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发布于:2021-12-29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司法解析
相关企业 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万溶江支行
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
类型 民事判决书
案号 -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裁判结果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杨**、龙凤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湘西(万溶支)个房贷担字(2019)年第0184号《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项下贷款立即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407544.48元,并偿还利息、罚息共计3512.31元(利息、罚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2021年7月20.曰(含当日)之后的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的约定结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原告对坐落于乾州办事处××与××城大道交叉路口西南侧(文峰豪庭3栋)906室的房屋在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公告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杨**、龙凤置业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湘西(万溶支)个房贷担字(2019)年第0184号《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杨**、龙凤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2日至2049年4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龙凤置业公司为被告杨**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以位于乾州办事处××与××城大道交叉路口西南侧(文峰豪庭3栋)9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42万元借款做抵押担保,并于2019年4月2日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31号。《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杨**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有贷款本金407544.48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归还。按照《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第14.1条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构成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特诉至法院。

两被告无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编号:华银(万溶江)个房贷担字(2019)年第0184号)、借款借据、对私账户明细账、分户账明细、特种转账借方传票3张、《按揭贷款欠款还款凭证》3张、《贷款余额实时查询》、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31号预抵押登记证。两被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两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综合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日,原告华融湘江银行与被告杨**、龙凤置业公司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杨**向原告申请贷款42万元,用于购买房屋,贷款期限为2019年4月2日至2049年4月2日,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被告杨**以位于乾州办事处××与××城大道交叉路口西南侧(文峰豪庭3栋)906室的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42万元借款做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质物保管费、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龙凤置业公司为被告杨**的上述贷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同时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借款人应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杨**2019年4月2日就案涉抵押房屋办理了预售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湘2019吉首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331号。2019年4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发放贷款42万元,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

2020年11月被告杨**逾期还款,原告从龙凤置业公司设立在原告处的住房按揭保证金账户中扣收六个月贷款13647.68元,2021年6月后,案涉借款未偿还。截至2021年7月19日,被告有贷款本金407544.48及相应利息、罚息3512.31元未归还。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杨**与原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一)》、《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二)》,并以其购买的房屋(位于湖南省吉首市)为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执行。被告杨**在使用借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认真履行合同义务,构成根本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杨**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并对案涉抵押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龙凤置业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龙凤置业公司之间签订了保证合同,龙凤置业公司为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三年,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杨**、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华银湘西(万溶支)个房贷担字(2019)年第0184号《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万溶江支行借款本金407544.48元元及利息、罚息3512.31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7月19日,之后利息、复利、罚息按照《个人购房贷款/担保合同》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被告杨**若不能履行上述到期债务,原告华融湘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万溶江支行对被告杨**用于抵押的房产(位于湖南省吉首市)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湘西自治州龙凤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33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二零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附录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百八十九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一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六百八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裁判日期 2021-09-29
发布日期 2021-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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