情一天天加重。原告不能因为张某某入院时符合托养条件就主观认定张某某身体很好,指责被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二、被告与张某某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过错,不构成侵权行为。2019年2月,张某某向商洛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其为城市“三无”人员、低保、城市特困供养对象,并由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2019年4月22日,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向市民政局上报张某某等4名城市特困供养对象入住市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2019年7月3日,商洛市民政局批复同意接收到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被告医生严格按照《医务室医生岗位职责》规定,对张某某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开出医嘱、书写病历、填写档案做病程记录、向医务室主任汇报临床症状和诊断情况。特岗护理员严格按照《特岗护理员岗位职责》规定,遵照医嘱给张某某用药,严格执行“三查七对”制度,直到2019年12月2日,张某某病情加重,被告按照《收养人员送外就医治疗管理制度》规定,及时将其送往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安排护工进行护理。2020年12月23日出院后,张某某还是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医生继续对症治疗,全天一级护理。2020年3月2日其病情突然加重,医生紧急抢救同时,工作人员拨打120,120大夫及时赶到抢救,张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诊断张某某因“心力衰竭”死亡。由于当时正值疫情严防严控期间,被告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于2020年3月3日将张某某遗体火化。被告全面履行了供养单位的全部职责,不存在过错,更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三、原告诉求20万元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求并无具体费用明细,也未列举相关法律法规,缺乏事实支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哥哥张某某系多重残疾一级残疾人。2019年4月22日,商洛市商州区民政局上报商洛市民政局,申请将张某某作为城市特困对象送被告商洛市社会福利院进行集中供养,2019年7月3日商洛市民政局批复同意接收张某某到商洛市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2019年5月16日,被告工作人员从商洛百顺山公寓将张某某接至被告处,被告《院民入院健康鉴定》诊断:“1.精神发育迟滞;2.高血压(一级)”,诊疗计划:1、完善各项常规检查,进一步明确诊断;2、给予抗精神药物治疗,控制精神症状;3、心理疏导,加强护理;4、监督服药。2019年12月2日,张某某因“咳嗽、咳痰3天”被被告送入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肺部感染;2.高血压病2级(高危);3.腔隙性脑梗塞;4.老年性脑萎缩;5.胸膜肥厚(双侧);6.心包积液;7.胸腔积液;8.脂肪肝;9.肝囊肿;10.左肾囊肿;11.先天性智力低下”,2019年12月23日出院,被告支付医疗费共计21732.70元。被告对张某某病历记录记载,2020年2月14日起,张某某出现拒食、食欲不振情况,被告医生给予促进胃动力等治疗,2020年3月2日17:46分病历记录记载,“患者呼之不应,测量血压90/60mmHg,体温36.2摄氏度,心音低钝,脉搏微弱,问诊护理员诉,一小时前患者在他人帮助下进食面条,未见明显异常情况,紧急报告科主任及院领导,拨打120急救车,密切观察病情变化。”18:40分病历记录记载,“商洛国际医学中心急诊科医生赶到后宣布患者因心力衰竭死亡。”2020年3月2日,商洛国际医学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张某某死亡原因为“心力衰竭”,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家属姓名”栏中签名。2020年3月3日,被告将张某某遗体送往商洛市商州区殡葬管理所火化,并支付火化费用。被告未将张某某死亡及遗体火化情况告知二原告。2020年3月13日,原告张**联系被告工作人员了解张某某情况,被告知张某某已死亡。原告即向商洛市民政局官网局长信箱、陕西省民政厅官网领导信箱及民政部网上信访平台投诉反映情况。2020年6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张**送交了《关于商洛市社会福利院收养人员张某某去世告知书》。2020年6月16日,商洛市民政局就张**信访事项作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张**仍继续信访,后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二原告哥哥张某某经民政部门批准作为城市特困对象送被告商洛市社会福利院进行集中供养,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商洛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相关规定,供养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有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经卫生计生部门批准可以设立医务室或护理站,为特困人员提供日常医疗服务。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对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则本案的争议在于被告对张某某是否尽到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义务,对于张某某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过错。根据查明的事实,张某某被送被告商洛市社会福利院进行集中供养后,被告对张某某履行了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张某某因“心力衰竭”死亡后,被告负责办理丧葬事宜将张某某遗体火化,亦符合相关规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对于张某某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张某某死亡后,被告虽然未能及时将张某某死亡及遗体火化情况告知亲属,但该行为与张某某死亡后果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亦不构成侵权行为法中的过错,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张**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21-07-02
发布日期 2021-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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